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更字第7號原 告 陳進恰 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 被 告 蔡宜庭 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9年6 月15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下稱:前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854 號判決發回更審,於民國100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柒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柒仟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0,37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3 月24日具狀撤回車輛部分之修復費用4,450 元及將醫療費用更正為278,331 元,更正後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04,92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98年3 月24日準備書㈡狀〕,復於99年5 月26日具狀將「營業收入之損失由700,000 元減縮為393,333 元」,將「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由733,623 元擴張為1,234,663 元」,其擴張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99,294 元,及其中2,704,921 元部分自97年5 月9 日起,其中194,373 元部分自99年5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本件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僅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6年5 月21日下午駕駛車號3L-1023 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桃園市○○街轉往法院後街,沿法院後街往法院後街底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 時許駛至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之法院後街與忠二路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號NP3-215 號重型機車沿忠二路由永定一街往文中路方向直行亦駛至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未禮讓原告騎乘之機車先行,致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前葉與原告騎乘上開機車左邊踏板處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身倒地,而受有左肘及雙膝挫擦傷,並導致頸椎位移、頸椎滑脫、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以及精神憂鬱等傷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傷,是原告依據前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傷害,算至97年4 月18日為止,支出醫療費用包括住院、門診、復健等醫療費用合計278,331 元。 2.增加生活上所需部分: ⑴看護費用92,0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54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經多次門診治療亦無法減輕病症,遂於96年10月2 日住進行臺北榮民總醫院,並於同年月5 日接受手術,直至同年11月16日方出院返家。原告所受傷勢為頸椎受傷,住院期間確實不宜任意行動,而有需他人照料起居之必要,住院期間雖無另行僱請看護,但確係由家人看護照顧。故原告自96年10月2 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共住院46日,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92,000元。另被告辯稱原告係手術治療舊疾,縱有支出看護費用,核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惟原告所治療之病症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業經臺大醫院鑑定確認之,顯非舊疾,故被告之抗辯自不足採。 ⑵交通費用21,800元: 原告因需至醫療院所就醫因而支付計程車車資,其中往返臺北榮民總醫院一趟需1,600 元,往返長庚紀念醫院一趟需600 元,往返桃園敏盛綜合醫院一趟需200 元,共計支付車資21,800元。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頸椎傷害而無法正常活動,往來醫院就診多所不便,須搭乘計程車前往敏盛綜合醫院、長庚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乃屬因醫療行為所必要致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故原告請求計程車資21,800元應為合理。 3.減少工作及營業收入之損失之部分 ⑴工作損失379,167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受雇於一品廚具行從事廚具、流理臺、熱水器組裝、安裝、維修等技術人員,每月薪資35,000元,因本件車禍自96年5 月22日至97年4 月17日,前後合計10個月又25天無法工作,因此受有工作損失379,167 元。 ⑵營業收入之損失(所失利益)393,333元: ①原告尚有娛樂用漁船「福斯號」一艘,並領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以及中華民國漁船船員專業訓練及格證書,本預計於96年8 月間領得桃園縣政府漁業執照後,在桃園縣竹圍漁港經營娛樂漁船載客營運,而「福斯號」經營娛樂漁業執照,亦順利於96年8 月7 日取得,原告卻因車禍導致頸椎傷害而無法經營前述娛樂漁船事業,原告核有所失利益。 ②原告原欲於取得娛樂漁船執照時,利用週休二日之休假期間為娛樂漁船之經營,蓋於週休二日或例假日期間,漁港內觀光旅遊人數較多,娛樂漁船才能有較多的遊客搭乘。因此,此部分之請求(利用週休二日以及其他例假日期間)與前述擔任一品廚具行技術員之工作(即正常上班日之工作)並無重疊。又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1年臺灣地區沿近海與養殖漁家經濟調查報告(以下簡稱:漁家經濟調查報告),專營娛樂漁業本船漁戶之平均年所得為944,000 元,是以援引前開統計數據,請求被告賠償96年8 月8 日起迄至97年7 月4 日間,就週休二日以及其他例假日期間因受傷而未能開船營運之「所失利益」部分。雖上開漁家經濟調查報告係以「平均年所得」為估算,然而經驗法則上,此專營娛樂漁業者之所得,大多數亦係因例假日人潮、遊客眾多之情況下而取得者,因此倘將上述平均年所得中之半數歸屬於週休二日以及其他例假日期間之所得,應屬合理。總上,專營娛樂漁業本船漁戶之平均年所得為944,000 元,其中原告所失利益之期間自96年8 月8 日起迄至97年7 月4 日約計10個多月,為計算簡便縮減為10個月,依此推算,原告所失利益之部分為393,333 元{ (944,000 ÷12 )×10×1/2=393,333 元} 。 4.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 ⑴按原告於97年4 月17日經醫師診斷有「頸椎」之殘廢症狀而永久無法復原,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此外,原告尚因上開傷害,導致疼痛難耐及動作緩慢,且經醫師告知亦難有復原希望。凡此均對其身體外觀、機能及行動力等構成顯著障害,其勞動能力已因而減損無疑。又本件承蒙鈞院將原告自車禍發生後之歷次就診病歷送請臺大醫院鑑定,依據臺大醫院99年1 月27日回函所檢附「鑑定案件意見表」,其中關於勞動能力損失評估為34% 。 ⑵本件原告於受傷前受雇於一品廚具行從事廚具、流理臺、熱水器組裝、安裝、維修等技術人員,每月受有薪資35,000元,此外原告尚有娛樂用漁船「福斯號」一艘,並領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以及中華民國漁船船員專業訓練及格證書,且原定於96年8 月間領得桃園縣政府漁業執照後,在桃園縣竹圍漁港經營娛樂漁船載客營運。又「福斯號」經營娛樂漁業執照,亦順利於96年8 月7 日取得,原告卻因車禍導致頸椎傷害而無法經營前述娛樂漁船事業,原告核有所失利益393,333 元,平均每月為39,333元(393,333 ÷10=39,333)。因此,審 酌如上所述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倘未發生車禍,在通常之情況下,原告每月應有35,000(廚具行薪資部分)+39,333 (週休二日及例假日期間,娛樂漁船載客營運之部分)=74,333元收入。是本件原告僅以每月35,000元核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屬合理。 ⑶末查原告於97年4 月17日經診斷殘廢時年54歲又11個月,算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0年1 個月之可工作期間。是以原告如能正常工作,核前所述其每月可獲之利益為74,333元,現僅以每月35,000元,減少勞動能力34% 為標準,再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之( 其中第一年、第二年已過,利息不扣除) ,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之金額為1,234,663 元。至倘若原告主張以上開薪資作為核計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標準為不可採,依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於97年4 月17日至99年12月31日仍應以每月17,280元;自100 年1 月1 日以後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年齡,則應以17,880元為準。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迄今,業已就診高達近7 、80次,且更經醫生診斷為殘廢,無法從事原來的工作,更無法經營娛樂漁船事業,又因頸椎、神經傷害時常疼痛難耐,而難以入眠,長期以來原告之肉體及精神遭受極大痛苦。又96年5 月間發生車禍,迄今業已3 年多,原告仍在持續復健就診中,衡酌本件之加害情形與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0 元,應屬合理。 ㈢原告所受之傷害以及現存有殘廢之事實與本件車禍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經送請臺大醫院鑑定,依據臺大醫院99年1 月27日回函所檢附「鑑定案件意見表」即明確表明車禍必為主因。依上開「鑑定案件意見表」,二、鑑定意見2 、明確載明「根據病歷資料顯示96年5 月21日受傷前,陳先生已有頸椎椎間盤突出和神經根壓迫問題,惟經開刀治療後症狀已大部分解除。然在該次車禍事故後,從就醫紀錄可以發現其脖子、手臂痠麻痛等症狀再次出現,且影像學檢查也支持有頸椎椎間盤突出和神經根壓迫問題,因此從時序上推論其症狀再次出現應與該次車禍有相關。然因陳先生本身有頸椎問題且開過刀,有可能使得頸椎承受重量能力下降,導致車禍發生時,頸椎比一般人的承重能力差,使得椎間盤再次突出。惟開刀後95年11月頸部X 光片顯示頸椎良好,且至少有半年之久不必因任何頸神經根症狀就醫,顯示手術成功,若非有此車禍,必不致於再度發生椎間盤突出。