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被 告 漢鐘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420 元。經查,本件原告第1 項聲明部分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 項聲明部分則係合併提起請求給付工資、年終獎金及旅遊津貼訴訟,因請求之工資係解僱日後之工資,故本院認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之經濟利益互通,故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至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推定存續期間時,原則上算至勞工滿60歲為止。本件原告為民國62年9 月18日出生,計算至起訴時之99年2 月12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應仍分別有23年又5 月,而原告請求計算平均工資之金額為53,17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4,941,613元(14,941,613×(23×12+5 )=14,941,6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143,560 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之3,420 元,原告應再補繳納140,140 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納之,逾期即駁回此部分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12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