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39號原 告 豪岑電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炳榮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藍健瑋律師 被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 年2 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現主事務所所在地雖非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但依兩造簽訂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第23條第4 項約定:「如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當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之法院」,而依契約第2 條約定保全服務之標的物地址為桃園縣新屋鄉○○○路2 段130 巷12號(見本院卷第14、10頁),地屬本院管轄範圍,是依兩造上開約定,本院就本件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係製造電子零件、電機器材、無線通信機械器材及加工、買賣銅、鋁、鋼類零件及錫製品之公司,因製造及加工之成品及半成品價值不斐,為預防遭竊風險,於民國94年9 月1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保全契約,委託被告提供防盜系統設備及保全服務,確保伊之財產安全。詎料於系爭保全契約有效期間內之99年3 月8 日上午6 時許,伊之員工解除保全系統進入公司後,發現西側乙扇窗戶被開啟,窗外鐵窗遭人卸下,篩選室之運送箱玻璃遭破壞受損,放置在物原料室及篩選室內之錫球(電子零件)成品及半成品有部分遺失,經通知被告前來查看並報警處理。兩造於99年3 月8 日員警在場時會同現場清點失竊物品,發現伊遺失物品計有球徑0.45公釐之錫球成品97.18 公斤、球徑0.76公釐之錫球成品67.8公斤、球徑0.6 公釐之錫球成品467.4 公斤、球徑0.45公釐之錫球半成品120 公斤及球徑0.76公釐之錫球半成品95公斤等,損失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191 萬8,745 元,並影響伊之出貨時程。 ㈡依被告提出乙紙保全系統紀錄顯示,上開西側小窗警報迴路在99年3 月7 日23時23分及同年月8 日零時15分曾兩度發報盜警,惟被告竟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仔細巡查,並依系爭保全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3 款之約定儘速通知伊同時報警處理,致竊賊得以任意進出竊取財物。此外,被告裝設在物原料區及篩選室內之2 只體溫感知器竟亦均未發報,致竊賊得以輕易侵入竊取財物。而兩造曾於99年9 月8 日測試物原料室體溫感應器,第1 次在感應器上蓋布時,保全系統不能設定完成,第2 次蓋布時系統卻可以設定完成,該感應器應可感應到遮蔽物竟在第1 次蓋布時無法感應,顯然具有感應不良之瑕疵。又依證人蕭金樹之證詞足證被告安裝體溫感應器之位置確實不當,造成竊賊有機會利用偵測死角以非生命物體進入感應範圍規避感應器之紅外線偵測功能進行遮蔽後竊取財物,被告之裝設規劃顯有防盜上之漏洞。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另伊委託被告提供系統保全服務,被告應提供防盜功能完善之保全器材及保全規劃,如因器材或裝設規劃之不完善致無法發揮防盜作用者,自屬未依債之本旨提供保全服務,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再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系爭服務契約係屬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受任人即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有上開過失,對於委任人即原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㈢然伊於99年3 月8 日提出損失清單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竟於99年4 月7 日函覆表示案發當時已派員前往現場處理,且公司內部之體溫感知器遭布遮蔽,依約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為由拒絕賠償,伊不得已始提起本訴。