因此雖無法確切指出各自貢獻度,但車禍必為主因。」。 ㈣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確實係真正營業單位所開立之證明,並無虛假,縱原告任職之廚具行係家族經營,且與負責人陳文賢有親屬關係,惟此並不影響原告於該廚具行工作並領有薪資之事實。又該廚具行所營項目為廚具之販售,原告需搬運物品及從事安裝流理臺、熱水器等設備,原告頸椎受傷而被診斷為殘廢,無法正常工作,需在家休養,故原告請求減少工作之損失,自屬有據。另該廚具行之營業人員非僅有原告1 人,是以,原告受傷後,廚具行仍照常營業係屬正常,尚無可能因原告1 人受傷無法工作而需整間商行停止營業,況原告所請求係個人減少工作之損失,並非該廚具行減少營收之損失,被告之抗辯顯屬無據。 ㈤被告辯稱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於上開時、地,原告騎乘機車接近肇事路口時即發現左邊有來車,便煞車至停止情況,隨後即看著被告駕駛汽車毫無減速地朝原告左側撞擊,其遂由右邊彈出,直接頭部著地,撞擊地面,此有原告於96年5 月31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589 號案件之96年9 月21日訊問筆錄可查照,可證原告於車禍發生時確係處於停止狀態而遭受撞擊,並且因頭部著地而導致頸椎以及身體其他部分受傷,而無過失可言。 ㈥原告迄未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自得向被告請求全數之損害賠償金額等語置辯。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9,294 元,及其中2,704,921 元自97年5 月9 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其餘194,373 元自99年5 月27日(即前審追加、變更聲明暨準備書㈣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辯稱: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一節,業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在案,有鑑定函等件附刑事卷為憑,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㈡原告主張渠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除受有左肘及雙膝挫擦傷外,尚受有頸椎位移、頸椎滑脫、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以及精神憂鬱等傷害等語,固據提出診斷證明等件為證。惟查: 1.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受有頸部疼痛、手酸痲痛等疾病,長達十餘年,並自92年6 月間起即持續在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治療,於95年6 月28日在該院手術後迄95年11月間仍在該院追蹤治療等情,有原告就診之長庚紀念醫院病歷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2.依臺北榮民總醫院97年4 月28日北總0970008418號函內容謂:「陳進恰係頸椎椎間盤突出於民國96年10月5 日在院接受頸椎椎板切除神經減壓併內固定手術,該病變係退化性之病變,而非外傷引起」等詞以觀,足認原告上開頸椎位移、頸椎滑脫、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等傷害,並非本件車禍所致。 3.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旋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急診就醫,依刑事卷附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病歷暨急診護理記錄記載:原告當時意識清楚,自陳被撞而致右膝會痛而無法行走等詞,足認原告並無因本件車禍而撞傷其頭頸部之情事,否則,以原告前揭頸部傷痛十餘年之經驗,焉有不於急診就醫時,要求急診室醫師詳加診療之理。 4.參以上開護理記錄另記載:原告於急診時所照射之X光片顯示並無異常狀況,且原告表示因有事無法再待在急診室等詞,亦有前揭治療護理記錄可稽,益徵原告於本件車禍當時,僅受有左肘及雙膝擦挫傷之傷害。 5.原告於95年6 月28日在長庚醫院接受第三至六頸椎間盤切除及椎融合手術後迄96年6 月間在該院之影像檢查結果顯示,渠頸椎部分並無移位之情事,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8年7 月30日(98)長庚院法字第0602號函一件附卷可稽,顯見原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發生頸椎部分移位或滑脫之傷害。 6.又原告於97年3 月21日在敏盛綜合醫院就診時,醫生之所以建議原告再作頸椎神經手術,係因原告「前次手術後,經一段時間發生手術原部位上下鄰近頸椎退化狹窄之狀況,致其頸部不適及肢體酸痛無力症狀,此為原手術術式之後數年常見之延續症狀與進行性退化」之故,亦有敏盛綜合醫院98年6 月29日敏醫字第0980002084號函一件在卷可稽,足認原告上開頸椎位移、頸椎滑脫、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等狀況,應係渠頸椎進行性退化所致,顯與本件車禍無關。 7.