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95號原 告 立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葉春江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被 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崇華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於起訴時係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承包工程所支出之人力物力費用之損害合計新台幣(下同)264 萬4,768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 萬4,7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4 月24日具狀變更及追加其訴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備位之訴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0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並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4 萬2,060 元及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4 萬4,768 元及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先位請求權與起訴所主張者相同,其變更聲明為434 萬2,060 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其備位之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原訴請求之基礎具有關聯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及前開規定,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而無庸得被告之同意,揆之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被告就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中發電廠D-E 生水池太陽光電新建工程」案(下稱系爭發包案)於97年9 月19日邀原告參與備標作業與相關報價。被告於97年11月27日順利得標後,即委請原告提送土木技師執照作為被告開工報告表之核備申請,98年1 月兩造完成議價,依一般工程慣例,於簽訂合約書後才會進行圖面送審,然原告為配合將來工程履約順利,且認被告係國內知名企業,有一定之信譽及形象,因此一直信賴被告,於98年1 月底即開始陸續送圖資予被告供為送審,但被告卻遲遲未下訂單,原告於98年2 月起屢次催請被告儘快依工程慣例完成簽約手續,然被告卻遲至98年3 月11日及17日分別以承攬報價單及訂購單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原告於投標前後及議價後應被告要求,投入大量人力物力配合原告進行系爭發包案:⒈98年3 月9 日原告為使系爭發包案之工程順利進行,先投入人員花費相當工時調查符合要求之合格工廠作為承攬分包之下游廠商向被告做報告;⒉98年3 月20日原告製作承攬報價單、土木工程報價單、土木工程細項報價單、支架工程報價單、周邊工程報價單送交被告;⒊98年3 月20日原告先將系爭發包工程之圖面、文件、日程表、型錄、計畫書、計算書、測試報告內容全數燒錄成光碟送交被告;⒋98年3 月27日原告又檢送計算書及技師資料給被告,至此原告已將系爭契約所需之所有圖文全數完成並交付被告;⒌原告雖於98年1 月就開始陸續將完成圖面送交被告,被告卻遲未洽台電公司會審圖面,直至3 月31日才有第一次退審意見;⒍98年4 月3 日原告方得知佈置圖變更之訊息,由於工作量相當龐大,為配合緊迫之工期,原告開始動用全員加班,更新所有圖面;⒎98年4 月13日原告再即時修正進度製作工程日程表送交被告;⒏98年4 月13日至5 月6 日間原告對於被告就圖面之審查意見,皆一一修改,光是書面往返就高達14次之多,且每次為配合修改,原告都是全體加班、日夜趕工,俾將更正圖面和計算書即時寄送被告;⒐因原告於98年4 月3 日起日夜趕工,並花費數星期時間重新畫圖、算料、備料、計算、還有技師審圖,並製作新的圖面、料表及計算書,終能於同年月17日將修改圖面之電子檔全數寄送被告;⒑98年5 月5 日因台電公司將系爭工程分三標發放,而除被告外之其他兩家承標廠商亦都將部份工程轉包給原告,故原告事先已從進度較快的其他兩案得知台電公司有意變更圖面之計算標準,原告乃在台電公司正式通知變更標準前,先於5 月5 日自行預先修改圖面送交被告備審;⒒98年5 月26日台電公司由其他兩案公佈圖面支架計算之新標準,原告乃又配合加班趕工;⒓98年6 月3 日、98年6 月8 日因原告事先預備圖面備審,終能迅速在6 月3 日、8 日即將更正之所有圖面及計算書、廠商資料都寄送被告。詎被告於98年6 月8 日以原告主動告知台電公司規範不適現況,請洽台電公司澄清或向其解釋之善意行為,指控原告4 月17日所送交圖面不合格,致工程進度延誤為由,遽然發函片面終止系爭契約。然兩造承攬關係存續中,原告為系爭承包案派遣至少6 位工程師投入圖資之準備3 個月餘,該期間內幾乎不休假地配合被告加班製作修改圖面、施工說明、計畫書、進行工安維護(原告指派專業技術士擔任工地負責人負責現場管理與安衛工作)、準備機具,最後所有圖資及電子原始檔都送交被告,其中圖資和計算書之內容都是原告累積多年經驗的智慧財產結晶,其價值無法以量估計,尤以支架市場在國內剛起步,被告卻以任意終止契約之方式欲無償取得原告製作之圖資光碟,直接、間接影響到原告未來市場市佔率,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失難以估計。而原告支付下包商投入機具、模具、材料、告示牌、講習、人員、交通等費用,以及用來試驗、備料、生產線調整、特地準備之機器設備、現場勘查、原告技師去台電公司及被告公司上課、投入人員設計調查符合要求之合格廠商所花費之工時,土木技師證照費、簽證費、以及影印、修改所支出之雜費,最終皆因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成為原告所遭受有形和無形之鉅大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扣除承攬人即原告因系爭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茲因原告已完成工程報價單編號8 各類專業技師簽證費8 萬3,700 元、編號11-1管理設計、圖資送審等12萬5,564 元(以編號11之單價62萬7,820 元之5 分之1 計算),合計20萬9,264 元。另原告尚未完成之部分價金為3,179 萬736 元,扣除原告已完成部分之20萬9,264 元,再依財政部公布之98年度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F.營造業,編號4310-11 建築鋼架組立」之淨利為百分之13計算,則原告未完成部分,可取得之利益為413 萬2,796 元(計算式:31,790,736×13% =4,132,796 ),是原告 得請求之賠償總額為434 萬2,060 元(計算式:209,264 +4,132,796 =4,342,060 )。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4 萬2,060 元及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部分:退步言之,如認被告98年6 月8 日達南(太)字第0906080182號函文之意思表示係指解除契約而言,惟本件承攬工作必需定作人之配合辦理圖資送審、完成正式承攬契約書簽訂、辦理進場施工作業及工地協調等協力行為始能完成,而被告既已於前揭函文表示「即日起終止與貴公司(即原告)就本工程之任何合作與採購關係」,形同對原告之提出給付預示拒絕受領及拒絕為協力行為之意思表示,其後被告並已委託他人完成系爭工程,衡情原告已無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為協力行為之必要,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07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自97年9 月19日起至98年6 月8 日因承包本件工程所支出之人力物力費用之損害:⒈備標費用:以每人每日4,635 元計算,自97年9 月22日至同年10月29日共15日,計6 萬9,525 元。⒉出差費用:97年9 月19 日 至98年5 月13日交通費1 萬1,695 元、誤餐費用1 萬75 0 元 、薪資19萬9,305 元。⒊圖資表:98年1 月2 日至同年6 月3 日共147 萬8,565 元。