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80號原 告 陳坤松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 律師 方智雄 律師 被 告 林麗琴 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貳萬肆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零柒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貳萬肆仟肆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二項分別為,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452,68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 頁)。 ㈡、嗣原告於民國100 年10月5 日以民事補正聲明狀,變更上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810,99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13頁)。 ㈢、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原告之二房妻室,與原告同住30餘年,嗣因原告年事已高,乃陸續將所經營之騏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人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騏大公司、人仁公司)股權、公司資產及經營權出售得款約數千萬元後,陸續借用被告人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萬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板信商業銀行龍岡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ANZ(即澳商澳盛銀行信義分行) 銀行等多家銀行開戶(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銀行帳戶),且由原告保管存摺、印章,繼以被告名義進行理財投資達20餘年,陸續累積資金達3000萬餘元,包含定期存款、外幣存款、投資型保單、基金及不動產等項;又上開銀行帳戶內之資金全係由原告匯入及匯出,被告對系爭借名登記銀行帳戶之資金並無任何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權利,系爭借名登記銀行帳戶資金及以該等帳戶資金所購買之相關財產(如附表一、二、三)均由原告自己管領,當仍歸屬原告所有。再依台中商銀楊梅分行、楊梅郵局、渣打銀行楊梅分行及大慶證券楊梅分行之函覆可知,被告前雖各申請掛失印鑑及補發存摺,惟其掛失申請前所各使用之印鑑樣式,與系爭借名銀行帳戶所使用之印鑑樣式完全不同,資金來源亦完全不同,益徵被告確另有其個人所使用之帳戶,系爭借名登記銀行帳戶實係由原告使用收益管理。 ㈡、被告明知前開其名下財產均係原告所有,其僅係財產之登記名義人,本無權處分或領取該定期存款、外幣存款、投資型保單、基金及不動產,詎被告竟於99年2 月19日不告而別,嗣陸續以謊報遺失申請補發權狀、存摺及印鑑等方式,盜取、侵吞原告借用伊名義所登記之財產。蓋原告以被告名義所投資之財產均係原告資金所購置,且該存款存摺、存簿印鑑章、投資型保單及房地所有權狀均由原告收執保管使用,甚至於相關外幣、基金及股票投資對帳單均由原告每月收取,並逐一詳細審視投資標的報酬,益徵被告名下之前揭財產乃係原告所有財產甚明,兩造間應僅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又被告為不法侵害原告借用其名義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竟向楊梅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權狀而聲請補發乙事,業經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壢簡字第865 號判決判刑在案;另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於澳盛銀行開設帳戶存款9,113,685 元遭被告盜領乙事,亦經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壢簡字第1759號以毀損債權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在案。 ㈢、另參酌被告於89年起至98年間共10年之總所得僅3,765,156 元;被告自己所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台中商銀楊梅分行、楊梅郵局帳戶內存款餘額及最高存款結存金額不過40餘萬元;被告投保薪資於53年11月4 日至54年4月1日間於台汽客運之每月薪資各為360元、600元,嗣於72年1月22 日在騏大公司月薪約4,200元,82年及85年間月薪約15,600 元及31,800元,92年7 月30日後已無任何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尚於86年3 月26日至99年2 月19日間因投資股票而累計虧損3,243,696 元等情,均足見縱令被告不吃不喝,亦尚乏資力購置本件價值高達千萬元之資產。反觀原告前同時擔任騏大公司、人仁公司董事長,每月薪資超過100,000 元,亦有年終分紅,後於87年10月間出售騏大公司全部股權予訴外人江銘鍾而得款9,100,000 元、93年11月30日出售人仁公司建物土地及建物內設備得款20,750,000元及人仁公司於93年3 月18日結清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活儲存款19,707,199元而歸原告所得等情,均足證原告確有相當資力購置本件系爭財產及權利。 ㈣、茲就遭被告盜取部分之財產,分述如下(如附表一、二、三): 1、不動產部分: ⑴、桃園縣楊梅鎮○○○路0 段00巷0 號12樓房地部分(下稱國寶江山房地):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下稱台企銀)於100 年4 月22日及100 年8 月9 日之函覆可知,國寶江山房屋貸款係於83年5 月9 日向台企銀貸款1,400,000 元,每月房貸利息係自原告向被告借用人頭所使用之附表四編號1 所示台企銀A 帳戶扣繳,該筆貸款於88年6 月4 日還本500,000 元,於90年6 月12日以現金繳清剩餘貸款607,934 元,是國寶江山房地每月房貸既由原告所持有之被告人頭帳戶繳納,自係由原告出資甚明。次者,依台企銀100 年8 月9 日回函所附取款憑條及轉帳支出傳票可知,國寶江山房貸於88年6 月4 日還本500,000 元(含本息及手續費為504,130 元)之資金來源,乃由原告以其保管印章、存摺自被告該台企銀活儲領取104,130 元,並自前開繳息帳戶轉帳支出400,000 元方式還本500,000 元,足見該筆500,000 元貸款係由原告繳清。再者,依台企銀100 年8 月9 日回函所附取款憑條及轉帳支出傳票可知,國寶江山房貸於90年6 月12日以現金繳清(含本息及手續費為607,934 元),乃由原告於同一日自伊台企銀楊梅分行帳戶領取107,934 元及原告所使用被告華南銀行楊梅分行帳戶領取現金500,000 元,合計共607,934 元繳清貸款,此有原告台企銀楊梅分行存摺90年6 月12日之交易明細及被告華南銀行楊梅分行90年6 月12日之交易明細可參,足見該筆607,934 元貸款尾款係由原告出資繳清。末以,國寶江山房地乃由原告出面出租而收取租金,有97年及98年租賃契約書可稽,而契約書上出租人林麗琴之簽名及印章亦由原告簽名、用印,足證該屋雖登記被告名下,實仍由原告保有使用收益權利,被告充其量為登記名義人。基此,國寶江山房屋貸款係由原告出資繳納,房地權狀及印鑑亦由原告單獨持有,且該屋出租亦由原告處理並收取租金,均徵國寶江山房屋仍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原告確為國寶江山房地之真正權利人。此外,參諸證人陳泰惠、陳陳儀羚於101 年4 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可知,國寶江山房地乃原告與元配共同決定同時購置二戶,原欲兩間打通而全家同住,後因故將該4 號12樓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該6 號12樓則借名登記在陳泰惠名下,惟均由原告出租並收取租金,而國寶江山房地既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復兼以兩造同居關係,原告委由被告出面簽訂租約,並以被告名義申報租金所得,乃事屬當然,衡情原告並不因曾委由被告出面簽約,而喪失對該屋管理、使用收益權限,且原告既事先寫妥租約,擬妥租期及租金,並於簽約時親自到場確認被告簽約時有無更改由原告所擬定之租屋條件,更足證該屋出租事宜,確係由原告決定無疑。 ⑵、桃園縣楊梅鎮○○路000 巷00號6 樓之2 房地部分(下稱陽光山林房地):依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下稱華南商銀)於100 年4 月13日及100 年7 月27日之函覆可知,陽光山林房屋貸款係於85年12月19日向華南商銀貸款2,700,000 元,每月房貸利息係自原告向被告借用人頭所使用之附表四編號3 所示華南商銀A 帳戶扣繳,該筆貸款於87年10月1 日全部清償完畢,是陽光山林房地每月房貸既由原告所持有之被告人頭帳戶繳納,自係由原告出資甚明。次依華南商銀100 年7 月27日回函所附取款憑條及轉帳支出傳票可知,陽光山林房貸於87年10月1 日清償全部貸款2,609,115 元(含本息及手續費為2,616,646 元)之資金來源,乃係原告自伊之華南商銀楊梅分行之帳戶提取2,616,646 元(含手續費)直接轉帳還清,足見該筆貸款係由原告繳清。