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原 告 亞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傳洪 訴訟代理人 樊欣佩律師 張瑞娟律師 被 告 美商飢餓鯊科技開創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文森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陳仕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0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佰壹拾玖萬叁仟叁佰捌拾伍元貳角伍分,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台灣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叁拾玖萬柒仟元或提供擔保時以台灣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壹佰壹拾玖萬叁仟叁佰捌拾伍元貳角伍分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供擔保時以台灣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歷次聲明如下: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8,167,046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嗣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13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關於帳款到期日為99年7 月23日(含)以前之貨款請求權(金額總計為1,702,981 元),而被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規定,於收受撤回書狀後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又原告並於本院100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開第一項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464,065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後原告於100 年3 月4 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193,385.25元整,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經核上開聲明中關於追加並更正先位聲明部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首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為一主要販售電腦散熱週邊產品之公司,自95年起即與被告公司間有買賣交易上之往來。詎料,被告公司自97年起,開始有拖延貨款或未按筆交付貨款之情形發生,原告公司本於雙方合作多年之誠信,仍然均出貨予被告公司。於97年4 月間至97年10月間,貨款累計共36,554,483元,此有各筆交易之發票、出口報單及出貨單據為證,再扣除雙方約定97年4 月2 日之二筆交易折讓金額40,256元及50,162元,被告公司積欠貨款金額共36,464,065元。嗣於97年8 月4 日起至98年8 月12日期間,迭經原告公司多次利用電子郵件、即時通甚或當面向被告公司催討貨款未果,即於98年12月4 日寄出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貨款,被告公司並於98年12月7 日收迄上開存證信函,惟至今仍未獲善意回應。從而,原告公司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其法定利息。 ㈡被告辯稱原告未經其授權即擅自製造仿冒被告商標之產品並販售予伊朗之Informatic Gostar 、Kiantech及Memonex 公司云云,惟原告否認有何仿冒被告商標之情事,且觀之被告所提出被證2 之MSN 紀錄、被證3 之電子郵件,僅相當於被告單方面之書面陳述,於原告否認其內容之情形下,應不具有證據能力。甚且,由被告所提出被證2 第1 頁電子郵件之主旨「Settlement with Brimo 」以觀,據原告公司了解該「Brimo 」即為搏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搏盟公司),該封電子郵件主旨既為搏盟公司,內容卻檢附涉及原告公司之MSN 紀錄,主旨與內容不一,顯係被告拼湊而成之文書,不足憑信。況被告所稱仿冒其商標之產品,該產品之品名、型號、數量、單價究竟為何?及所仿冒之圖樣為何?查獲仿冒品之時間點?有何證據證明其所謂仿冒之產品係由原告出貨?有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侵害其商標權之情事?迄今均未見被告指述說明,空言指稱原告有仿冒其商標,並已向美國聯邦調查局陳報相關資料云云,顯非可採。 ㈢被告又辯稱原告散布被告惡意拖欠貨款之不實言論,已造成被告商譽損失,應由原告賠償被告云云,惟原告否認有散布任何不實言論,並造成被告商譽受損之情事。原告從未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合作之相關廠商要聯合抵制出貨給被告,並致電該等廠商查詢被告所涉民事訴訟案件之裁判。且被告所提出被證5 電子郵件,該電子郵件原始寄件者「super_888@126.com 」並非原告公司或法定代理人林傳洪使用之電子信箱,該電子郵件係以打字方式記載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暑名,惟殊非係由原告公司或法定代理人所寄送此電子郵件予他人。況查,觀諸該被證5 原始寄件者於99年10月3 日之信件內容,僅有檢附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網站之查詢資料,係以法院名稱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檢索詞語為「美商飢餓鯊」等條件之查詢結果,該網站檢索資料係將法院審理案件之裁定或判決結果予以公告,係屬一般社會大眾得以上網查詢之公開資訊,試問業經法院審理之裁定或判決並經由司法院網站公開之資訊,豈為「不實言論」?遑論,被告拖欠本件貨款債務,乃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自難認該電子郵件內容有何「不實」之情事,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散布被告惡意拖欠貨款之不實言論云云,顯屬無稽。