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七三二號民事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00 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票據債權對於伊不存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已持之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732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及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8頁),則因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未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仍處於不安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當有經法院之確定判決除去該等危險之必要,是原告據此提起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於民國95年8 月前曾透過訴外人乙○○安排經由訴外人甲○○向被告貸款2,500 萬元,再由被告透過甲○○將金錢交付與伊,被告為求借款有擔保,除要求將設定於伊名下坐落楊梅鎮○○段第1314地號之土地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下稱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讓渡與被告,另要求伊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伊於96年1 月15日至97年9 月17日陸續經由甲○○名義匯款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母親、女兒帳戶內,而將該2,500 萬元之債務連同利息25萬元,清償完畢,且被告亦早已將系爭他項證明書交還與伊,惟被告卻遲遲不交還系爭本票,經伊多次催請返還,被告均藉詞推拖,遲不交還,反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732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伊別無他法,僅得依法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爰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32 號裁定之原告於95年8 月3 日簽發,金額2,500 萬元,到期日96年8 月3 日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⒉被告不得持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32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等語。添 二、被告則辯以: ㈠其與甲○○有姻親關係,甲○○在原告、原告母親和渠同居人即訴外人廖秋林所設立之建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鏌公司)任職,由於原告等人經營公司調度資金所需,經甲○○牽線,兩造間才開始有長期消費借貸關係。由於原告之借款,均要求指明匯入建鏌公司或是廷豐紡織有限公司(下稱廷豐公司)之帳戶內。至少自94年11月9 日起至95年7 月26日為止,或係其自己匯付,或係透過甲○○轉匯至原告指定帳戶,累計之筆數計有19筆,合計金額至少有7,780 萬元。期間雖原告有少數還款,惟借貸金額過於龐大,其亦擔憂原告或伊提供之支票會有跳票無法清償之情形,乃於95年8 月4 日,審酌原告當時之財產資力下,經原告同意以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讓渡協議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兩造間多筆債務在2,500 萬元範圍內之概括擔保。又原告提出上開擔保後,其對原告之債權因有一定程度保障,遂又持續借貸往來,自簽發上開本票後,被告又以前開模式,持續借款予原告,直到建鏌公司97年倒閉為止(在95年8 月11日起至97年2 月4 日為止),其匯入之金額為1 億3,585 萬元,此期間再度要求原告增加擔保,才有96年8 月28日兩造所設定之原告所有位於苗栗縣卓蘭鎮○○○段88-567、88-568地號土地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在持續性多筆消費借貸往來後,經原告提供之公司支票或是匯付金額為部分清償,然至97年原告家族所經營之建鏌公司無預警倒閉陸續跳票和原告刻意避匿無願清償後,迄今尚有款項總結2,638 萬3,750 元仍未清償,故其在原告願擔保之2,500 萬元範圍內,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㈡比較原告清償時間、金額及其之匯款時間、金額,原告陸續償還2,525 萬元,並非償還95年8 月4 日前之欠款,而係償還之後新增之欠款。原告雖主張伊提出之清償明細表1 及原證5 之匯款單,可佐證伊已超額給付2,525 萬元,已還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等語。然細觀原證5 之匯款單,所有之匯款人均為甲○○,其中96年1 月15日之匯款單,申請人與代理人均為甲○○,其餘匯款單原告之名義亦僅為代理人而已。雖其有受償上開2,525 萬元之事實,但由於均係以甲○○為名還款,顯然不表示係原告作為償還系爭本票所擔保之95年8 月4 日前已發生之借款債務。蓋依甲○○之證言,渠指稱乙○○向其借款債務至少數千萬元以上,而中間介紹者係甲○○從中牽線,而原告依甲○○所稱既係乙○○之女兒,復係建鏌公司之同事,則原告以甲○○名義分6 次匯款償還被告之欠款,應係代乙○○和建鏌公司並以甲○○名義匯款,設若原告真欲清償伊所擔保之系爭本票還款債務者,何以不以自已名義匯款而改以介紹人甲○○名義匯款,有違常情,豈非怪哉?又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係原告以欺騙之方式誘騙被告先將之交還,被告誤上其當所致。是上述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所擔保之2,500 萬元債務業已清償完畢。 ㈢綜上,兩造間尚存多筆消費借貸未清償,而原告所返還2,525 萬元之金額,並未指定清償何筆消費借貸債務,則依民法第321 條所定債務之抵充順序,自不得先以有擔保之系爭本票中之債務先作抵充,應先行抵償其餘債務,乃屬當然,因此,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8 月4 日簽署讓渡書,內容為:「本人(即原告)向丙○○貸款金額為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整,為確保其債權,除開立商業本票(如附件)外,並附有設定本人名下於楊梅富岡土地權利證明書,讓渡於丙○○小姐,於96年8 月3 日前若未能償還,本讓渡書即時生效。」而該讓渡書所載之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嗣已由原告取回。 ㈡原告於同日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嗣經被告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732 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2,500 萬元及自96年8 月4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准被告對原告強制執行確定。 四、原告主張:伊以系爭本票、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向被告所借貸之2,500 萬元,業經伊於96年1 月5 日至97年9 月17日期間,分6 次以甲○○名義,將連同利息共計2,525 萬元之金額匯入被告或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已將上開借款清償完畢,伊並已取回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惟被告拒不將系爭本票返還,反持之聲請本院准許對伊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已因伊之清償而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對伊強制執行,並應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返還系爭本票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已收到上述2,525 萬元金錢之事實,惟否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何?