基此,陽光山林房屋貸款係由原告出資繳納,房地權狀及印鑑亦由原告單獨持有,足徵陽光山林房地仍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原告確為陽光山林房地真正權利人。 ⑶、又系爭國寶江山及陽光山林房地之管理費向由原告繳納,嗣被告離家出走,且以登記名義人出面否認原告真正所有權人地位,而該二家社區管理委員會為避免涉入兩造紛爭,乃拒絕送達管理費繳費通知書,致原告無法繳納管理費,則該一時無法繳納管理費之情事乃係被告造成,並不影響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之認定。另被告乃原告二房妻室,原告給予零用錢乃事屬當然,故縱部分房屋租金匯入被告個人所有楊梅郵局帳戶、彰化銀行楊梅分行帳戶,乃原告以該租金收入直接作為被告生活零用,被告受有租金利益乃原告處分之結果,自非可倒果為因解為被告有租金收益權限。又繳納綜合所得稅需以財產或所得之登記名義人為申報所得對象,申報所得稅倘有退稅,亦須指定申報義務人本人銀行帳戶作為退稅帳戶,原告為符合法令申報所得稅而將房屋租金收入以被告名義申報,自屬當然,被告不因此而有權收取租金。 2、存款及外幣部分: ⑴、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之帳戶(即附表四編號5 所示帳戶,簡稱為上海商銀帳戶):原告於88年10月13日委請被告以其名義開立上海商銀帳戶供原告使用,該存摺、印鑑章及帳戶資金悉由原告管理使用。次者,上海商銀帳戶資金係於88年10月13日由原告自被告華南商銀帳戶(即原告之人頭戶)轉帳存入3,000,000 元,嗣於94年11月2 日由原告從自己及被告之臺企銀帳戶(即原告之人頭戶)跨行各匯入2,000,000 元,足徵上海商銀帳戶資金來源均由原告所匯入,而匯出資金亦由原告決定,上海商銀帳戶確係原告所有。另上海商銀帳戶將活儲轉為定存、現金存、提款、轉帳等事宜,均由原告執所持有被告方形木頭印章辦理,甚至於存提款單及定存申請書等文件均可見原告親筆所寫,亦足徵上海商銀帳戶內資金乃原告所管理使用收益,被告並未出資使用,僅係借名登記人。再者,原告於88年10月13日起固定將帳戶3,000,000 元存款轉作定存,每次以一年為期,詎被告為竊領存款,竟於99年2 月26日申請補發存摺並換發印鑑,排除原告管理處分該帳戶,進而盜領2,962,878 元,蓋倘被告果係上海商銀帳戶之所有人,豈可能願受定存利息損失而中途解約並將存款提領一空? ⑵、澳商澳盛銀行(原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嗣經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紐幣定存部分:兩造之子陳威廷前於紐西蘭讀書,原告經友人建議乃於88年5 月2 日以被告名義至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台北分行,將紐幣23萬元匯款至陳威廷於紐西蘭ANZ PAKURANGA 銀行帳戶用以購買房屋,嗣陳威廷歸國後,原告委請被告將出售紐西蘭房屋款項以伊名義匯回台灣,被告遂於92年12月25日將款項紐幣276,394.59元匯回,並以其名義定存於萬泰商業銀行。嗣原告於96年7 月23日因見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推出定存優惠,原告乃於96年8 月16日攜被告配合將萬泰商業銀行累積之紐幣328,000 元匯至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有萬泰商業銀行函覆之外幣匯款單(本院卷二第184 頁、185 頁)可參,並以原告名下定存紐幣150,000 元,被告名下定存紐幣178,000 元方式(紐幣5,000 元2 筆、紐幣78,000元1 筆)定存。嗣被告名下之3 筆定存至99年7 月12日已累積為紐幣200,726.59元,詎被告竟趁擔任該紐幣定存名義人之機會,私自提前解約,並將該款項換成新台幣4,530,600 元支票而侵吞。 3、投資型保單部分: ⑴、新光人壽得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保單二筆(下稱新光人壽保單):新光人壽保單係原告於92年10月17日及92年11月17日以被告名義所購買,保險費分別為1,000,000 元及1,300,000 元,由原告執被告名下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萬泰商銀B 帳戶轉帳支取;再參以被告92年總所得僅251,188 元,實無可能一次支付保險費2,300,000 元,新光人壽保單確係由原告出資所有。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於99年1 月27日及98年11月17日將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領走期滿解約金1,151,438 元及1,490,474 元,合計2,641,912 元,顯見被告已將新光人壽保單利益2,641,912 元私吞。 ⑵、中國人壽裕玲瓏利率變動年金保單(下稱中國人壽保單):該保單係原告於94年10月12日以被告名義所購買,保險費為3,000,000 元,由原告從自身之臺灣企銀楊梅分行活儲帳戶於同日領取現金5,000,000 元,同時繳納原告自己之2,000,000 元保費,及被告名下3,000,000 元之中國人壽保單,再參以被告94年總所得僅382,468 元及其收入情形,實無可能一次支付保險費3,000,000 元。基此,中國人壽保單確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所購買,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無權主張保單權利為其所有。 ⑶、紐約人壽好享利保單(下稱紐約人壽保單):該保單係原告於94年9 月14日原告以被告名義所購買,每年保費509,258 元(倘委託銀行帳戶扣款則為504,165 元),並由原告每年自所使用被告名義開立板信商業銀行龍岡分行帳戶扣款繳納,再參諸被告於94年至98年所得收入總和僅1,560,840 元,顯無可能負擔紐約人壽保單之保險費。基此,紐約人壽保單確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所購買,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無權主張保單權利為其所有。 ⑷、遠雄人壽金多利保單(下稱遠雄人壽A 保單):該保單係原告於93年10月26日以被告名義所購買,每年保費307,350 元(倘委託銀行帳戶扣款則為295,056 元),並由原告每年自所使用被告名義開立板信商業銀行龍岡分行帳戶扣款繳納,再參諸被告於93年至98年所得收入總和僅1,835,351 元,顯無可能負擔遠雄人壽A 保單之保險費。基此,遠雄人壽A 保單確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所購買,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無權主張保單權利為其所有。 ⑸、遠雄人壽金利High保單(下稱遠雄人壽B 保單):該保單係原告於97年12月17日以被告名義所購買,保費1,000,000 元,並由原告以現金一次繳納,該資金來源係原告由自身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龍岡分行帳戶於同日領取1,643,000 元。再參諸被告於97年所得收入僅430,279 元,顯無可能負擔遠雄人壽B 保單之保險費。基此,遠雄人壽B 保單確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所購買,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無權主張保單權利為其所有。 ⑹、遠雄人壽真好康保單(下稱遠雄人壽C 保單):該保單係原告於99年1 月29日以被告名義所購買,保費1,000,000 元,並由原告以現金一次繳納,該資金來源係原告於99年1 月28日自被告之台企銀楊梅分行帳戶轉帳匯入1,000,000 元至被告板信商銀龍崗分行帳戶,再由原告於99年1 月29日自被告板信商銀龍崗分行帳戶領出現金1,000,000 元臨櫃繳納保費。再參諸被告於99年並無任何所得收入,顯無可能負擔遠雄人壽C 保單之保險費。基此,遠雄人壽C 保單確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所購買,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無權主張保單權利為其所有。 ㈤、復依證人陳泰惠、陳儀羚於101年4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可知,被告名下之騏大公司及人仁公司股份乃係原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被告並無實際出資,亦從未收到董事酬勞或配息,且被告娘家家境不好,不可能向娘家借錢投資,且其名下華南銀行等六家銀行帳戶乃係原告出資,並持有存摺、印鑑,被告僅為帳戶名義人等語,足徵被告辯稱從娘家借錢投資及投資該二家公司有所得,有足夠資金購置系爭借名登記財產云云,並不足採信。另被告雖辯稱至少於74年間持系爭印鑑章以為彰化銀行之立約印鑑及94、96年用印於被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用以駁斥該印鑑交付原告持有云云,惟被告既自認自66年起至99年2月止與原告係共居關 係,其間縱被告偶向原告借取所持有系爭被告印鑑章,至銀行開戶或用印於所得稅申報書,乃屬自然,殊難因原告僅三次同意被告曾使用該印章,即得解為該印章即由被告持有,故被告所辯顯屬事後托辭,亦不足採。另依證人魏正信、江銘鐘、黎子禎、黎榮祥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出資騏大公司或人仁公司,而騏大公司出售股權款項係交付原告,人仁公司所分配股息紅利均由原告領取,嗣更由原告出資向黎子禎、黎榮祥購得渠等名下之人仁公司全部股權,足證被告確為該二家公司人頭股東,無權分配股息紅利,就騏大公司出售股權及人仁出售資產所得,自無任何權利。