另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因心情低落、睡眠不佳、失眠、煩燥、整天身體酸痛、頭腦昏沈、聽到電話鈴響會心煩、抽搐等症狀而就醫,且自90年11月5 日起在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接受治療多年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病歷資料一件附卷為憑(見前審卷二第26頁至第32頁),是原告所謂精神憂鬱之症狀,應係渠本身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現象,既在本件車禍前即已困擾原告多年,自難認該症狀與系爭車禍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就原告各項請求之意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依原告於車禍後在署立桃園醫院急診時所治療之左肘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觀之,其療程,依一般經驗法則,頂多一星期即可痊癒,如以每次負擔掛號費150 元計算,其醫療費用應為1,050 元( 即150 ×7 =1,050)。 ⑵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均屬治療其本身舊疾之用,核與本件車禍無關。 ⑶原告編號2 之收據1,550 元,其中1,000 元係押金並非醫療費用,其實際自負額應為550 元。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提出之交通費用,均屬治療其本身舊疾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核與本件車禍無關。 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係手術治療其本身舊疾,縱有支出看護費用,核與本件車禍無關。又參之台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病程護理紀錄、手術室護理記錄、麻醉恢復室記錄以觀,原告於住院期間有自我照顧及自行排泄控制能力,行走能力亦無受影響,並無聘請看護照料之必要,實際上亦無家人在場看護之事實,且證人即原告之妻呂春菊之證述內容,核與上開病程護理紀錄等文件之記載不相符合,純係附和原告之詞,自不足採信。 4.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一品廚具行」在職證明書1 紙,被告否認其真正。蓋原告實際上係上開廚具行負責人陳文賢之父親,而非員工,並無受僱工作之事實,且上開廚具行前係原告於79年9 月13日獨資開設,本屬原告夫妻經營之事業,並據證人陳文賢之證述,可知上開廚具行於95年間雖由證人陳文賢擔任名義上負責人,然本質上乃屬原告夫妻所有而交予其子即證人陳文賢繼續經營家業無疑,又於原告所述醫治期間,均照常營業,亦無停業之情事。況以原告車禍所受之左肘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根本不致於影響原告之工作。此外,迄未據原告或證人陳文賢提出有關支付工資之扣繳憑單、薪資證明單、正常上班之出勤紀錄等相關證明,是原告此項所為請求,顯屬無據。 5.減少營業收入部分: ⑴本件車禍係發生於96年5 月21日,而原告係於81年10月8 日取得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於96年8 月7 日始取得桃園縣政府發給之漁業執照,是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後根本未曾經營過娛樂漁船事業,何來減少營業收入之可言。⑵依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略以:「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因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等語,足見原告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之調查報告,主張其受有9 個月之營業損失393,333 元云云,顯屬無據。 6.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為「左肘及雙膝挫傷」,業如前述,依經驗法則,並不會影響其勞動能力。 ⑵原告所受頸椎之傷害,乃其本身痼疾,與本件車禍無關,依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其診斷成殘之傷病名稱為「頸椎病變」,顯非系爭車禍所造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顯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不大,而其所受頸椎之傷害係屬其本身舊疾,與本件車禍無關,其請求之金額太高,被告萬難接受。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6年5 月21日下午駕駛車號3L-1023 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桃園市○○街轉往法院後街,沿法院後街往法院後街底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 時許駛至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之法院後街與忠二路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號NP3-215 號重型機車沿忠二路由永定一街往文中路方向直行亦駛至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前葉與原告騎乘上開機車左邊踏板處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身倒地,而受有左肘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0日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9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5日,經上訴後,本院於97年10月22日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左肘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589 號過失傷害案件96年9 月21日訊問筆錄、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為真實可採。