⒋下游廠商費用:98年2 月3 日至同年6 月8 日供料29萬7,187 元、施工17萬4, 800元。⒌專任工程人員即土木技師證照費:97年12月3 日至98年6 月為21萬5,802 元。⒍圖資技師簽證費:98年3 月1 日至同年6 月為9 萬元。⒎法律顧問費共10時為5 萬元。⒏文件及雜費:4 萬7,139 元,合計264 萬4,768 元。並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4 萬4,7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案承攬報價單內主要項目是工程材料與施工項目及金額,圖資部分不在承攬報價單的工程項目,承攬報價單未定義圖資的內容範圍、規格與品質,需另行訂立承攬契約書約定之,被告遲遲不願簽立正式承攬契約書根本無由要求原告交付圖資。工程開始日與設計圖資完成沒有關聯,須圖資送審通過才可能由被告申報施工,且雙方亦未約定圖資完成日。蓋原證1 號承攬報價單第9 條約定有假設工程開始日、工程開始日、預定完工日,然並無設計圖面完成日之約定,所謂工程開始日係被告對業主台電公司申報之工程開始日,工程開始日是允許承包商進場作,假設工程及進行非破壞的量測及準備工作,必須先向台電公司申報形式開工,否則會被台電公司罰款;至於准許施工與否,係在於圖資送審是否通過,由台電公司決定,被告無權決定,故被告有責任追蹤以促送審通過,才能得到台電公司獲准施工。基於信賴雙方契約必然成立關係,原告早於97年12月間即基於誠信原則而應被告要求開始設計圖資,且98年1 月中兩造間已完成議價,被告卻遲至98年3 月17日才給予正式書面訂單,而在98年3 月27日前原告已完成全部圖資並交被告,98年4 月4 日被告要求佈置圖全面翻案變更,連帶導致原告之前所有設計圖資亦須重作,原告請被告趕快辦理承攬契約相關條款之書面修改作業以符實況,並力催其儘速完成契約之書面作業,但被告屢屢拖延,以致書面作業程序尚未完成,惟究不影響雙方已然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而同期台電公司三案承包商(被告公司、茂迪公司、錦億公司)之一承包商茂迪公司於97年12月26日標得興達發電廠生水池太陽光電新建工程,隨即於97年12月26日向台電公司申報開工,台電公司從未認定開工日就是設計圖資完成日,原告提供予茂迪公司的圖資係於98 年2月才開始送審,遠在工程開始日97年12月26日之後,而台電公司在98年4 月才真正啟動審查,設計圖資於98年6 月26日送審通過,98年7 月台電公司才允許茂迪公司進場施工。依台電同期三案實施狀況可知,三案的圖資全都在申報工程開始日後數個月才送審通過,沒有廠商因圖資在申報工程開始日前未審查通過而被罰款;基於上述,被告單方面解釋工程開始日是設計圖樣完成日,與事實完全不符。 ⒉台電公司之退審圖資僅代表退回修正,並非報價單第3 條所指「最終送審未經核可」,退審後仍可依台電公司審查意見修正後再次送審取得核可。而申請會審可以加速圖資審查進行,然原告曾要求被告向台電申請辦理會審,被告均不理會,也未曾於98年6 月前行文台電公司申請會審。況台電公司實際安全調度日為99年2 月7 日,而依系爭工程合理工期5 個月推算,只要圖資能在99年9 月7 日前完成,經台電公司圖資送審核可,均不會影響被告工程履約進度。被告稱迄至98年6 月8 日解除系爭契約前,原告就系爭工程提供之圖資遭退回11次退回後仍無法改善云云,與事實不符。實則被告於98年4 月4 日全面修改模組佈置圖,致使原告之前設計圖必需翻案重作後,原告所有圖資於同年月17日全部交付予被告後,被告僅於同年5 月21日送出基礎量測圖,同年6 月2 日送出模組支架基礎設計圖、模組支架測視圖及料表;其他圖資均未交台電公司審查。其後,98年5 月26日台電公司正式確認三案支架之計算比照金門案模式,原告獲悉後轉達台電公司意見與被告,通知被告修改,並將更正圖面及計算書於98年6 月3 日寄送被告。然被告對於原告於前揭98年6 月3 日寄送更正圖面及計算書,根本未送與台電公司審查,反而片面終止(或解除)契約,是其焉能以魚目混珠方式任意指摘原告針對台電退審意見無法改善云云。另被告指摘之「周邊雜項設計圖」、「鋼結構樓梯設計圖」、「2X6 模組支架設計圖」、「2X5 模組支架設計圖」、「2X4 模組支架設計圖」)、「結構安全計算書」等圖資,均係98年3 月20日以前交付予被告,雖於98年3 月底或4 月間遭退審,然此係因可歸責被告之因素,已如前述,至於被告指摘之「支架工廠檢驗計畫A 版」、「結構安全計算B 版」、「模組支架基礎設計圖B 版」、「模組支架設計圖B 版」於被告98年6 月8 日來函片面終止(或解除)契約時,尚在審核中,並未退審。而原告早在98年6 月3 日已將新更正圖面及計算書寄送被告,被告並未送交台電公司,又如何能藉資指責原告遭退回11次退回後仍無法改善云云,被告所言完全不實。況98年間台電公司同期三個太陽光電案的圖資,都是同一業主採用同一標準,同時審查圖資,也幾乎同時開工,且同時於98年底完工,其中原告支援茂迪公司承包之興達電廠生水池案所作範圍及規範與台中電廠生水池案最為相同,99年申請工程優等獎時,台電公司推舉此兩案參與競賽,結果經過兩度評審,由原告承作之興達電廠生水池案獲得工程優等獎,已足證實原告圖資絕無被告所稱送審最終未獲核可或圖資根本無法使用之情事。 ⒊系爭承攬報價單第3 條約定「承攬廠商應於備料施工前提送施工計畫、說明書、繪製施工詳圖、材料樣品、施工進度表、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工地,經台達電及業主核可簽認後據以備料施工。若送審最終未獲核可,台達電得逕行解除契約。」,係因本件工程開始施作之前提須上開文件由台電公司審查通過後,方得據以備料施工,其後之施作依第4 條之約定「一切遵照設計之圖說、施工說明書、標單及台達電與有關業主等所定之契約以及台達電規定之各項工作須知等確實辦理。並以含獲業主驗收合格為完成條件,不合格蓋由承攬廠商無償改善。」,約定系爭工程以經台電公司驗收合格方得謂完成,且如業主驗收不合格,承攬廠商則須改善。本件被告於原告依第3 條約定繪製圖面送交台電公司審查階段即來函表示終止契約,與第4 條之約定無涉。實者,本案一開始,被告在未下訂單前,即要求原告按其口頭進度提供圖資供其送審台電公司,被告一直哄稱很快會下訂單,基於互信,原告便提供所需圖資,未料給全數圖資後被告還是不下訂單,原告態度轉硬後,被告才於98年3 月勉下訂單,此與一般工程承攬之情形迥異,雙方沒簽合約,僅靠一張簡單的訂單內容,被告根本沒有正式的依據可以要求原告的圖資內容與品質,所以原告才一再要求被告趕快簽合約,如此才會有依據,但被告卻故不理會,而以台電公司規範併同被告承辦人員之個人意見為準來要求原告配合。98年4 月後,台電公司正式意見才陸續出現,原告方有本可依循進行調整,但被告還是不願簽約,坐享不付定金即擁圖資之便宜。然而,基於誠信,當時原告依被告催促之進度已全給送審所需之圖資,投入諸多心血致難以抽身,只能催被告正式簽約,被告不付分文索取圖資,在98年4 月中得到所有圖資後,才稱雙方有紛爭,然被告承辦此案之主管羅天賜博士於98年4 月29日電子郵件中告知解決雙方爭議的步驟:第一步驟指定其協調窗口人員,若不果則進行第二步驟找原告負責人協商,若不果則進行第三步驟找台電公司協商,若不果再進行第四步驟更換廠商,且兩造於98年5 月13日雙方會議記錄之總結第2 項「台電審查意見目前修正中之相關文件圖資,如有需求由雙方一同派員至台電討論以縮短送審時間。」,兩造同意共同找台電公司針對送審圖資協商以追趕進度,然第一階段的步驟都還沒啟動,也沒共同找台電公司協商送審圖資,98年6 月8 日被告就驟然宣稱原告圖資未獲台電公司核可,任意終止合作關係,實則被告深怕原告圖面送審通過,其根本無意執行,虛應而從未安排原告與台電公司面商,反而原告由另二案得知台電公司的意見,該修改、該找技師簽認的各式圖資,原告全都照常進行,所以被告才會得到最新的圖面更新版,反由原告回報其他兩案進行情形,令被告不安如此局勢發展下去圖面真會獲得核可,不久,被告即跳過其上開第二、三步驟,直接採取第四步驟片面終止合作關係,根本沒有送審「最終」未獲核可之事。 ⒋關於模組支架基礎設計圖部分,原告早於98年4 月16日已給被告電子檔,嗣於98年4 月17日正式以紙本發文,其後被告對所提出圖資置若罔聞,亦未發現有何錯誤而主動通知原告補正,反而是原告於98年5 月20日將自他案聽見台電公司有關支架的審查意見要三案(包含本案、茂迪案、錦億案)皆比照辦理消息,主動通知被告已進行相關圖面修改,待滿足台電公司相關要求後,再提供最後確定版,原告旋即於98年5 月25日寄送被告修改圖面,而被告卻拖至98年6 月2 日才送審。且結構計算書之技師簽證,其彈性作法通常會設定在與台電公司意見大致整合完成時再付費辦理簽證,否則每送審一次就簽證的話,可能要花費無數次,反而形成浪費。而本件結構計算書,早在98年4 月29日原告即以電子檔給被告模組支架結構計算書,被告對所提出結構計算書置若罔聞,亦未發現指出有何錯誤而通知原告補正。反是原告於98年5 月15日將其根據自台電公司他案提供之意見所主動修改之版本以電子檔給被告,被告並未持之送審。嗣原告再於98年6 月1 日檢附新版結構計算書及樓板承載計算書通知被告要將先前其於98年5 月20日所提結構計算書與樓板承載計算書抽換,被告亦未置理。再於98年6 月2 日檢送修改後計算書供被告抽換,且於98年6 月3 日寄送被告,被告亦未置理。故被告本即企圖不要讓原告通過台電公司審核。至於被告稱因為沒有技師的簽證,台電公司沒有辦法審查云云完全悖離事實,故意混淆視聽,不足為採。 ⒌被告末主張以其於98年6 月8 日終止契約後,將系爭工程另委訴外人完成圖資及系爭工程之其他部分之金額,依民法第497 條規定主張抵銷云云,惟被告既已於98年6 月8 日終止契約,則被告於終止契約後另將系爭工程委託他人圖資及系爭工程之其他部分工作,即非屬於原告工作進行中所為令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工作之情形,自不得援引民法第497 條之瑕疵預防請求權主張抵銷。再被告所提單據均屬電腦列印資料,並非正式單據,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而依其記載無法證明被告有實際支出,因此不能作為被告有利之佐證。被告所提民事答辯(十)狀被證71所付各項報價單、單據及發票,無法證明有另委託他人處理圖資,亦無法證明其各項工作內容屬原告向被告承作之系爭工程範圍內。抑且,各項報價單、單據及發票顯示該等工作訂單時間分別為98年7 月24日(工程告示牌搭設)(鋼管施工架及腳趾板搭拆)、98年7 月27日(土建工程)、98年8 月21日(支架安裝工程)(支架安裝工程)、98年9 月9 日(支架安裝工程)、98年10月14日(支架安裝工程)、98年11月7 日(支架安裝工程)、98年12月23日(土建追加)、99年1 月26日(鋼梯工程)、99年3 月16日(支架補強)、99年4 月14日(支架補強),均在被告對原告98年6 月8 日終止契約之後;其中,尚有支架補強工程之訂單日期在「台電實際安全調度日為99年2 月7 日」之後,可見台電實際安全調度日並非工程完工日,至為顯然。 三、被告之答辯略以: ㈠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9 條第2 款之約定及證人陳姿妤證述,系爭工程之預定開工日為98年4 月15日,原告既為系爭工程之承攬廠商,自應於系爭工程預定開工日即98年4 月15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圖資審查。然迄至98年4 月15日前,甚被告於98年6 月8 日解除系爭契約之前,原告卻未依約完成圖面審查,顯已符合系爭契約第3 條後段約定之「送審最終未獲核可」之要件,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後段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此外,原告另提供之「台中發電廠D-E 生水池太陽光電新建工程」模組基礎相關材料型錄A 版,雖曾經台電公司新能源施工處於98年4 月7 日為「修正後認可」之審查意見,惟該送審之資料僅為原告預計使用何種材料之型錄(如欲使用何種品牌之油漆、鋼材等)而已,並非系爭工程之相關設計圖資,況前開型錄雖經台電公司新能源施工處為「修正後認可」之審查意見,然原告卻從未依台電公司之審查意見為任何修正。換言之,前開型錄之審查意見既為「修正後認可」,亦即待原告依台電公司之審查意見修改後,即予認可,然原告竟未依審查意見為任何修正,則前開型錄顯未經台電公司認可,與退件無異。 ⒉原告雖以系爭工程圖資遭台電公司退件,係被告要求全面大改所致,即使如此,原告都有一一回應,倒是被告有所保留未將原告意見全部向台電公司回應云云。然原告卻未提出何謂「全面大改」,對於系爭工程有何影響等情,均未提出證明,況系爭工程之相關圖資審查流程均如答辯八狀檢呈之附件1 至6 號所載,並無如原告所稱之「全面大改」情事,更足證明原告稱被告要求所謂「全面大改」云云,顯非真實。且原告對台電公司之修正意見,完全不為任何修正或補正,已如前述,被告絕無原告所稱對原告意見有所保留之情事。況兩造約定完成系爭工程圖資審查之日期為98年4 月15日之前,原告既未依約完成圖資審查,已有違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如原告認違約係不可歸責於原告時,則依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67 號及87年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自應由承攬人即原告就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即原告之事由盡舉證之責,以實其說,要難僅以原告空言自認未違約,逕認不可歸責於原告至明。 ⒊原告另以被告未將系爭工程之基礎量測圖送審,導致系爭工程無法進行施工,其他圖資無法審查云云,惟觀諸卷附台電公司函文說明欄第三項中,明文記載:「系爭工程基礎係由台達電公司依據承攬契約工程規範5.3.5 規定(詳附件2) ,現場測量、放樣後繪製量測成果圖並做成量測成果報告…」,足證系爭工程基礎量測,確係採現場量測之方式,並無送審之必要。況上開台電公司函文另亦記載:「至於基礎量測圖(或稱量測成果報告)未送審通過(或備查)前,如其他工程圖資已送審通過,與施作位置無關者,當可先成施作。」亦證明原告稱需先完成系爭工程基礎量測,無基礎量測圖無法施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⒋就原告稱被告故意將原告之圖資延遲送審,再以原告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後段之約定為由,解除系爭工程契約,藉以係被告騙取原告之圖資云云。觀諸附件1 至附件6 之相關往來文件,足證原告提供之圖資,屢屢不符台電公司之規範或未依台電公司審查意見修正,雖經被告一再要求修正,惟原告仍未能符合相關規範及要求,被告絕無原告所稱將原告提供之系爭工程圖資延遲送審、甚至未送審之情事,原告圖資未符合台電公司之規範,自應由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即原告負責。又原告送審之圖資既全數經台電公司退件,則原告之圖資根本無法使用,況系爭工程於98年4 月15日本應開始施工,卻因原告之圖資全部遭台電公司退件,且原告又拒絕修正,致被告不得不於98年6 月8 日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於解約後,為求如期完工,乃自行或另委請他人施作系爭工程,因而受有趕工產生之多餘花費等損失。至原告稱已履行與系爭工程類似之他案工程,然他案之實績是否真如原告所述,本非無疑,況原告於任何他案之實績為何,亦與本案無關,原告屢以他案情形如何如何云云置辯,顯屬無據。 ⒌再原告施作之部分僅為系爭工程之基礎工程部分,後續尚有其他工程需施作,包括設備外箱、機電工程、管排、LED 展示看版、解說看版、監控系統等工程,均需等原告施作之部分完成後,其他部分才能進場施作,例如,如無基礎支架或模組設備,則機電設備部分、監視系統部分及系統之測試調整部分均無法進行,基此,原告施作之部分完成後,尚需預留時間施作其他工程部分。另觀諸原告於98年5 月14日寄發與被告之立營字第66號函亦稱系爭工程自開工後合理完工之期限為5 個月,惟迄至98年6 月7 日止,原告竟未完成系爭工程之圖資審查,如再由原告提供圖資再送審查,將無法預知拖延至何年何月,單就原告施作之部分,即已無法順利於98年底完成,更遑論除原告施作之部分外,尚有其他工程待原告施工完成後始能進場施作,被告又如何再任由原告拖延,原告既無法於98年4 月15日預定開工日前完成全部圖資審查,且未於98年4 月15日依約開工,甚至於98年6 月7 日,原告連最基本之圖資審查均未完成,被告自有權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逕行解除系爭契約甚明。 ⒍另就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約定而言: ⑴有關接受安全調度日:「接受安全調度日」係指全部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完成契約規定各項測試,且連續正常運轉累計達24小時之日期,且預定完成進度為97.55%,此有卷附台電公司函文於說明欄第五項之㈢、之㈣可稽。實則,台電公司先於97年12月23日之系爭工程開案會議中,要求被告於98年12月底前完工並完成安全調度,後又因系爭工程進度提前至98年11月間,台電公司乃要求系爭工程之安全調度日期應提前至98年11月8 日。 ⑵原告送交台電公司審查之圖資並未通過審查,導致因系爭工程之圖資無法確定而無法開工,台電公司新能源施工處乃於98年5 月15日以D 新工字第09805001951 號函催告被告進場施作。 ⑶被告遭台電公司催告,原告非但未依約儘速完成圖資審查,反於98年5 月14日之立營字第66號函中稱,系爭工程合理完工期限為5 個月,換言之,依原告之主張,縱使系爭工程98年5 月間順利開工,至少需於98年10月間始能完工。然原告送請台電公司審查之圖資幾遭退件,則原告何時依台電公司審查意見完成圖資修正?何時再送請台電公司審查?台電公司何時審查完成?是否順利通過審查?均在未定之天。基此,如依原告工作態度及主張,系爭工程圖資重新送審流程所需之日期加上施工至少需5 個月工期,系爭工程完工之日期將遙遙無期。 ⑷此外,除原告負責施作之基礎工程外,系爭工程之設備外箱、機電工程、管排、LED 展示看版、解說看板、監控系統等其他工程,均需於原告完成基礎工程後,始可進場施作,以架設模組為例,如原告之基礎座未完成,則支架及模組都無法安裝,機電、監控、測試也無法進行,申言之,原告如無法完成,其他工程勢必無法施作,惟原告施作之基礎工程之完工日期已遙遙無期,業如前述,更遑論原告施作之基礎工程後尚有其他工程需施作。 ⑸基此,被告始於98年6 月8 日解除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並全力趕工,台電公司於98年6 月23日之工程進度會議中,仍要求被告公司盡速趕工,換言之,被告於98年6 月8 日解除系爭契約後,仍需替原告收拾善後,在在證明被告於98年6 月8 日以達南(太)字第0906080182號函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㈡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提送之設計圖資及材料規格屢經催告修改,均未獲被告及業主台電公司核可,被告爰依兩造合意之承攬報價單第3 條約定而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非如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行使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基此,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非適法而無理由。而民法第511 條本文固明定定作人得行使法定之任意終止權,然觀諸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定作人因承攬契約成立後,因情事變更或其他事由導致工作完成對於定作人已無利益,在為兼顧定作人利益及避免承攬人續投入無謂工作之雙重經濟效益考量下,始賦予定作人法定之任意終止權。雖二者均足使承攬契約消滅,但因契約當事人因此所負之責任顯有不同,自應分別情形依法適用,不得混為一談。況本件原告所提送之設計圖資及材料規格屢經催告修改仍未獲被告及業主台電公司核可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顯係依兩造合意之承攬報價單第3 條之約定而解除契約,並非係行使民法第511 條規定之定作人之法定任意終止權等情,應屬灼然至明,故原告依據民法第511 條請求損害賠償,顯非適法而無理由。 ㈢系爭契約確經被告於98年6 月8 日解除在案,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0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並非適法。蓋被告有權依系爭契約第3 條後段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且對於被告主張於98年6 月8 日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事實,原告業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認在案,基此,如原告仍主張系爭契約為被告終止而非解除時,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盡舉證之責,以實其說,再觀諸原告於101 年4 月24日呈本院之聲請狀第3 頁倒數第3 行中,亦自認原告於起訴狀所為之主張,均係系爭工程契約解除後之法律效果,更足系爭工程確經被告解除,否則原告焉有以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對被告主張之理。況被告於98年6 月8 日以達南(太)字第0906080182號函解除系爭契約後,被告並未再以任何函文函達原告,於此情形下,原告仍於98年12月24日以(98)立研字第O二一(005 )號函請求被告支付「解除合約前期間之相關費用」,且被告於收受原告上開98年12月24日(98)立研字第O二一(005 )號函後,亦於99年1 月11日以達南(太)字第1001110009號函覆原告,並於說明欄第二項及第三項中分別載明:「…本公司不得已遂發文解除與 貴公司之合約」、「…本公司解除合約後…」,在在證明兩造均認知被告確於98年6 月8 日以達南(太)字第0906080182號函文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此外,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經被告合法解除後,原告得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0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洵非有據,蓋原告對於系爭契約經被告合法解除,何以能類推適用民法第507 條之規定,又如何類推等情,完全未說明,原告遽行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07 條之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自非適法。況依原證1 號所示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一切遵照設計之圖說、施工說明書、標單及台達電與有關業主所定之契約以及台達電規定之各項工作須知等確實辦理。並以含獲業主驗收合格為完成條件,不合格概由承攬廠商無償改善。」,足證完成系爭工程圖資之審查合格確為原告之義務,如系爭工程圖資送審不合格時,原告應無償改善,既為系爭契約所明訂,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所謂製作圖資之損害云云,自非有據。 ㈣退步言之,如認被告於98年6 月8 日以達南(太)字第0906080182號函發函原告,係終止系爭契約,而非解除系爭契約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4 萬2,060 元云云,亦非有據: ⒈本件原告提供之圖資,並未經台電公司審查通過,則原告究竟完成系爭工程之何部分,原告並未詳為說明,其逕行請求被告給付所謂已完成之費用云云,自屬無理。再依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完成系爭工程圖資之審查合格確為原告之義務,如系爭工程圖資送審不合格時,原告應無償改善,已如前述,基此,原告主張所謂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20萬9,264 元,既屬原告應無償改善之項目,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確屬無據。況原告既主張此部分為已完成部分之損害,則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之支出提出證明,以實其說,然原告竟僅以原證1 號所示系爭契約編號8 及編號11-1之記載為據,逕向被告請求所謂「各類專業技師簽證費」8 萬3,700 元及「管理設計、圖資送審」等費用12萬5,564 元,而未提出任何足以佐證之單據,是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20萬9,264 元,應屬無據。 ⒉民法第511 條但書之損害賠償規定,仍指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後,承攬人所受之損害而言,惟系爭工程之圖資無法完成,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是縱認被告於98年6 月8 日以達南(太)字第0906080182號函發函原告,係終止系爭契約,而非解除系爭契約,惟既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原告自無權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向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未完成之部分請求可得之利益,惟原告依財政部公佈之同業利潤標準為據,逕行主張原告之利潤為百分之13云云,亦非有據。況系爭工程之利潤部分,既約定於原證1 號所所系爭工程契約項次第11項中之其中一項(約定於11-2項次中),換言之,系爭工程之利潤金額,應僅為系爭工程契約項次第11項所列之62萬7,820 元金額中之一部分而已,惟系爭工程利潤之實際金額為何,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另就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 條約定:「單價內含完成本工程報價內容之一切費用,如人工、材料、利潤及管理費等施工慣例上應有者之一切費用。」為據,主張系爭工程所列之施工項次第1 項至第11項中,每項均包含利潤、系爭工程利潤並非僅11-2項其中之一而已云云,然如真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工程所列之施工項次第1 項至第11項中,既均包含所謂利潤,何以於11-2項次中,又重覆臚列利潤之項目,如依原告之主張,豈非謂第11-2項次中之「利潤」尚有「利潤」。