至於,證人彭玉香、李惠青、吳淑慎、張菊珠、吳德鈞、林英志均證述至銀行辦理提存款或匯款業務,僅執帳戶申設人之印章存摺即可,無須本人親自辦理,而渠等亦無印象係由何人辦理相關提存款或匯款業務,亦不會過問客戶帳戶資金來源,故被告辯稱渠等證詞可證明系爭借名登記銀行帳戶係其所有,並由其保管使用行使權利云云,自不足採信。 ㈥、原告因被告前開惡意行為而破壞信賴關係,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委任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向被告請求。退步言,倘認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成立,前揭財產所有權非原告所有,被告既無任何法律原因受有原告所給付上開財產利益,則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再退萬步言,倘認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財產之行為係屬贈與性質,則以本件財產價值將近30,000,000元,顯超越被告生活所需,實非履行道德之贈與,而應解為係以被告須與原告白首偕老、共同生活,照顧原告至百年為負擔之贈與,今被告離家他去,棄原告於不顧,主客觀上顯見被告已未履行該贈與負擔,則原告特聲明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該贈與,並以民事準備三狀之送達為意思表示,於撤銷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即本件財產。 ㈦、聲明: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9,810,991元及自民事補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資產為借名登記,復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就原告之上開主張均予否認。被告自66年起即與原告同居,且自80年起即與原告共同居住於桃園縣楊梅鎮○○○街00號(下稱共同居所),職是,被告所有資產之相關資料自係置放共同居所之保險箱以為持有,而相關資產之資料自亦係送達至該處予被告;兩造亦均持有保險箱之鑰匙及密碼。嗣兩造於99年農曆過年時就是否探望被告雙親而有所爭執,原告更出言恐嚇危害被告生命安全,致被告心生畏懼因而不敢返回共同居所,甚者,原告竟利用此被告遭其恐嚇而不敢返回共同居所之機會,於共同居所內任意搜括被告所有資產之相關資料以為訴訟之用,企圖蒙獲得不法利益,以達其奪產目的,是原告所取得之資料並不足以證明係其所有。而原告恐嚇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00年度壢簡字第910號判處拘役55日在案。 ㈡、至於,被告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僅係被告於該特定年度綜合所得申報資料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與被告之實際所得並不相符,無從據以證明被告無資力置產,更無從據以證明被告之資產為借名登記。實則被告自66年起即與原告同額出資、共同創業,設立騏大公司、投資人仁公司,有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表、證人魏正信、江銘鐘、黎子禎、黎榮祥、蕭惠米之證述可參。兩造朝夕相處,雖無夫妻之名,卻有夫妻之實,並育有一子陳威廷,故被告亦應有民法第1030條之1 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而得擁有共同創業半數之所得;另被告為使原告順利擔任騏大公司董事長,雖將所有之股權登記於原告名下,然於共同創業之所得仍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故被告除均係騏大公司及人仁公司之股東,亦均係騏大公司及人仁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被告除薪資所得外,尚有騏大公司及人仁公司之股息、股利,尤以轉讓騏大公司之股權及出售人仁公司資產之所得最鉅,另亦有利息、租金及股票買賣所得。 ㈢、被告名下所有資產確係被告所有,相關資料大部分係置放於共同居所內之保險箱以為保管,並由被告管理、使用及行使權利,絕無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情事。