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69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好鄰居照明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於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規定甚詳。經查,被告好鄰居照明有限公司於訴訟繫屬前於民國99年6 月7 日業已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993214327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1 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告好鄰居照明有限公司即應經清算程序,而好鄰居照明有限公司為1 人出資之1 人公司,其股東僅有兼任董事之負責人之甲○○1 人,有上揭登記事項卡影本可佐,是原告與被告好鄰居照明有限公司間之訴訟,應以被告好鄰居照明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即被告甲○○為代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等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好鄰居照明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9年2 月6 日向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並自99年2 月8 日起至99年8 月8 日止,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好鄰居照明有限公司於99年5 月14日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依兩造所簽貸款契約附件授信約定書之約定,於此情形,貸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被告好鄰居照明有限公司尚餘本金588,769 元及自99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95% 計算之利息,暨依約應給付自99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於98年2 月6 日借上開款項予被告好鄰居照明有限公司,並有如上所述票據拒絕往來視為全部到期、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且由被告甲○○、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被告好鄰居照明有限公司於99年5 月14日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視為全部到期,尚餘588,769 元未還等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被告帳戶明細表為憑,被告3 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且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好鄰居照明有限公司對原告負有前揭消費借貸契約債務及利息,且清償期業已屆至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且利息部分及違約金則從其約定,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許之理。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並依系爭契約條款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8,769 元,及自99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 ,39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