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業經清償完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其於94年11月9 日至95年7 月間借款予原告之金額多達7,780 萬元,因擔憂原告無法清償,乃審酌原告當時財產資力,由原告就其中2,500 萬元提出系爭本票、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為擔保,其於有此擔保下,乃再行借貸原告金錢,系爭本票為概括之擔保等語,並提出上開期間之匯款明細表、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36 頁),然為原告就伊於系爭本票簽發前即已積欠被告上述款項加以否認。而觀諸上開證物,被告交付金錢之對象均為建鏌公司或廷豐公司,並非原告,且證人甲○○到庭證稱:在以原告名義借2,500 萬元之前,乙○○就曾經拿建鏌公司、廷豐公司及訴外人國保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保順公司)的客票向被告借錢,金額大約已達2 、3 千萬元,後來乙○○要再借錢,但被告說沒有保障,所以以原告的本票去借這2,500 萬元,錢是匯入乙○○指定的建鏌公司或國保順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110 頁),而經被告本人當庭質以:那時借2,500 萬元時,我是否告訴你因為建鏌公司信用不好,除非原告本人向我借,我才願意借,並且要拿原告本票我才願意借等語,證人甲○○則證稱:好像有這樣講,才會簽那張本票等語,原告亦當庭陳稱:2,500 萬元是伊向被告所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2 頁),互核相符。可知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前,被告上述所貸與而尚積欠之7,780 萬元(嗣已改稱所欠金額為2,721 萬5,000 元,見本院卷第93頁),所貸與之對象均非原告,而係乙○○或他人,嗣雖乙○○再有資金需求而向被告請求借款,然被告因慮及乙○○之清償能力,不願再借,故改由原告擔任借款人再向被告借款2,500 萬元,並以系爭本票、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讓渡為擔保,參諸上述讓渡書之內容,亦可知原告係以之作為向被告借貸該2,500 萬元之擔保,而非如被告所辯係就前已存在之債務在2,500 萬元之範圍內為概括之擔保。此外,被告已未能就系爭本票除擔保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向被告所借2,500 萬元之特定借款外,尚擔保其後繼續發生之原告或乙○○或他人與被告所成立之消費借貸金額乙節,再為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伊係為向被告借款2,500 萬元,始以系爭本票、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為擔保,與其他借款無關等語,應認屬實,而為可採。 ㈡次查,依證人甲○○證稱:乙○○對我說元大銀行為塗銷土地上中國國際商銀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好像是為了辦理另一筆貸款,我跟被告講老闆娘說要辦一些資料,請被告先讓我將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帶回去,被告就同意,是在96年9 月14日將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112 頁),又依原告自陳及所提出之清償明細表、匯款資料所示,伊分6 次匯款清償上述2,500 萬元之本金及其利息,最後一次匯款是在97年9 月17日,於伊向被告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時,原告僅為第一次還款400 萬元(見本件壢簡卷第11-17 頁),是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取回顯非因被告上述2,500 萬元借款已獲清償之故,是被告辯稱:係遭詐騙始將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返還原告,非因清償之故等語,洵非無據,原告主張伊已取回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可證明伊業已清償該2,500 萬元之債務云云,不足信採。惟原告另提出上開清償明細表、匯款資料,以證明伊業已連同利息而清償被告2,525 萬元乙節,被告雖以該等金錢均係以甲○○名義所匯出,而辯稱:不能證明是原告所為清償等語。然查,依該等匯款資料所示,匯款人固均為甲○○無訛,惟除其中第一次匯款外,其餘5 次匯款之代理人均為原告,經提示上開資料後,證人甲○○亦證稱:這些匯款我不知道,是原告自己去匯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1 頁),是上揭2,525 萬元均係原告所匯予被告乙節,已可認定。再查,被告自陳上揭原告所匯2,525 萬元,係用以清償95年8 月4 日以後,其所借2,500 萬元之款項,並非償還95年8 月4 日即系爭本票簽發日前之債務(見本院卷第94、95頁),核與原告主張伊以簽發系爭本票及讓渡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為擔保向被告所借之2,500 萬元,已連同利息一併清償完畢等語相符。此外,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2,500 萬元之借款除25萬元之利息外,尚有其他約定之利息或違約金未據原告清償乙節另為抗辯並舉證,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業經原告全部清償完畢,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已不存在,亦可認定,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更不得依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32 號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㈢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反之,若執票人與發票人具直接之票據前後手關係,發票人於執票人對其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即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倘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成立,則執票人對於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即無理由,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亦無庸負票據責任而得拒絕履行票據責任,然非謂執票人就其所執之票據即因此成為無權占有人。因此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雖已認定如前,惟依上說明,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原告並非因此即當然成為系爭本票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被告亦非因此對於系爭本票成為無權占有人,僅被告對於原告行使票據權利時,原告得以此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因伊之清償而消滅,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伊,被告拒不返還自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系爭本票之被告自得請求返還云云,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因擔保原告於95年8 月4 日與被告所成立2,500 萬元之消費借貸款關係所簽發,嗣原告已清償該部分之債務完畢,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已經消滅。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本票債權對伊不成立,被告不得持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32 號裁定對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6 條之規定,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固為執行名義,而得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惟其確定證明書,則屬應提出之證明文件,而非執行名義本身,是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一併主張被告不得持該確定證明書對伊強制執行,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面 額 │票 號 │ │ │ │(新臺幣)│ │ ├──────┼──────┼─────┼────┤ │95年8 月3 日│96年8 月3 日│2,500萬元 │047273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