被告至少於74年、94年及96年間持原告主張為其所保管之印章,以為彰化銀行之立約印鑑及94、96年用印於被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此有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被證6 )及被告93、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卷一第86、91頁)可證,蓋若原告所指系爭借名登記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果如其所述而由其保管,則被告豈能執系爭印鑑章以為彰化銀行立約印鑑?用印於被告93、95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至相關銀行提領款項以行使權利?又被告所有板信商銀帳戶除94年9 月13日由原告匯入1,000,000 元外,均係由被告以現金或匯款存入,甚有從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及渣打銀行匯入,且相關提存款資料亦係被告所書寫,自屬被告所有。 ㈣、茲就原告各項財產主張部分,分述如下: 1、不動產部分:國寶江山房地及稱陽光山林房地係被告分別於82年及85年間所購置,均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相關貸款均由被告所有帳戶予以扣款繳納,並均清償完畢,有華南商銀楊梅分行100 年4 月13日(100 )華梅放字第133 號函(卷一第156 頁)及台企銀楊梅分行100 年4 月22日100 楊字第00017 號函(卷一第202 頁)可稽: ⑴、國寶江山房地:被告就國寶江山房地先後出租予證人重富及簡明進,並由被告收取租金,有渠等之證述及被告所有台企銀A帳 戶及楊梅郵局帳號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可參,絕非如原告所述由其出面出租及收取租金。 ⑵、陽光山林房地:被告就陽光山林房地係出租予瀚宇彩昌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被告收取租金,有彰化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被告更據以申報租金所得,確係由被告管理及行使權利,絕非如原告所述由其出面出租及收取租金。至於原告主張其自華南商銀楊梅分行提領款項直接清償陽光山林房地之房屋貸款2,609,115 元云云,則不足採,蓋被告於85年12月19日以陽光山林房地向華南商銀借款2,700,000 元,再連同自有資金共2,977,742 元貸與原告,此有被告所有華南商銀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支票存款送款簿(卷一第158 頁及卷二第40頁)可稽,嗣原告為返還上開借款,乃以代被告清償對華南商銀之房貸方式而為債務清償。 ⑶、上開不動產所在之管理委員會均係以被告為意思表示通知對象,並非原告,而管理費亦係被告出資繳納,原告所稱並不足採。 2、存款及外幣部分: ⑴、上海商銀帳戶:被告所有上海商銀帳戶於88年10月13日之3,000,000 元係自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轉帳匯入,相關提存款資料亦係被告所書寫,且係源自於轉讓騏大公司股權之分配所得;另94年11月2 日之4,000,000 元亦係由被告所匯入。原告主張上開4,000,000 元中之2,000,000 元係來自其所出資,被告予以否認;縱其中2,000,00元係來自原告,亦應係出售人仁公司資產所得之分配,自屬被告所有,故原告主張核無足取。再者,兩造於66年起即共同創業同居共財,期間就共同所得或有因分配或於分配後相互間金錢週轉之財務調度,本屬常見,亦不得以此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⑵、澳商澳盛銀行(原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嗣經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紐幣定存部分:匯紐幣230,000 元至兩造之子陳威廷於紐西蘭ANZ PAKURANGA 銀行帳戶以為購屋之用,乃係88年2 月5 日,而非88年5 月2 日,其中3,000,000 元係由被告所有台企銀帳戶提領現金所支付(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反面第6 行)。嗣陳威廷返國時,將售屋所得扣除相關費用後,匯回台灣定存於萬泰銀行,而定存單上所用之印鑑除原告主張為其保管被告之方章外,亦有被告之圓章,且於轉存澳商澳盛銀行定存時,係以簽名及上開被告之圓章為留存印鑑,。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名下之紐幣定存印鑑由其保管及資金來源係原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投資型保單部分: ⑴、中國人壽保單:原告雖主張中國人壽保單之保費3,000,000 元係由其台企銀楊梅分行活儲帳戶提領現金以為支付,且固於94年10月12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5,000,000 元,然原告是否以其中3,000,000 元支付此中國人壽保單之保費,尚非無疑,且縱令該3,000,000 元係用以支付中國人壽保單保費,亦應係出售人仁公司資產所得之分配,自屬被告所有。