又本件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前開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稽;又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亦維持上開鑑定意見,有該會96年10月15日府覆議字第0966203259號函可憑。是原告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六、原告因本件車禍除受有左肘及雙膝挫擦傷外,是否尚受有頸椎位移、頸椎滑脫、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以及精神憂鬱等傷害? ㈠經查,本院刑事庭審理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時,曾就原告所患之頸椎間盤滑脫症等相關疾病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而2 次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經該院分別以96年12月14日北總企字第0960024923號函覆稱:「二、病患陳進恰之頸椎椎間盤突出與民國96年5 月21日發生之車禍無關,但該病患入院之症狀確係車禍後才變嚴重,故車禍僅是讓病患之病症更嚴重,但無法推論頸椎椎間盤突出係由其引起。根據臨床表現及頸椎核磁共振掃描檢查,其病變應為退化性病變。」、97年4 月28日北總企字第0970008418號函覆稱:「二、病患陳進恰係頸椎椎間盤突出於民國96年10月5 日在本院接受頸椎椎板切除神經減壓併內固定手術,該病變係退化性之病變,而非外傷引起,但病患之症狀確係車禍後才變嚴重。」等語(見前審卷二第117 、118 頁)。故由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2 份函釋內容可知,原告於本件車禍後所患之頸椎間盤滑脫症等相關疾病雖係退化性之病變,但確因本件車禍而使其前開病症變得更加嚴重,自難謂原告此部分傷害與本件車禍全然無關。 ㈡另查,經本院前審送請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臺大醫院以99年1 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900274號函回覆,依該函所檢附之「鑑定案件意見表」中鑑定意見所載:「2.根據病歷資料顯示96年5 月21日受傷前,陳先生已有頸椎椎間盤突出和神經根壓迫問題,惟經開刀治療後症狀已大部分解除。然在該次車禍事故後,從就醫紀錄可以發現其脖子、手臂痠麻痛等症狀再次出現,且影像學檢查也支持有頸椎椎間盤突出和神經根壓迫問題,因此從時序上推論其症狀再次出現應與該次車禍有相關。然因陳先生本身有頸椎問題且開過刀,有可能使得頸椎承受重量能力下降,導致車禍發生時,頸椎比一般人的承重能力差,使得椎間盤再次突出。惟開刀後95年11月頸部X光片顯示頸椎良好,且至少有半年之久不必因任何頸神經根症狀就醫,顯示手術成功,若非有此車禍,必不致於再度發生椎間盤突出。因此雖無法確切指出各自貢獻度,但車禍必為主因。」等語觀之(見前審卷二第100 、101 頁),堪認原告此部分傷害與本件車禍確有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雖已有頸椎椎間盤突出和神經根壓迫問題,惟經長庚紀念醫院於95年6 月28日進行前側頸椎椎間盤切除併骨釘內固定手術後,症狀已大部分解除,且手術成功,於95年11月追蹤頸部X光片顯示頸椎位置良好,至少半年之久不必再因任何頸神經根症狀就醫(參原證20號長庚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原證21號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前審卷一第307 頁至第309 頁);而原告在96年5 月21日發生本件車禍之前,並不曾再因任何頸神經根症狀而前往長庚紀念醫院就醫,卻於發生本件車禍之後之96年5 月23日起,因後頸部麻痛持續前往康福診所接受治療乙情,亦有康福診所診斷證明書、就醫資料可參(見附民卷第33頁、前審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02 頁之病史);又原告自96年5 月29日起,因頸椎病變併脊髓壓迫症狀,持續至敏盛綜合醫院就醫,並於96年7 月31日核磁共振檢查顯示有頸部第5/6 節椎間盤膨出和脊髓管狹窄,及第5/6 節脊髓病變,復有敏盛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影像醫學科MRI報告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8頁、前審卷一第151 頁至第159 頁、第164 頁至第169 頁);另原告自96年6 月7 日起前往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於同年8 月9 日安排核磁共振檢查亦發現頸部有第5/6 節脊髓軟化症和第3/4/5/ 6/7脊椎骨刺導致神經孔受壓迫,此有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前審卷一第246 頁至第265 頁);再者,原告並因頸椎滑脫及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於96年10月5 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頸椎第3 至6 節椎板切除併後外側骨融合手術,有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為證(見附民卷第36、37頁、前審卷一第37頁至第133 頁、卷二第102 頁之病史)。