況系爭工程契約第1 條既將「人工」、「材料」、「利潤」及「管理費」一一臚列,如依原告主張之相同邏輯,豈非謂系爭工程契約項次中,第1 項至第11項之所有項次除「利潤」外,通通包含「人工」、「材料」及「管理費」等費用,惟單就第8 項所載之專業技師簽證費用中,即無「人工」、「材料」及「管理費」可言,更遑論所謂利潤,足證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之內容,係指系爭契約之報價中,已包含系爭工程之一切費用,承攬人不得再要求追加承攬報酬而言,並非指第1 至第11項次中,每項次均包含「人工」、「材料」、「利潤」及「管理費」。 ⒊縱就原告主張之所謂系爭工程之利潤金額而言,亦係因被告於98年6 月8 日以達南(太)字第0906080182號函發函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所致,依民法第514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主張之所謂系爭工程利潤之損害賠償部分而言,原告應於原告主張之終止日期,即98年6 月8 日後之一年間(即於99年6 月8 日前)行使,否則將罹於時效而消滅,基此,原告主張之所謂系爭工程利潤之損害賠償,既非原告起訴時即已主張之範圍,且原告主張之所謂系爭工程利潤之損害賠償,與原告起訴時主張之損害賠償,二者間並無不可分之關係,而原告於起訴時,並未主張所謂系爭工程利潤之損害賠償,而係遲至101 年4 月24日始具狀追加請求所謂系爭工程利潤之損害賠償,則原告追加請求之所謂系爭工程利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時效抗辯。 ⒋再退一步言,如認原告主張之所謂系爭工程利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原告之圖資屢遭台電公司退件,被告每次均要求原告於7 日內完成補正,原告竟均無法完成,基此,被告不得不另覓訴外人新世紀興業有限公司施作鋼梯工程支出134 萬元(未稅)及支架安裝工程支出12萬3,809 元(未稅)、訴外人侑鍀企業有限公司施作支架補強工程支出34萬8,000 元及14萬1,600 元(均未稅)、訴外人興連豐實業有限公司施作工程告示牌搭設工程支出7 萬8,000 元(未稅)、訴外人偉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施作土建工程支出1,090 萬元(未稅)、訴外人百禎有限公司施作鋼管施工架及腳趾板搭拆工程支出10萬元(未稅)及訴外人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施作支架安裝工程支出1,120 萬8,116元(未稅),合計3,353 萬9,944 元(未稅),較系爭工程金額3,200 萬元(未稅)多出153 萬9,944 元,基此,就被告多花費之153 萬9,944 元,自得依民法第497 條之規定,對原告主張抵銷,則原告請求之所謂系爭工程利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無據。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413萬2,796 元之部分而言,確非有據。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台電公司標得「台中發電廠D-E 生水池太陽光電新建工程」案,被告欲將其中部分工程項目(測量及放樣、模組支架基座、太陽光電模組支架、太陽光電模組及支架安裝、生水池上下鋼構樓梯、電器設備外箱及開關箱盤等基礎、臨時工作器材、各類專業技師簽證費、工程告示牌、周邊工程)交由原告承攬,而於98年3 月11日將承攬報價單傳真予原告,原告於同日蓋用公司印章後回傳予被告,有承攬報價單1 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13頁)。 ㈡被告於98年3 月13日將系爭工程之訂購單傳真予原告,原告則於同年月17日回傳,有訂購單1 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15頁) ㈢被告曾寄送98年6 月8 日達南(太)字第0906080182號函予原告,該函文已合法送達原告,有上開函文1 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98年6 月8 日達南(太)字第0906080182號函究為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34 萬2,060 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㈢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07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備位請求被告賠償因承包本件工程所支出之人力物力費用之損害264 萬4,768 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98年6 月8 日達南(太)字第0906080182號函究為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⒈按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約前之狀態。契約之終止,則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上開0906080182號函之內容為:「主旨:有關『台中發電廠D-E 生水池太陽光電新建工程-土木、金屬及周邊雜項工程』終止合作通知。說明:一、『台中發電廠D-E 生水池太陽光電新建工程-土木、金屬及周邊雜項工程』於98年3 月17日交付訂單至今已將近三個月,期間經歷多次合約內容協商及討論,迄今仍未完成合約簽訂。二、貴公司在這段議約期間配合本公司圖資審查,但屢次不尊重本公司對設計圖資所提之審查意見,且因數次未能符合業主所定之規範導致時程延誤,已造成本公司相當程度之困擾,亦使本公司對貴公司之專業性與專案執行能力有所疑慮。三、貴公司於98年5 月27日以(98)立營字第047 號函,否認於98年5 月21日前因結構問題修改設計圖面,將所有延宕圖資審查時間之責任歸咎本公司;並且不重視本公司對貴公司圖資之品質要求與審查權利。四、本公司即日起終止與貴公司就本工程之任何合作與採購關係。」,有該函文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該函文中既已2 次表明「終止」兩造間合作關係,而未有「解除契約」之表示,堪認上開函文係在對原告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無訛。至被告於101 年2 月3 日辯論意旨狀將「被告於98年6 月8 日以達南(太)字第0906080182號函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點,原告雖於本院101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此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四第34、36頁),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 條第1 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因擬制自認本無自認行為,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惟應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擬制自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即載明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11 條因定作人之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並於歷次書狀均稱「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來函終止合作關係」(見本院卷一第6 、327 頁、卷二第91、276 頁、卷三第58頁),且於101 年2 月8 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仍稱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三第61、62頁),綜合其前後陳述及依前開說明,尚難認為其對被告所稱「上開0906080182號函係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乙情有積極表示承認之意,自無所謂撤銷自認之問題,故原告主張被告98年6 月8 日終止系爭契約,洵非無據,應予採信。 ㈡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64 萬4,768 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511 條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經查:⑴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定有明文。