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被 告 漢鐘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應仍分別有23年又5 月,而原告請求計算平均工資之金額為53,17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4,941,613 元 (14,941,6 13 ×(23×12+5 )=14,941,613),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台幣143,560 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之3,420 元,原告應再補繳納140,14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尚有23年又5 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而原告請求計算平均工資之金額為53,17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分別為新台幣(下同)6,380,760 元(53,173×10×12=6,380,76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261元,扣除原 告業已繳納之3,420 元,原告應再補繳納60,841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120號)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