酌上各情綜合以觀,益徵本件原告於車禍後所受之頸椎位移、頸椎滑脫、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等症狀,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甚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質疑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96年6 月間至長庚醫院檢查時並無頸椎移位之情形,而否認原告主張之傷害與本件車禍有關,惟查,頸椎椎間盤突出係指兩頸椎骨間的結締組織「椎間盤」受壓迫向外突出,因而壓迫脊髓所神經根產生不適症狀,因此頸椎椎間盤突出與頸椎(骨)本身是否移位並無必然之關聯性等情,有臺大醫院100 年6 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004236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6頁),因之,被告執此否認原告所受傷勢與本件車禍有關聯性,並無理由。 ㈤至於原告另主張其亦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憂鬱之傷害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應審酌者為原告提出之各項請求是否合理? ㈠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支出: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自本件車禍發生時起至97年4 月18日止,共已支出醫療費用278,331 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康福診所收據、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長庚紀念醫院、敏盛綜合醫院、龍群骨科診所、臺北榮民總醫院收據影本多紙為憑(見附民卷第41頁至第86頁),經本院核對上開收據,除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部分共1,720 元不能證明與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有關外,其餘276,611 元,均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2.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需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等醫療院所就醫因而支付計程車車資,其中往返臺北榮民總醫院一趟需1,600 元,往返長庚紀念醫院一趟需600 元,往返桃園敏盛綜合醫院一趟需200 元,共計支付車資21,8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影本23紙為證(見附民卷第90頁至第93頁)。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位移、頸椎滑脫、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等傷害而無法正常活動,往來醫院就診多所不便,是原告須搭乘計程車前往敏盛綜合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均屬因醫療行為所必要致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故原告請求計程車資21,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 依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護理評估、病程護理紀錄觀之,原告住院期間之「活動功能」項目:行動正常,「自我照顧功能」項目:自理;96年10月2 日之評估:「自我照顧功能」項目:自理、96年10月9 日及12日之評估:「自我照顧功能」項目:自理(見前審卷一第74頁正、背頁、第78頁、第80頁),顯見原告於住院期間完全能自理生活,並無聘請看護照料之必要。此外,觀諸原告所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見附民卷第36至37頁),診治醫師亦未認定原告於96年10月2 日至同年11月22日間之應診、開刀、住院期間,有無法自理生活而需由他人看護、照顧之情事,益徵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證人即原告之配偶呂春菊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在96年5 月發生本件車禍後,曾在96年10月間到榮總開刀,原告是後頸部神經受損,有挖一塊骨頭出來,蠻嚴重的,都是伊在照顧原告,開完刀都坐輪椅,原告的傷口約有16公分,原告住院期間,行動不方便,初期是坐輪椅,後來開始復健的時候就用柺杖,住院期間需要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正、背面),但查,原告開刀後之身體情況究竟如何,理應以醫師或護理人員之觀察、判斷為準,證人呂春菊既非專業醫療、護理人員,則其證詞與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不符時,自應以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護理人員記載之護理紀錄為認定之依據,因之,尚難僅憑證人呂春菊之證詞即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㈡工作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受雇於一品廚具行從事廚具、流理臺、熱水器組裝、安裝、維修等技術人員,每月薪資為35,000元,並提出任職證明書影本1 紙為憑(見附民卷第94頁),被告雖否認該任職證明之真正,惟參酌證人即一品廚具行負責人陳文賢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在車禍發生前有在廚具行幫忙,伊有付原告薪水,每月固定給三萬五千元,伊是負責廚具的規劃、設計與安裝,若有廚具、瓦斯爐壞了就是由原告負責維修,因為原告會在店裡幫忙,有付出就要有回饋,所以就給點薪資意思意思,三萬五是伊自己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6頁),核與該任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相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非虛。