再者,該被證5 原始寄件者於99年10月3 日之信件內容本身,除檢附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網站之查詢資料外,內容並無撰寫任何有關要被告合作之相關廠商聯合抵制出貨給被告等文字,主旨亦僅係「尋求被OCZ 惡意拖欠貨款之供應商」之詢問語氣,是以,單憑該檢附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網站之查詢資料之電子郵件,並無直接指涉被告公司有拖欠貨款之事實,客觀上實不足使被告名譽之評價產生貶抑或損害,即不符民法上侵害名譽權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有侵害其商譽之行為,進而主張以原告應賠償之數額抵銷原告所請求之貨款云云,自非有據。被告復稱其從未惡意拖欠其供應商貨款,原告卻陳述並散布被告惡意拖欠供應商貨款之不實情事,不僅違反前揭公平交易法,並構成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云云,惟被告自97年迄今拖欠本件貨款債務乃不爭執之事實,此為被告所自承,被告卻謂從未拖欠貨款云云,不僅論述前後矛盾,更與其所提出被證5 電子郵件所示之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網站查詢資料與眾多廠商涉訟之情形不符。 ㈣兩造就系爭貨款並無約定以美金為給付額,亦無訂明被告應以美金為給付,故本件應無民法第202 條規定之適用。況兩造於發票、出口報單、出貨單據上,均有載明約定之美金折算新台幣匯率及價額,且由被告所提出之Invoice,亦有以 美金折算新台幣匯率及價額之文字記載,揆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士小字第354 號判決之意旨,勘認兩造就系爭貨款有約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折付新台幣,原告有權選擇以新台幣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自應受其拘束,故原告按約定之匯率,請求被告以新台幣給付貨款,自屬合法有據。被告辯稱以美金或新台幣給付貨款之選擇權,係在被告而非原告,並選擇以美金給付該貨款及遲延利息云云,尚有誤會,無足可取。 ㈤如鈞院認定原告先位聲明以新台幣請求給付貨款無理由時,則原告主張被告仍應以美金給付系爭貨款。由附表所示被告尚未給付之75筆貨款,再予扣除雙方約定97年4 月2 日之2 筆交易折讓金額可知,被告累計積欠貨款高達美金1,193,385.25元,此亦有各筆交易之發票、出口報單及出貨單據為證,原告爰依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193,385.25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本件貨款均已屆履行期被告迄今尚未履行,且就本件貨款兩造從未達成任何協議,遑論原告公司有取得任何執行名義,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公司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被告給付貨款,即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亦即具有訴之利益。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雖於100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同意原告公司主張「備位聲明」之內容,即同意以美金給付本件貨款及其法定利息,然此充其量僅生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自認之效果,而與本件原告提起之訴訟是否具備訴之利益要無關聯性。倘被告公司同意按原告公司訴之聲明內容,即認本件訴訟無訴之利益逕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果爾,原告之貨款債權事實上仍未獲給付,亦無受任何保障,實無異剝奪原告之訴訟權,而有侵害原告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之虞! 況且,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僅同意原告主張之「備位聲明」部分,並未同意「先位聲明」部分,則原告公司就「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公司以新台幣給付本件貨款及利息部分,仍有請求法院判決之實現上必要性,而有訴之利益。 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6,464,065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193,385.25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經被告授權,即擅自製造仿冒被告商標之產品並販售予伊朗之Informatic Gostar、Kiantech及Memonex公司,此有被告在中東之經銷商Farayand Engineering Group的員工Saman Dehbashi之書面陳述可證。該案件目前尚在美國聯邦調查局調查中,而被告已向美國聯邦調查局(FBI) 陳報相關資料。原告未經被告授權擅自製造仿冒被告商標之產品並販售至伊朗之行為已侵害被告之商標權,造成被告商譽損害及因此須支出相關律師費用,共計為美金1,255,922.76元,被告茲主張予以抵銷原告所稱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美金1,193,385.25元,故被告自無須再支付任何貨款予原告。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提被證2 號為被告單方面陳述,並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被證2 號為被告員工John Apps 與被告經銷商員工Saman Dehbashi之MSN 書面對話紀錄,該二人均為第三人,要非原告所稱乃被告單方面之陳述。且其內容明示:「 which company sell these fake heat sink to informatic gostar」(哪家公司販賣這些仿冒的(OCZ )散熱片給 Informatic Gostar 公司)「this company is inTaiwan」「the name of that Company is AKUST CO.」(臺灣的亞冠 國際有限公司),足以證明原告確有販賣仿冒被告商標之散熱片至伊朗的Informatic Gostar 公司。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本件訴訟前,從未告知原告有仿冒被告商標云云。惟依原告自行提出之原證9 號所示,被告人員於98年12月8 日曾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We have become aware your illegally se lling heat spreaders with OCZ's name on them…. We will be filing suit(我們已知悉你們違法販售有OCZ 商標之散熱器…. 我們將提起訴訟)。」迺原告竟能昧於其自行提出之證據資料,為被告從未告知此事之矛盾主張,自無可採。 ㈡原告於99年10月3 日寄發一標題為「尋求被OCZ (即被告)惡意拖欠貨款之供應商」之電子郵件(該電子郵件檢附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網站)予被告合作之相關廠商要聯合抵制出貨給被告,並致電該等廠商查詢被告所涉民事訴訟案件之裁判,指涉被告惡意拖欠許多供應廠商貨款,而意圖使被告之供應商終止供貨予被告。