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73號原 告 特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富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被 告 Argus Inc. 法定代理人 SE-LAE,N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0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之SLD-四○○B 、SLD-八○○B 、SLD-一六○○B 、SMD-ITS 八二○○與X-一五AD等零件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返還原告由富邦銀行開立之編號FOATAD0000000US B信用狀正本。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KYU JUNG, CHEON ,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變更為SE-LAE, NOH ,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向被告訂購SLD-400B、SLD-800B、SLD-1600B 、SMD-ITS8200 與X-15AD等客製化零件(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付款方式為信用狀付款,原告遂於99年1 月間向台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申請信用狀,經台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開立信用狀(編號FOATAD0000000USB,下稱系爭信用狀)後,已交付予被告。嗣被告多次將其擬依以量產之主機板樣本交由原告進行測試,測試結果一直無法正常運行,不斷出現瑕疵,就此原告不斷與被告進行溝通,截至99年3 月4 日為止,雙方就瑕疵部分,皆有以電子郵件進行對話。惟被告人員自99年3 月後即不再對原告以電傳或電話所告知之瑕疵問題予以答覆,原告主管遂進行調查,始知被告因遭負責人違法掏空,已面臨下市倒閉之際。原告在被告人員無法處理瑕疵情形下,於99年3 月19日以電傳方式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獲被告以電子郵件表示同意解除契約,並同意撤銷信用狀,要求原告將貨物退回。 ㈡依商業運作模式,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即應將信用狀返還予原告,然被告一方面未得原告同意下,於99年3 月19日逕行將非原告所訂購之貨品「Stnad alone DVRSLD-400B 」、「Stand alone DVR SLD-800B」、「Stand alone DVR SLD-1600B 」裝船出貨,由Hansung Shipping Co.,Ltd簽發提單,並將文件逕向韓國銀行為信用狀之承兌押匯(託收),一方面卻同意解除契約,並表示將撤銷信用狀。台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於接獲韓國銀行寄發之文件後,遂通知原告,原告始知被告企圖將非原告所訂購之貨品(被告之信函中亦承認所運送之貨物並非訂購之貨物)逕行出貨,再以信用狀無因性之法律效力,進行信用狀託收,而韓國銀行對DVR 專業知識不足,僅以雙方所交易之內容皆為DVR ,在審查信用狀時,即認「Stnad alone DVRSLD-4」與「SLD-400B」為相同之記載為由,准予押匯,韓國銀行不甘押匯金額求償無門,遂要求台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承兌付款,企圖訛詐原告近千萬元之貨款。 ㈢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所提供之擬據以量產出貨之樣品供原告測試時,產品有嚴重瑕疵,已依民法359 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於99年3 月19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已遭負責人掏空資產,亦無從交付正確產品,故原告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則雙方買賣關係自始不存在。被告於原告解除契約後所為之出貨,與原告無關,且被告所出貨物亦非原告所訂購之貨物,原告亦無受領貨物及付款之義務。本件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被告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自應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返還由原告所受領之信用狀。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涉外民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我國公司,而被告則為韓國公司,核屬涉外民事事件。本件係屬因契約涉訟且履行地在我國,自得由我國法院管轄。 ㈡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所生回復原狀(即返還信用狀)等關係,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且當事人適用法律之意思不明,又非同國籍,行為地亦不相同,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應以發要約通知地即原告總部設址處之我國之法律為應適用之法律。 ㈢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卻仍寄送非原告所購買之貨物予原告,並持相關文件據以押匯,則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對被告及開狀銀行所應有之權利義務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法律上之利益。 ㈣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開立之發票、信用狀、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DHL 快遞文件、提單影本各乙份(見本院卷第10-31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為真實。 ㈤末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 條至第358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又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且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本件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之貨物存有瑕疵,已依民法第359 條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兩造間之系爭買賣關係即自始歸於消滅而不存在。被告既因系爭買賣契約受領有系爭信用狀,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自應依法返還系爭信用狀正本予原告。 四、綜上,原告以其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信用狀正本,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