至被告雖以證人陳文賢與原告係父子關係為由質疑證人陳文賢證詞之真實性,但被告既未能舉出證人陳文賢證詞明顯矛盾之處,而證人陳文賢證述之情節亦與常情事理無違,且偽證罪屬刑罰嚴峻之重罪,衡情證人陳文賢實無為原告爭取較多之民事賠償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致須承擔刑事處罰之必要,故證人陳文賢之證詞應認非虛。準此,原告請求自96年5 月22日起至97年4 月17日止,按每月35,000元之薪資計算之工作損失379,167 元,為有理由。 ㈢營業收入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另主張其尚有娛樂用漁船「福斯號」一艘(見原證13號),並領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以及中華民國漁船船員專業訓練及格證書(見原證14號),並預計於96年8 月間領得桃園縣政府漁業執照後,在桃園縣竹圍漁港經營娛樂漁船載客營運,而「福斯號」經營娛樂漁業執照(見原證15號),亦順利於96年8 月7 日取得,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頸椎傷害而無法經營前述娛樂漁船事業云云。惟所謂「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96年5 月21日發生本件車禍之前,並未領有經營娛樂漁業執照,亦未從事經營娛樂漁船載客營運之業務,原告雖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前即擁有娛樂用漁船「福斯號」一艘,及領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以及中華民國漁船船員專業訓練及格證書,然此尚無法證明原告即有經營娛樂漁船事業之情事。而原告取得經營娛樂漁業執照之時點,不僅係在本件車禍後之96年8 月7 日,且原告縱擁有該執照,亦尚不足以證明其日後必會從事經營娛樂漁船載客營運之業務,況原告縱經營娛樂漁船攬客,然其營業收入尚涉及生財工具之運用、經營手法之優劣及成功攬客之機會等多項變數,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其已著手營業及已成功攬客之證據,則其主張之所失利益顯無客觀之確定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1.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經送請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勞動力損失為34% ,此有該醫院99年1 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900274號函1 紙在卷可憑(見前審卷二第101 頁),而原告每月薪資為35,000元乙情,已詳如前述,是以此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142,800 元(計算方式:35,000×12×34% =142,800 )。 2.又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42年5 月30日出生,自96年4 月18日(96年4 月17日經診斷為殘廢)起至65歲強制退休日止(即107 年5 月30日),原告得工作之年數尚有11.125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1,288,855 元〔計算方式:142,800 ×9.00000000(11.125年之霍夫曼係數) =1,288,85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之損害1,234,663 元,自屬有據。 ㈤精神慰藉金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歷經多次門診、開刀、復健等醫療程序,所受精神痛苦自屬非輕,且原告復因此受有身體之障害,日後僅能從事輕便之工作,對原告亦屬另一精神上之打擊,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500,000 元之精神慰藉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00 元為公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在300,0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共為2,212,241元。 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前開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 份可稽;又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亦維持上開鑑定意見,有該會96年10月15日府覆議字第0966203259號函1 紙可憑,是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後,認為原告應負擔40%之責任,被告則應負擔60%之責任。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27,345 元(2,212,241 ×60% =1,327,34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27,345 元,及自97年5 月9 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97年4 月9 日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魏于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