又伊所受損害為1,918,745 元,而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一般客戶依契約最高責任賠償總額按實收月服務費金額(未稅)之300 倍計算,被告依契約第15條約定每月向伊收取5,000 元之服務費,是被告依約最高賠償總額為150 萬元,伊僅於150 萬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另訴外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蘇黎世產險公司)已發函表示須待被告賠償後,始能核算理賠金額賠償伊,故本件並無保全服務契約第13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且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亦因顯失公平而無效,被告仍應依約賠償150 萬元。 ㈣基上,伊得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1 項之約定、民法第227 條及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之請求權基礎予以判決。而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所謂體溫感知器,主要以紅外線偵測有移動的活體,體溫感測器本身可發射紅外線(成扇型發出108 條的射線)僅需其中2 條被遮斷就會偵測發報,又其本身利用一只溫度偵測元件,會記憶環境溫度,偵測器偵測周遭溫度的峰值變化,靠溫度的變化來感應,故如偵測到有溫度異常,也會發報,一般有5-10度的溫度突然變化即有可能觸動,敏感度很高,亦即,只要當人體靠近感知器,即會遮斷紅外線扇型射頻,又感知器會利用溫度變化,發出警報。是感知器倘若遭到遮蔽,無法有效運用物理工作原理,自然無法發出警報。原告主張該布料係竊賊在系統設定中利用死角遮蓋,根本並非原告遮蓋等語,然依感知器工作原理,於保全環境設定中,只要有物體靠近,周遭溫度發生變化,即會發報,根本無可能發生如原告所稱死角遮蔽,又保全系統於感知器遮蔽之狀態下,並非完全無法完成保全系統之設定,自不能以保全系統已設定完成即認體溫感知器係設定後遭遮蓋,且原告迄未舉證舉證以實其說,前開主張尚難採信。本件體溫感知器係設定前遭原告遮蓋,並無感知器器材失靈之狀況,應有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10項免責條款之適用,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公司警報迴路,在99年3 月7 日23時23分及99年3 月8 日零時15分確有2 次發報警示,足認其所提供裝設之自動電話線路傳遞警訊保全防盜系統器材,確已發生約定警報功能,並未失靈。其所提供之防護保全義務,乃係利用原告之自動電話線路為傳遞警訊之防盜系統,連接其之管制室,於原告設定期間,其所負之注意義務乃為於發現異常信號時立即派員趕往標的物現場查驗,若確屬有人侵入,即一面監視現場,一面通知原告到場,並報告警察機關。楊添吉當天確實有前往現場察看,又警報發報狀況甚多,並非每件均為盜警入侵狀態,大多均為誤觸發報,而於誤觸發報其之巡查員亦不可能每次均通知客戶前往現場一併查看,更遑論系爭保全契約,並未約定其於知悉公司出現盜警發報但巡視現場無異狀時,負有通知原告一併到場查看之義務,而原告並未舉證於99年3 月7 日23時23分及99年3 月8 日零時15分2 度發報盜警時,確已出現發報處及其他出入口有遭人侵入跡象,或發現發報處之窗戶係開啟狀態,且窗外鐵窗被卸下等情狀。又警方之職務報告,係依據原告報案資料而製作之調查報告書,並非均屬為真實,經查訪現場及照片顯示,原告公司鋁窗並無法拆卸,否則定會扯斷保全線路,然因保全線路並未遭扯斷,是本件應無原告所稱:「竊賊業將原告公司右側窗戶防盜鋁窗卸下」之可能。且該報告僅係個人意見,而相關職務文書製作人並未具結,不得納為不利被告證據之判斷。此外,疑似侵入點之鐵絲網已經生鏽,並無任何新生痕跡,且外圍銜接1.5 公尺寬之溝渠,竊賊如由此進出,顯無可能攀爬並攜帶重達850 公斤之錫球。本件系爭倉庫出現盜警發報時,既經楊添吉到場確認並無異狀,即無通知原告一併到場之義務,是其未予通知並無疏失,原告自不得空言其未盡保全義務。至楊添吉遭其提報懲處之原因,並非如原告所述「係因其雇員之過失始未察覺原告公司遭竊賊入侵」等情,而係因楊員處理該事件未盡確實,其認有懲處必要,此與該原告所指事件是否因竊賊入侵無甚關連,自不得恣意混淆。㈢系爭保全契約乃係其受有報酬而為原告處理保全事務之委任契約,兩造並非約定於設定期間受防護標的物內一發生竊盜,或未能逮捕竊賊追回失物,其即負有賠償責任,仍須以其所裝器材失靈之可歸責其之事由,或其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就上開約定應注意之保全義務,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有過失之情形,始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參照)。然如上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其有何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約定義務之情事,自不逕認本件有債務不履行。 ㈣原告固主張伊受有錫球成品、半成品等遭竊之損害,並經清點核對99年3 月7 日之庫存表等語,然原告並未敘明倉庫盤點由何人為之,何人登載,是否每日盤點,本件失竊案係99年3 月8 日發生,而原告恰於前一日即3 月7 日盤點庫存,豈不啟人疑竇?是其否認上述庫存盤點之真實性。 ㈤另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甲方被竊之財物,於本契約簽訂之前或之後向保險公司投保產物險者,乙方僅就保險公司賠償後不足額部分,予以賠償,但仍按本契約所訂之最高額為限。」上開約款既屬兩造合意所簽訂,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強制、禁止等規定,又無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且經撤銷之情形下,契約當事人對於契約約定之要件及程式,均應遵守,否則交易秩序即無從依當事人意思自主予以形成並維持。又上開條款,雖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約定,然原告簽署本契約,願受該預定契約內容、條款之拘束,並無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可言,況原告非經濟之弱者,如認保全契約有違民法任意規定,自可不予訂定或另與他公司簽訂,並不因其未為簽署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渠而不得不為,故原告無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被迫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據此,原告主張系爭服務契約第13條第2 項之約定,係屬對其加重責任及其他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之不公平條款,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不足採。再保險公司與保全公司之契約所由發生之權利基礎不同,而契約條款分別競合,保險公司所負擔之竊盜險賠償責任,乃係竊盜事故發生即應理賠,而保全契約乃係其受有報酬而為原告處理保全事務之委任契約,兩造並非約定於設定期間受防護標的物內一發生竊盜,或未能逮捕竊賊追回失物,其即負有賠償責任,仍須以其所裝器材失靈之可歸責之事由,或其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就上開約定應注意之保全義務,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有過失之情形,始應負賠償之責。準此,出險理賠責任自應較保全債務不履行責任,較易釐清,而契約責任之請求權時效亦為15年,而非2 年,是原告所稱顯然不合理限制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有拖延原告請求權時致之虞,對原告顯有重大不利益云云,均非的論。而原告已向蘇黎世產險公司度保產物保險,是倘其須賠償,亦僅需負擔竊盜險理賠不足額部分,而非原告請求之150 萬元。 ㈥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其所裝器材失靈,或其就保全服務有何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情形,即難謂有何疏未注意之過失可言,原告尚不得向請求賠償本件竊盜之損失,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4年9 月1 訂立系爭保全契約,由被告提供原告防盜系統設備及保全等服務,被告因此裝設保全設備,並於物原料區及篩選室內裝置2 只體溫感知器。被告每月向原告收取之服務費為5,000 元,本件被告依上開契約所定之賠償上限為150 萬元。 ㈡系爭保全契約存續中之99年3 月8 日上午6 時許,原告員工解除保全系統進入公司後,發現公司西側窗戶被開啟,窗外鐵窗遭人破壞,篩選室之運送箱玻璃遭破壞受損,放置在物原料室及篩選室內之錫球成品及半成品部分遺失,經報警處理。 ㈢被告提出乙紙保全系統紀錄,顯示原告公司西側窗戶之警報迴路,於99年3 月7 日23時23分及同年月8 日零時15分兩度發報盜警,被告派所屬保全人員楊添吉前往查看,楊添吉到場後,並未通知原告人員到場或報警處理,即解除警報。 ㈣原告於99年3 月8 日向被告申告出險,被告於同年4 月7 日以(99)天企字第155 號函通知原告:被告公司管制中心於案發當時發現異常訊號,旋即兩次派員前往現場查驗,惟均查無破壞侵入跡象,已依約善盡保全義務,且查被告於現場裝設之保全器材(即體溫感知器)於保全系統設定前即遭布蓋遮蔽,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10項之約定,不負賠償責任等語。 ㈤原告有向蘇黎世產險公司投保火災附加竊盜險,原告於本件竊案發生後,向該公司請求理賠,惟遭該公司以依保險契約約定,賠償金須扣除保全公司賠付之賠償金後,始得就不足額賠付,而未獲理賠。 