而請求權之行使以債權人對債務人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經查,被告係於98年6 月8 日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於98 年12 月24日發函請求被告支付終止合約前期間之相關費用331 萬3,800 元,嗣於99年6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4 萬4,76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足認原告在被告終止契約後1 年內,已向被告為請求,並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64 萬4,768 元,則在其起訴範圍內即264 萬4,768 元之請求權部分,消滅時效業已中斷,而無原告所稱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事,縱原告嗣後變更請求之內容、明細,惟因時效制度,係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且認長期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者不值得保護等理由而設計,原告既已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債務,其於訴訟中所為損害項目之變更,應無礙於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之事實。⑵次按為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從而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係於101 年4 月24日始擴張訴之聲明為434 萬2,060 元,就其擴張之差額169 萬7,292 元(4,342,060-2,644,768 =1,697,292 )自不發生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之效果,迄至101 年4 月24日原告擴張聲明之時,顯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一年請求權時效,此部分既經被告援引時效為抗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合先敘明。 ⒉再按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探求此規定之規範意旨在於: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定作人已無利益時,定作人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惟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而可能遭受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目的在於節省承攬人繼續完成對定作人已無實益之工作所為,以使將來經由損益相抵之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上開規定旨在貫徹利益衡平之法理,以使承攬人不因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而遭致不當之損害。惟若定作人終止契約,係肇因於承攬人之可歸責事由,則承攬人對於自己之損害有可歸責原因所致,若仍令定作人就承攬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顯失公平,亦與上述規範目之價值判斷相悖。準此,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應由定作人就提前終止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承攬人對於契約之終止無可歸責事由之情形為限,否則將使原本應負違約責任之承攬人得於訂立承攬契約後惡意不履行契約,反可平白向定作人請求預期利益之損害,此種情形絕非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查系爭承攬報價單第3 條、第9 條約定:「承攬廠商應於備料施工前提送施工計畫、說明書、繪製施工詳圖、材料樣品、施工進度表、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至工地,經台達電及業主核可簽認後據以備料施工。若送審最終未獲核可,台達電得逕行解除合約。」、「工程主要進度:⑴假設工程開始日:98年4 月1 日。⑵工程開始日:98年4 月15日⑶預定完工日:98年8 月31日」,此有上開報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工程之圖資包含模組支架設計圖(機電圖面)、模組支架基礎設計圖(土木圖面)、結構計算書、基礎量測圖、鋼構樓梯設計圖(含生水池D 、E 樓梯圖)、周邊雜項工程設計圖等,上開圖資迄至98年6 月8 日前均未獲台電公司審查通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電公司100 年7 月15日電建字第10007005321 號函檢送之全部圖面及設備送審目錄(含預定送審日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8-45 頁),依此足見被告抗辯原告於兩造約定之工程開始日即98年4 月15日前尚未完成圖資審查通過乙情,應非子虛。 ⒋原告雖主張圖資未能審查通過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惟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各圖資未能審查通過之原因,分述如下: ⑴模組支架設計圖(機電圖面)部分: 原告於98年2 月16日提供模組支架設計圖(機電圖面)予被告,被告於同年月17日提送台電公司審查,嗣因上述模組支架設計圖有關熱浸鍍鋅量未達合約規範值610g /㎡,被告於98年3 月6 日寄發電子郵件要求原告盡量達成,如無法達成需提出證明其防蝕效果優於原規範,且需提成本較原作法高,又不追加之施作方式(見本院卷三第102 頁);上開模組支架設計圖經台電公司審查後,於98年3 月24日分別以D 建字第00000000001 號函、D 建字第09802006981 號函、D 建字第09802009681 號函「退回修正」,並檢送承包商送審文件審查意見表予被告(見本院卷三第103-111 頁),被告於同年月31日以達南(太)字第0903310079號備忘錄檢附台電公司審查意見,請原告於98年4 月6 日下班前,回傳修正圖面並回覆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12 頁),原告於98年4 月2日檢送修改之支架圖檔3 份 ,並附上零組件之附圖(見本院卷三第116 頁),嗣兩造於98年4 月9 日就系爭契約召開會議討論工程事宜,因原告稱鍍鋅量無法達到規範要求之610g/ ㎡,兩造就此決議由原告提出相關具公信力(第三人)之佐證資料或相關測試報告,並提供變更後詳細作法及較原先設計優劣予被告,做為被告呈予台電公司說明之依據(見本院卷三第118-121 頁),後原告於98年4 月16日(函文誤載為98年3 月16日)以(98)立營字第44號函檢送修改圖面予原告,並於同年5 月5 日以(98)立營字第059 號函就台電規範中熱浸鍍鋅附著量610g /㎡以上之要求,提出建議請被告轉送台電審查,被告於98年5 月6 日以達南(太)字第0905060137號函稱原告提供圖資文件均標示「約610g /㎡」,要求被告依據規範規定執行,被告則於98年5 月15日以(98)立營字第068 號(005 )函表示「有關系爭工程土木、金屬工程及周邊雜項工程案之合約未決事項,同意依98年5 月13日至被告南科廠開會決議辦理。1.土木、金屬工程於98年8 月31日完工。2.周邊雜項工程於99年3 月20日完工。3.工程驗收同意按甲方及業主驗收,另鍍鋅量同意按規範610g/ ㎡施工」(見本院卷三第126-137 頁),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查系爭工程支架熱浸鍍鋅附著量要達到610g /㎡乃台電施工規範明定,並為原告所知悉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其所提供之模組支架設計圖均標示「約」610g /㎡,經被告提出質疑後,原告先稱「以薄板來講無法達成此膜厚,希望以油漆來增加膜厚」(見本院卷三第102 頁),並提出「建築用熱浸鍍鋅鋼結構物入門」一書節本內容,然綜觀全文僅在說明熱浸鍍鋅附著量之影響因素,並不足以證明有關合約規範之610g /㎡熱浸鍍鋅附著量有不能達成之情事(見本院卷三第133 、134 頁),嗣於98年5 月6 日被告要求依合約規範執行,原告即表示同意按規範施工,並於本件訴訟中陳明熱浸鍍鋅附著量610g /㎡並非不能達到,只要加厚鋼板至6mm 即可(見本院卷四第13頁),足見系爭工程並無原告先前所述熱浸鍍鋅附著量無法達成之問題,至原告陳稱加厚腳座鋼板至6mm 將不利於鋁支架,有設計上之衝突云云,非但未見原告於98年5 月15日前就此部分為主張,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自98年2 月16日至同年5 月6 日間因原告陳稱無法達成熱浸鍍鋅附著量610g /㎡而生之遲延,自屬可歸責於原告。