被告從未惡意拖欠其供應商貨款,原告卻仍陳述並散布被告惡意拖欠供應商貨款之不實情事,不僅違反前揭公平交易法,並構成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造成被告營業信譽難以估計之重大損失,被告目前尚在調查其損失中。因恐營業信譽之損害數額難以證明,謹先呈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後依心證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被告並主張該數額得以抵銷原告請求之貨款。至原告否認被證5 號電子郵件寄件者「super_888@126.com 」為其法定代理人使用之電子信箱,且主張該電子郵件係以打字方式記載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署名,故非原告公司或法定代理人寄送此電子郵件云云。惟該電子郵件署名「亞冠/Dick (林傳洪)」,並載明其公司電話(00-00000000)與名稱(Akust Technology Co., Ltd.),已足證明該電子郵件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發,至該等署名以打字方式為之,實乃所有電子郵件之必然方式,要不因係打字署名,即可認為並非原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所為。況被證5 號電子郵件乃被告公司之供應商即第三人煜頂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收到後,再轉寄予被告公司,其真實性自不容懷疑。又原告另主張被證5 號之電子郵件不足以造成被告損害云云。惟被告代理人所寄發之該電子郵件主旨載明尋求被OCZ 惡意拖欠貨款之供應商,意指被告惡意拖欠許多供應廠商貨款,意圖使被告之供應商終止供貨予被告。且如前所述,原告此封電子郵件係寄達於被告之各供應商,各供應商收受後,因事關被告公司信譽,乃紛紛向被告詢問瞭解,被告因而耗費極大心力澄清相關事實。足見被證5 號之電子郵件,確實已造成被告商譽難以估計之重大損害,原告自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1及32條規定及民法第184 條規定,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意旨及學者孫森焱之見解,可知,契約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如訂明應以特定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則債務人應以該特定外國貨幣為給付;如未訂明,則債務人得選擇以該特定外國貨幣或中華民國貨幣為給付。另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是購物人之訂貨單經接受訂貨者承諾後,即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兩造間買賣關係之權利義務應依該訂貨單之規定為之。本件兩造間之系爭交易係透過訂貨單(Purchase Order)約定貨物單價及總價。而依該等訂貨單所示,系爭交易係約定以「美金」為給付單位,並未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以新台幣為給付。況兩造先前之交易模式,亦均係約定被告應以美金給付貨款,且被告均以美金給付貨款完畢,此有兩造間先前三次交易之訂單(Purchase Order)、原告所開立之收據(Invoice )及被告往來銀行之匯款確認單可稽,益證兩造間之所有交易,均已訂明被告應以美金給付貨款。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兩造同意之訂貨單)已約定系爭買賣應以美金給付貨款,且並未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以新台幣為給付,至原告所提之發票、出口報單及出貨單據,係原告單方所簽發或申報之單據,以供國內稅務作業或其內部行政作業所使用,故需換算為新台幣,並非兩造間之約定。可證被告從未同意原告得請求被告以新台幣給付貨款,要無原告所提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09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士小字第354 號判決所謂契約當事人有約定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折付新台幣之情形,原告該等主張若非誤會。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之訂單雖係以美金定給付額,但未訂明應以美金為給付(被告否認之),則以美金或新台幣給付貨款之選擇權,亦係在被告而非原告。原告雖主張選擇權在原告云云,但迄今仍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理由。是縱依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所主張之貨款予原告(被告仍否認之),被告茲選擇以美金給付該貨款及遲延之利息。 ㈣被告雖認為原告因製造仿冒被告商標之產品並販售至伊朗,且又散布被告惡意拖欠貨款之不實情事,造成被告重大損失,被告主張予以抵銷原告請求之貨款後,被告應無須再支付任何貨款予原告。惟思及兩造過往商業情誼,保留將來繼續合作之空間,於100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提出願意支付原告所請求以美金計算之貨款及利息之和解條件,並願明確列明清償方式與時限。該和解條件已確保原告之債權得以獲得清償,詎原告竟堅不接受堅持繼續訴訟程序。原告如接受被告所提和解條件已得實現其全部債權,被告更無需支付繼續發生之利息,要無繼續利用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以實現其所主張債權之必要。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屬權利濫用之行為,其對於被告之訴,欠缺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自95年間即與被告公司有買賣交易上之往來,惟被告公司自97年起開始有拖延貨款或未按筆交付貨款之情形,至97年底被告已積欠高達36,464,065元之貨款,原告雖多次以電子郵件、即時通及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97年4 月至10月間所積欠之貨款,惟至今均未獲得被告公司任何回應,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以新台幣請求給付貨款,備位聲明請求以美金給付貨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已同意依原告備位聲明之金額和解,則原告之訴已欠缺訴之利益,且縱認被告應給付貨款予原告,亦應以美金給付之等語。是以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㈠本件訴訟有無訴之利益?