四、原告主張:伊於99年3 月8 日上午6 時許發現公司遭竊,經會同被告在員警在場時,核對同年月7 日之庫存表,清點後確認受有191 萬8,745 元之損害,因被告未於保全系統發報盜警後仔細巡查發報處,並通知原告到場,且被告裝置於公司內部之體溫感知器均未發生作用,應有瑕疵,又其設置亦有死角,被告之規劃亦有瑕疵,是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1 項、民法第227 條、第544 條之規定,被告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於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最高賠償總額150 萬元之範圍,請求被告賠償伊之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上開主張失竊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該部分事實,除有原告提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為證外(見本院卷第19、20頁),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莊淑菱到庭證稱:渠為99年3 月8 日第1 個發現公司遭竊之人,到公司巡視廠房時,感覺現場怪怪,等2 、3 分鐘助理到後,一起進入現場,發現窗戶矮了一小截,之後打電話向保全公司確認前一日保全設定狀況正常,再透過保全公司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本院並依原告之聲請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調相關報案資料,依該分局以楊警分刑字第0998027947號函覆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所示,本件竊案報案時間為99年3 月8 日上午8 時,經訴外人張永青、蔡必強之鑑視小隊到場勘察採證,依現場勘察所見情形及跡證採取研判,竊嫌係自廠房右後方台66線道處前來,跳過排水溝後破壞鐵網式圍籬,將其向外折開,再將公司錫球事業部防盜鐵窗拆起侵入行竊等情(見本院卷第134 、141-152 頁),核與原告主張均屬相符,已足使本院產生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信之心證。被告雖辯以:警方職務報告,僅係依據原告報案資料而製作之調查報告書,並非均屬為真實,且依現場及照片顯示,原告公司鋁窗並無法拆卸,否則定會扯斷保全線路,然因保全線路並未遭扯斷,是本件應無原告所稱:「竊賊業將原告公司右側窗戶防盜鋁窗卸下」之可能。且該報告僅係個人意見,而相關職務文書製作人並未具結,不得納為不利被告證據之判斷。此外,疑似侵入點之鐵絲網已經生鏽,並無任何新生痕跡,且外圍銜接1.5 公尺寬之溝渠,竊賊如由此進出,顯無可能攀爬並攜帶重達850 公斤之錫球云云,然上開報告係經警到場勘查後所為,非僅依原告之陳述而製作,被告此部分之質疑,並無可採,且就其餘所疑事項,未據被告具體舉證以推翻原告所為之舉證,是被告上開空言所辯,尚乏其據,不足為採。原告主張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應認可採。 ㈡原告再主張:伊遭竊物品包含球徑0.45公釐之錫球成品97.18 公斤、球徑0.76公釐之錫球成品67.8公斤、球徑0.6 公釐之錫球成品467.4 公斤、球徑0.45公釐之錫球半成品120 公斤及球徑0.76公釐之錫球半成品95公斤等,損失金額總計191 萬8,745 元,係於警察在場時會同被告核對庫存表清點確認之數額等語,除據提出被告於99年3 月8 日填具經原告人員莊淑菱簽名之被竊財物損失清單、原告公司99年3 月庫存表、向訴外人阿爾發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錫球原料錫棒之統一發票、成品製成費用之電子郵件、臺灣銀行牌告匯率資料、原告公司入庫明細表、錫球成品庫存表截取資料及說明、錫球製令單為證外(見本院卷第24、32-69 頁),並據證人莊淑菱到庭證稱:「(問:99年3 月8 日通知被告後,有無與被告共同清點損失?)有。」、「(問:原證五是警察局報案資料,上面有一份遺失物品清單,是否為你所提供?)是的。」、「(問:可否說明如何計算?)當時清點的時候0.45的是擺放在鐵櫃上面,我發現時東西已經不見,因為這些成品、半成品,是跟產品入庫單(成品部分)、製令單(半成品部分)放在一起,當天物品被竊,這些單據還留在現場,所以是根據這些單據核算出來。當天的遺失物品都是以同樣的方法核算出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9 頁),互核均屬相符,又被告對原告計算上述金額之方式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78 頁),應認可採。