再原告於98年5 月20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將因他案台電公司之送審意見修正圖面,並於98年5 月25日以電子郵件檢送支架圖3 張、細部圖4 張、基礎圖2 張,再於98年5 月27日以電子郵件檢送支架圖4 張、細部圖4 張,經被告於98年5 月29日告知圖面仍有錯誤,原告於98年6 月1 日提出支撐架正視圖,此有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38-142 頁),嗣被告於98年6 月2 日檢送模組支架設計圖B 版予台電公司,惟仍遭台電公司於98年6 月17日以D 建字第09806001681 號函退回修正,並檢送承包商送審文件審查意見表予被告,其審查意見達13項(見本院卷三第155 、156 頁),原告既承攬系爭工程施工詳圖之繪製,且系爭契約第3 條後段約定:「若送審最終未獲核可,台達電得逕行解除合約。」,是圖資送審通過為原告所負之契約義務,其圖資既經被告送台電審核未通過,應可歸責於原告。 ⑵模組支架基礎設計圖(土木圖面)部分: 原告於98年3 月1 日提供模組支架基礎設計圖,被告於同年月2 日以達南(太)字第0903020043號函送台電公司審查,經台電公司於98年3 月31日以D 建字第09803000731 號函退回修正,被告於98年4 月6 日以達南太字第0904060095號備忘錄檢附「模組支架基礎」台電公司審查意見予原告,並請其於98年4 月13日回傳修正之圖面並回覆意見,原告固於98年4 月15日、17日寄送相關圖檔之修改圖,惟並未依台電審查意見表第5 點「請將有技師簽認之結構計算書一併附上送審」提出經技師簽認之結構計算書,嗣原告於98年5 月20日再傳送電子郵件予被告,表示待滿足台電公司就他案有關支架之送審意見後,再提供被告最後確定版本較為適宜,請被告等待,後於98年5 月25日傳送圖樣共5 個檔案予被告,被告於98年5 月27日檢送「台中發電廠D-E 生水池太陽光電新建工程」模組支架基礎設計圖B 版予台電公司審查,惟仍遭台電公司於98年6 月17日(兩造承攬契約終止後)以D 建字第09806000091 號函退回修正(見本院卷三第158-178 頁、本院卷一第364 、365 頁),足見原告所繪製之模組支架基礎設計圖(土木圖面)迄至98年6 月8 日亦未能送審通過。 ⑶結構計算書部分: 原告於98年3 月20日提供結構計算書,被告以98年3 月20日達南(太)字第0903200061號函送台電公司審查,台電公司於98年4 月16日以D 建字第09803009211 號函退回修正,被告於98年4 月23日以達南(太)字第0904230129號備忘錄檢附「結構計算書」台電審查意見予原告,並請其於98年4 月30日回傳修正之圖面並回覆意見,被告於98年4 月29日傳送內容為「針對結構計算書之審查意見已修改完,新版本請技師審查中,其審查意見與修改之計算書如附件」之電子郵件予被告,嗣於同年5 月15日、同年月19日分別傳送主旨為「支架結構計算書」、「支架結構之審查意見」之電子郵件予被告,被告於98年5 月20日檢送「台中發電廠D-E 生水池太陽光電新建工程」結構計算書B 版予台電公司,嗣原告於98年6 月1 日傳送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台電公司致電原告提及結構計算書與樓板承載計算書(未經技師簽認)希望盡快抽換(有時間性),原告稱待興工處洪先生確認就可請技師蓋章抽換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85-223 頁),依上開函文可知,原告先前所提供之結構計算書均未經技師簽認,而模組支架設計圖送台電公司審查須檢附經由技師簽認之結構計算書乙情,業經台電公司於98年3 月24日D 建字第09802009681 號函、D 建字00000000001 號函及建字第09802006981 號函檢附之審查意見第4 點記載甚詳(見本院卷三第103-111 頁),該審查意見亦經被告於98年3 月31日以達南(太)字第0903310079號函轉知原告,原告就此自無不知之理,當應儘速提出經技師簽認之結構計算書,以利被告送審,且證人即台電公司承辦人員陳姿妤亦證稱:「(實務上有無可能將技師簽認的問題留到最後補正,其他有問題的會先補正?)這個部分我們通常都是會要求承包商在送圖資的時候,一併提出技師簽認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 頁背面),足見技師之簽認為送審圖資之必要條件,惟原告遲至98年6 月3 日始將經技師簽認之支架結構計算書寄送予被告(見本院卷四第143 頁),亦有延宕工期達2 個月之情事。 ⑷模組基礎量測圖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98年4 月16日已給被告模組基礎量測圖電子檔圖資,並於98年4 月17日正式以紙本發文,被告卻遲至98 年5月21日方送審,有延遲之情事,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台中發電廠D-E 生水池太陽光電新建工程」基礎係由台達電公司依據承攬契約工程規範5.3.5 規定,現場測量、放樣後繪製量測成果圖並做成量測成果報告,於98 年5月21日提送A 版送本公司審查,歷經B 版審查後,其中模組基礎量測成果報告於98年9 月4 日由台電公司行文准予備查,而模組基礎量測圖則屬免提送之資料,經台電公司以98年7 月17日D 建字第09807002511 號函覆稱送審文件非契約規定所應提送之文件,可免提送,此有台電公司10 0年7 月15日電建字第10007005321 號函及所附全部圖面及設備送審目錄、台電公司98年7 月17日D 建字第098070 0251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8、40、43頁、本院卷二第285 、286 頁),是被告僅需於現場實測放樣成果完成後提送量測成果報告予台電公司備查即可,模組基礎量測圖並非被告與台電公司契約所定應送審之文件,被告本無提請送審之必要,原告稱被告有遲延將基礎量測圖送審,致未能即時通過送審云云,尚非可採。 ⑸鋼構樓梯設計圖部分: 原告於98年2 月17日提供鋼構樓梯設計圖,經原告於同日以達南(太)字第0902170034號函送台電公司審查,經台電公司以98年3 月6 日D 建字第09802009751 號函退回修正,其審查意見略以:「一、鋼結構樓梯:..2.請標明樓梯各構件尺寸、材質、鍍鋅量、厚度..」被告於同年月24日傳送台電公司之審查意見表予原告,原告雖先後於98年3 月27日、同年4 月3 日、同年月6 日提供新鋼構樓梯設計圖、鋼構樓梯設計圖審查意見回覆、鋼構樓梯材質變更、新鋼構樓梯設計圖予被告,然其中鍍鋅量及鋼結構材質均不符合合約規範,被告乃於98年4 月7 日以達南(太)字第0904070098號備忘錄通知原告請依合約規範標示熱浸鍍鋅量為610g/ ㎡以上,材質請依合約規範採用A36 ,原告於98年4 月8 日以(98)立營字第028 號函覆稱:「1.依據契約中規定『鋼結構樓梯之材質採用A36 』乙節,本公司樓梯材質擬採A36 或同級品SS400 。2.A36 與SS400 分別屬於美規ASTM與日規JIS 裡的鋼板材質,其化學成分及機械性質近似..懇請貴公司同意說明一所述之材質變更」,嗣於98年4 月13日以(98)立營字第035 號函檢送鋼構樓梯設計圖之審查意見與答覆,其中就熱浸鍍鋅量及鋼結構材質部分,原告稱「薄板(4~6mm )之熱浸鍍鋅量無法達到610g/ ㎡..為補償技術無法達到之水準,擬另加合金漆或介面50μmxl 及聚氨酯面漆35μmxl 以補足鍍鋅量。調查市面販售鋼材結果:槽鐵250X80X8/12.5 無A36 材質。槽鐵150X70X6/8.5無A36 材質。鋼管直徑60.5X3.8t 無A36 材質。鋼管直徑165.2X6t無A36 材質。花紋板無A36 材質。角鐵L45X45X5無A36 材質。型鋼H150X150X7/10 有A36 材質。鋼板PL9t 10t 16t有A36 材質。本公司正努力尋找A36 材質,若無法尋得,計畫採替用料(如SS400 、STK ),利用增加其厚度來達到A36 同等及強度,相關資料後補。」等語,被告於98年4 月15日以達南(太)字第0904150115號備忘錄告知原告「我方以備忘錄於2009年4 月7 日提審查意見,貴公司於2009年4 月14日審查意見但未見修改之圖面,不知貴公司尚須多少時日修改圖面。關於貴公司於2009年4 月8 日來文所提之鋼構樓梯材質由A36 改為SS400 一事,於2009年4 月9 日會議中已請貴公司提第三公正單位證明文件,但仍未收到,貴公司僅回覆槽鐵、鋼管..等材料並無A36 材質,請問依合約規範須採用A36 材質,但合約中並未規定使用槽鐵、鋼管..