㈡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得請求之價金幣別究為新台幣或美金?㈢被告主張原告販售仿冒被告貨物之產品及造成被告名譽受損,有無理由,茲分述於後。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訴之利益? 本件原告係依系爭電子訂單(Purchase Order)、確認單(Proforma Invoice)、交易發票、出口報單及出貨單、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等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6,464,065元及其法定利息;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美金1,193,385.25元及其法定利息。被告雖同意以美金給付本件貨款及其法定利息,即同意原告「備位聲明」之內容,原告如依備位聲明之請求,固已滿足請求貨款之全部債權,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惟原告於本件尚依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依新台幣計算給付97年4 月至10月間之貨款,則兩造就系爭貨款究應依新台幣或美金為給付額爭議未獲釐清前,原告就本件買賣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難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無訴之利益。是被告辯稱其所提和解條件已得滿足原告請求之全部債權,原告之訴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尚無足採。 ㈡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得請求之價金幣別究為新台幣或美金?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67 條、第20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除當事人約定應以該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外,惟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則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5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兩造間之系爭買賣交易,係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下電子訂單(Purchase Order)後,再由原告公司提供載有行號、數量及單價之形式上發票(Proforma Invoice )給予被告公司確認無誤後,原告再依照訂單所載商品出貨,此有上開訂貨單(Purchase Order)及形式上發票(Proforma Invoice)附卷可稽,而由該訂貨單所示,兩造間系爭交易均係約定以「美金」為給付單位,且兩造先前之交易模式,被告均係以美金給付貨款,有兩造交易之訂單、原告所開立之收據(Invoice )及被告往來銀行之匯款確認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被證9 號),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問:之前被告付的都是美金?)是的。但是我們報稅是用新台幣來報。」(見本院卷100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至於統一發票之金額雖以新台幣表示,然實係因國內課稅關係故須以新台幣表示,而將美元換算成新台幣,並非因此即能逕認兩造約定以「新台幣」為給付單位。綜上,堪認本件之交易係約定以美國通用貨幣─美元為給付額,且本件有貨幣選擇權者為被告而非原告,是兩造既約定應依照美金為給付,且被告亦選擇以美金為給付單位,則原告以先位主張逕將美元之給付變換成給付新台幣,自屬無由。⒉查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未為給付之貨款金額為美金1,193,385.25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提出各筆交易之發票、出口報單及出貨單據為證,復為被告所自承(見100 年3 月9 日、100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以備位主張請求被告應以美金給付原告系爭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得按清償日之牌告匯率折付新台幣,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辯稱原告未經其授權即擅自製造仿冒被告商標之產品並販售予伊朗之Informatic Gostar 、Kiantech及Memonex 公司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況被告所稱仿冒其商標之產品,該產品之品名、型號、數量、單價究竟為何?及所仿冒之圖樣為何?查獲仿冒品之時間點?有何證據證明其所謂仿冒之產品係由原告出貨?有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侵害其商標權之情事?迄今均未見被告證明,是被告空言指稱原告有仿冒其商標,並已向美國聯邦調查局陳報相關資料云云,顯非可採。至於被告又辯稱原告散布被告惡意拖欠貨款之不實言論,已造成被告商譽損失,應由原告賠償被告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所提出被證5 電子郵件,該電子郵件原始寄件者「super_888@126.com 」是否為原告公司或法定代理人林傳洪使用之電子信箱,亦未經被告舉證。況查,觀諸該被證5原 始寄件者於99年10月3 日之信件內容,僅有檢附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網站之查詢資料,該網站檢索資料係將法院審理案件之裁定或判決結果予以公告,係屬一般社會大眾得以上網查詢之公開資訊,難謂為「不實言論」。再者,該被證5 原始寄件者於99年10月3 日之信件內容本身,除檢附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網站之查詢資料外,內容並無撰寫任何有關要被告合作之相關廠商聯合抵制出貨給被告等文字,主旨雖記載「尋求被OCZ 惡意拖欠貨款之供應商」,惟查該主旨用語及疑問句語法觀之,原告目的乃為確認其所知傳聞是否為真,因其用語揭明指訴內容尚待確認,已難逕認該內容足以侵害被告名譽,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侵害有其商譽之行為,進而主張以原告應賠償之數額抵銷原告所請求之貨款云云,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31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美金1,193,385.25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