被告以上開文書係屬私文書不具證據力,而空言否認原告庫存盤點資料之真實,然該部分之私文書既經證人莊淑菱到庭為證,且有被告出具之上開被竊財物損失清單相佐,本院認為已具實質之證據力,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㈢按乙方(即被告)對標的物之保全義務作法…㈢於本契約保全服務期間,在設定時間內,運用電腦監視本系統之反應,如發現異常信號,立即派員趕往標的物現場查驗,若確屬有人入侵,即一面監視現場,一面通知甲方(原告)到場,並報告警察機關。又乙方(即被告)防護服務時間(即甲方將本系統設定時間)以內,標的物若發生竊盜事件,如因乙方所裝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致未能善盡保全義務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造成甲方(即原告)標的物內財物被外賊竊走,就該被竊事由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應依甲方被竊損失程度作適當之賠償。為兩造間系爭保全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3 款、第10條第1 項所明定。復參諸原告所提出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之被告狀況處理巡邏服務報告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須向客戶即原告確認之狀況包含檢查無異狀、客戶誤觸、門窗未關妥等情事,則依兩造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及履行契約之事實,足見被告於收到保全系統所傳遞之異常訊號後,不論是否發現有人入侵,均應立即派員趕往標的物現場監視,同時通知原告到場並報告警察機關,否則即構成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所約定之「保全人員失誤」之情事。查原告公司西側窗戶之警報迴路,於99年3 月7 日23時23分及同年月8 日零時15分兩度發報盜警,已如前述,而到場之被告所屬保全人員楊添吉於本院證稱:在99年3 月7 日、8 日值勤期間,原告公司警報響過兩次,渠接到管制室通報,一人前往原告公司,到達後打電話向管制室問發報點及發報器材位置,回報稱是右側磁簧拉力發報,是設置在窗戶的器材,乃下車檢點,均無異狀後就刷卡離開,第二次也是同樣狀況,外觀如無異樣,公司是規定發報3 次才向客戶確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0 、131 頁),是該晚原告公司上述警報已兩度發報,而被告公司人員楊添吉到場後,竟僅因被告公司內部規定外觀無異樣須發報3 次才向客戶確認,率予認定無異狀即逕行解除警報後離去,而未詳究一夜兩度發出盜警警報之原因為何,楊添吉依被告公司之內部規定所為上開處置,顯然有違上述應向原告確認之契約義務,復參諸楊添吉於同一期日並證稱:渠事後有因原告公司之事件遭被告記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堪認楊添吉當時之判斷確有疏失,則被告就原告本件遭竊所受損害,自具可歸責之事由,依上開約定,自應負賠償責任。被告辯稱:警報發報狀況甚多,並非每件均為盜警入侵狀態,大多均為誤觸發報,而於誤觸發報其之巡查員亦不可能每次均通知客戶前往現場一併查看,且其並無於派員巡視現場無異狀時,負有通知原告一併到場之義務云云,違反兩造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並無可採。又被告之賠償責任,依上開事由已足認定其成立,則原告另主張系爭體溫感知器有未能感應人員侵入及設置規劃不當致竊賊利用死角侵入之瑕疵,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不論成立與否,均已無礙本院此部分之認定,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㈣又按,凡有甲方使用本系統,因疏於管理標的物所裝設保全器材遭移動、遮蔽、破壞情事,致影響器材感知功能而造成之損失情形者,導致甲方標的物內財物被竊或損失者乙方均不負賠償責任,固亦為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10項所明定。然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免責事由,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辯稱:其裝設於原告公司篩選室之體溫感知器於保全系統設定前,即遭原告人員以布蓋遮蔽,致未能作用,其自得依上開約定不負賠償責任等語。