等材料,為何貴公司執意使用不符合規範之材質呢!關於規範熱浸鍍鋅量610g /㎡,貴公司說無法符合亦於2009年4 月9 日會議中請提第三公正單位證明文件,但於審查意見回覆僅附一書籍內容copy,如此能做為佐證嗎?貴公司如欲變更材質,請提第三公正單位之證明,並以優於原規範之材質變更,並非提送低於原規範之材質就想要變更。請儘速修正圖面送審,以免貽誤工期。」,原告再以98年4 月20日(98)立營字第047 號(005 )函回覆:「A36 在市場上僅有鋼板及部分H 型鋼,樓梯所需用之圓管及C 型鋼皆無生產..目前以兩條路同時進行中。1.型鋼中無A36 材質者,採用SS400 材質,提高其板厚,以達到與A36 相同強度,但須做計算書送技師簽認。2.若仍堅持不用非A36 之型鋼,本公司將配合改用滿足樓梯功能之A36 型鋼,但有困難,如圓管及C 型鋼,而此是需要時間處理..中華民國熱浸鍍鋅防蝕技術研究基金會所出版的書籍及相關試驗確實顯示4.5t厚度之鍍鋅量達不到610g /㎡,本公司已正式公文洽熱浸鍍鋅協會有關此事,於4 月1 7 日其口頭回覆我方,表達其不想參加與台電的爭議,以免得罪,所以本公司除增加板材厚度外,也配合技術來克服鍍鋅量不足,達到規範所要求,故鍍鋅量不足之事不再議。」等語,惟於98年5 月5 日原告又以(98)立營字第059 號(005 )函稱「台電規範中不鏽鋼螺栓全塗防鏽油脂、樓梯鋼構材質A36 及熱浸鍍鋅附著量610g /㎡以上之要求,本公司提出較佳之建議(如附件),敬請轉送台電審查,請其同意,以利工進。」而其附件就樓梯鋼結構材質仍係建議樓梯平台骨架及圓柱主構採用SS400 或STK400,替代原採A36 的材質設計作為鋼構樓梯的主構材,並針對低於6mm 之薄鋼板,萬一達不到610g /㎡之情況,陳明將給予如何之補救措施,惟並未提出第三公正單位證明文件,被告隨即於同年月6 日以達南(太)字第0905060137號函回應「..二、材料規範無法滿足規範一事,依據台電施工規範⑴熱浸鍍鋅量為610g /㎡以上及⑵鋼結構樓梯材質為A36 。1.貴公司提供圖資文件均為標示『約610g/ ㎡』。2.鋼結構樓梯材質擬部分變更為SS400 及STK400。請貴公司依據規範規定執行。如欲變更須依規定辦理且須優於原規範。請貴公司於98年5 月7 日回覆。」原告先以98年5 月14日(98)立營字第066 號(005 )號函覆稱:「..有關材料規格無法滿足規範一事說明如下:1. 有關鍍鋅量610g /㎡部分,本公司以增加成本方式,達到規範要求。2.ASTM A36規範為一般構造用壓延鋼材,相對應為JISG3101 。而ASTM有關鋼管規範為ASTM A53-90b配 管用炭素鋼管對應JIS G3444 ,並無A36 相關鋼管規範..」,嗣於翌日即98年5 月15日再以(98)立營字第068 號(005 )函改稱:「..二、有關材料規範無法滿足規範一事。1.鍍鋅量同意按規範610g /㎡施工。2.一般結構用壓延鋼材同意依ASTM A36規範製造。」,於98年6 月8 日(98)立營字第077 號(005 )函寄送針對採A36 為主結構及跳板著樓板之口頭意見配合另行修改之生水池D 、E 樓梯圖(見本院卷三第231-234頁、第237-241 頁、第 243-255 頁、第258-260 頁、第261-273 頁、第291-294 頁),依上足見鋼構樓梯熱浸鍍鋅量達610g /㎡以上及鋼結構採A36 材質客觀上均非無法達成,且原告亦明知此為台電公司合約所規範,自應於簽訂承攬契約前將此熱浸鍍鋅量及鋼結構材質取得之難易納入評估,不應於事後再以技術上有困難為由請求變更。原告於98年2 月17日提出之鋼構樓梯設計圖,並不符上開合約規範,致遭台電公司退回修正,經被告指明後,原告仍對此屢次空言爭執,迄至98年6 月8 日始提出符合上開台電公司規範材質之鋼構樓梯設計圖,顯已遲延設計圖之提出達3 個月餘,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⑹周邊雜項工程圖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於98年4 月16日交付電子檔圖資,嗣於98年4月17日正式以紙本發文,其後再依被告要求於98年4 月 24日函送修正部分圖資,經被告於98年4 月30日簽收,惟被告遲未將上開圖面送審,被告則辯稱因反光導標設置間距及水溝格柵板施作方式尚有爭議,且非主要工進項目,原告雖同意依被告意見修正,但未送修正後圖面,故無法送審。經查,原告主張於98年4 月24日已檢送修正之圖資乙節,有98年4 月24日(98)立營字第054 號(005 )函及所附之周邊雜項工程設計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1-1、82-8 4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為真實,被告辯稱未未交付圖資云云,則難憑採。 ⑺綜上,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模組支架設計圖(機電圖面)、模組支架基礎設計圖(土木圖面)、結構計算書、鋼構樓梯設計圖(含生水池D 、E 樓梯圖)均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能於98年4 月15日契約約定之工程開工日前送審通過乙節,應屬有據。至周邊雜項工程圖固因被告未提送台電公司審查,致未知送審結果,然查上開周邊雜項工程之內容包含維修道路、生水池入口圍籬修繕、整理及植栽美化、仿木欄杆、反光導標、鍍鋅格柵板,此有承攬報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頁),均非系爭工程之主要項目,且其工程款為23萬6,347 元,僅佔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款3,200 萬元(未稅)之1000分之7 ,顯非系爭工程之重要內容,縱被告未即時將原告交付之周邊雜項工程圖送台電公司審查,無法得知審查結果,亦不影響被告遲未能提出其他重要工程項目圖資之可歸責事由。 ⒌依系爭承攬報價單之記載,系爭工程之假設工程開始日為98年4 月1 日,工程開始日為98年4 月15日,預定完工日為98年8 月31日,是其工期合計為5 個月,惟原告於98年3 月17日系爭承攬契約成立後,迄至98年6 月8 日仍未經台電公司通過圖資之審核,毫無工程進度可言,卻已耗時2 個月餘,幾近一半之工期。再參諸證人陳姿妤證稱:如果審查之圖資都沒有通過的話,就不能夠施工,若有審核通過之圖資,且該部分係可以先行施作的,應該可以先施作該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 頁),足見進場施工之先決條件為圖資審核通過,惟被告因自身施工成本因素之考量,屢次要求變更施工條件,致延滯設計圖之提出,又因送審圖資有所違誤,屢遭台電公司退回修正,在所有送審圖資均未獲核可之情形下,自無法進場施作,被告因此預期原告無法如期完工,實屬當然,則被告依民法第511 規定行使終止契約權,核屬契約終止權之正當行使,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本件承攬契約之終止,全係可歸責於原告之重大事由所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264 萬 4,768 元,洵屬無據。 ㈢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07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備位請求被告賠償自97年9 月19日起至98年6 月8 日因承包本件工程所支出之人力物力費用之損害264萬4,768元,有無理由? 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 條固定有明文。然查,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98年6 月8 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再就該已失效之契約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自不生效力。況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係以被告98年6 月8 日函文表明拒為協力義務,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07 條解除契約,是其所主張之解除事由係發生於98年6 月8 日,迄原告於101 年4 月24日具狀表示行使解除權,顯已逾上開法條所規定之一年期間,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07 條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請求被告賠償終止契約所生損害434 萬2,06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0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解除契約所生損害264 萬4,768 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