雖據提出兩造會同測試後,由訴外人即供應商東威防盜器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威公司)觀看測試影片後所出具之函文,載明:經測試結果,第一次由被告公司人員以雙手張開布塊覆蓋本體後,器材抗遮蔽功能未啟動,保全系統仍可設定;第二次由原告公司人員以單手緊握同樣的布塊覆蓋本體並以手掌遮蓋幾秒後,器材抗遮蔽功能啟動,造成系統無法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惟依上開測試結果顯示,系爭保全系統固於以布塊遮蔽體溫感知器之情形下,仍可完成設定,惟此屬該體溫感知器所存有功能上之瑕疵,尚不足以證明本件確有原告人員於保全系統設定前以布塊遮蔽上述體溫感知器之事實,且依兩造不爭執之被告於原告公司之安全系統設計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6頁),除該體溫感知器外,於原告公司尚設置有多具保全器材,僅於保全設定前遮蔽該體溫感知器,並不足以阻斷被告於被告設置之保全系統,原告人員以此方法於設定保全前為之,不僅將產生保全設定失敗記錄而遭被告事後發現之風險(此參後述證人蕭金樹於本院所為之證稱,見本院卷第248 頁),且未必能達成事後侵入之目的,此觀原告公司西側窗戶之警報迴路,於發現遭竊前一晚兩度發報盜警,可明斯理,是本院尚無從依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另辯稱:依感知器前述工作原理,於保全環境設定中,只要有物體靠近,周遭溫度發生變化,即會發報,根本無可能發生如原告所稱死角遮蔽,故系爭體溫感知器顯係設定前遭遮蔽等語,然依證人即東威公司人員蕭金樹所證:「(提示本院卷第30頁相片,問:以這張相片來看,他從磅秤的牆靠過去,是否可以偵測到?)紅外線會偵測不到,因為在它偵測的角度之外,而且剛好有牆角阻擋,但是超音波的部分,因為它是依反射波來偵測,所以會偵測得到,但是在這種情形下,因為缺少紅外線偵測的部分,所以不會發報。」「(問:如果站在磅秤那個角度,對已經啟動的體溫感知器加以遮蔽,是否會觸發警報?)如果是以人手持布對之遮蔽,因為手已經出現在紅外線可偵測的範圍內,所以會觸動警報,但是如果是以非生命的物體進行遮蔽,紅外線就無法偵測,因為紅外線是偵測體溫的關係,所謂溫度是指該物的溫度與環境背景溫度之溫差變化,再加上移動的情況來偵測。」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08 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於保全設定後,依體溫感知器之工作原理,不可能再予遮蔽之理由並不成立,是本院仍無法憑此遽認被告辯稱:原告人員於保全設定前有遮蔽體溫感知器之行為云云屬實。 ㈤另按,甲方被竊之財物,於本契約簽訂之前或之後向保險公司投保產物險者,乙方僅就保險公司賠償後不足額部分,予以賠償,但仍按本契約所訂之最高額為限。亦為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 項所明定。被告並依上開約定,辯稱:其縱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應先向所投保之蘇黎世產險公司請求理賠,僅就不足額向其請求賠償等語,惟按,業主固得就同一標的物之保安,與保全服務業訂定保全契約,亦得就該標的物之風險與保險公司訂定保險契約,於事故發生時,業主雖本於各別之契約得向保全公司與保險公司主張權利,但究係就同一損害內容為填補,二者自有競合之情形,惟此等補償內容競合之契約下,不同契約之當事人其賠償責任之先後,法固無明文,惟自應斟酌相關法律及公平原則而決定之,按產險之保險人於賠償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3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而保全契約則 法無特別規定,且依保險制度係具有風險分散由相關大眾承擔之社會政策意義,與保全業者係單純以提供服務而營利為目的,自屬有別,保險人基於以上之理由,其求償代位並應受優位之保障,因此,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得代位行使之被保險人對保全服務業之權利,其係基於侵權行為而生之賠償請求權固勿論,縱係依保險契約之損失賠償請求權,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493號判例參照),則保全服務業於其保全契約與保險契約就同一標的物發生競合之情況下,其負賠償責任之順序既應劣於保險人,則業主不論是否將有無另訂保險契約之情況告知保全業者,與保全服務業根據契約所應負之責任均無影響,因此,保全業預以消費者不易事先注意所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訂定此等與其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無關,並無必要,且對消費者有失公平之約款,自屬違反誠信原則,原告主張:被告所辯上開條款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自屬可採,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於系爭保全契約存續期間遭竊,受有191 萬8,745 元之損害,被告依該契約第10條第1 項應負賠償責任,自應於約定之賠償最高限額150 萬元之範圍內賠償伊等語,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 月1 日(見本院卷第7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