況此中國人壽保單係以被告之圓章為其留存印鑑,而非原告主張為其保管被告之方章,益徵原告所稱,無足採信。 ⑵、遠雄人壽B 保單:此遠雄人壽B 保單之保費1,000,000 元係由被告所有板信商銀龍岡分行戶內提領現金626,000 元以為支付,縱不足額部分係由原告以其提領之1,643,000 元所補足,惟該款項係源自被告匯入金錢而來,此觀原告所有板信商銀龍岡分行帳戶(原證32)自明;況兩造間既係同財共居關係,如有相互借調之情事,亦屬常情。 4、原告雖指被告盜賣摩根大歐洲基金278,400 單位,然摩根大歐洲基金係被告向彰化銀行楊梅分行所購,自始至終均僅有24,000單位,則倘該摩根大歐洲基金果為原告所購買,且為原告收執、保管使用,並逐一詳細審視投資報酬,則豈有連購入數量尚且錯誤之理? ㈤、另由證人彭玉香、吳淑慎、吳德鈞、林英志之證述可知,原告所指之系爭借名登記銀行帳戶確實係屬被告所有,且由被告保管使用及行使權利;另依證人吳德鈞、林英志、簡百晨之證述可知,原告所指相關保單部分亦均確係屬被告所有,且由被告保管使用及行使權利。至於,證人陳泰惠、陳儀羚係原告與元配陳蘇麗華所生之子女,渠等於兩造間關於資產所有之爭執,是否偏袒原告?能否據實陳述?已非無疑;尤以證人陳泰惠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你有無收到過人仁公司發給你的分紅或配息?」時,證人陳泰惠竟能預知原告訴訟代理人所問之問題,而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說到前面五個字「即你有無收到」時,即回答「完全沒有」,足見證人係經原告事先安排、預先演練,所言顯有偏袒原告,未能據實陳述。又被告因遭原告恐嚇,基於為繼續流亡日子及未來長期生活規劃,將部分資金資產予以提領以備不實之需,乃符常理,亦正因被告堅信資產為己所有,故才未處分該部分不動產及保險。 ㈥、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自65年起同居,二人共同育有一子陳威廷,同居期間之82年及85年被告先後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附表一所示系爭國寶江山房地及陽光山林房地之所有權人,並向金融行庫申請設立附表四所示帳戶,且購買附表三所示基金及投資型保單,99年2 月間被告自兩造共同住所離去,原告陸續查知被告先後於99年2 月26日、100 年10月14日、99年12月26日申請補發附表四編號一、三、五存摺並更換印鑑,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存款,且陸續將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投資型保單提前解約取得解約金,其餘投資型保單於起訴時則有附表三各該項所示價值等事實,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7至30頁)、保險單(見本院卷一第33至44頁)、附表三保險公司函覆解約或價值準備金計算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4 至148 頁、第237 至25 3頁、第121 至136 頁、第139 至140 頁、卷二第130 至13 7頁)可憑,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信屬實。 五、然原告主張被告附表四帳戶乃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申請設立以供原告使用;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附表二存款及附表三所示基金與投資型保單均係原告本於兩造間借名契約借用被告名義購買及存款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主要之爭點乃:附表四所示帳戶是否為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申請設立?原告就附表一不動產買賣、附表二存款與基金、附表三投資型保單買賣是否與被告存有借名契約?若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不動產及款項,是否有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帳戶應係原告借被告名義申請使用: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如附表四所示帳戶乃被告親自前往各該銀行開設,並經銀行核對身分及簽章無誤而准其申請設立,是依社會常情,帳戶通常以供申請設立人本人使用,其內之存款應為該人所有為常態,原告主張前開帳戶係借用被告名義申請設立,伊與被告間為借名關係,帳戶內存款實為伊所有等節,均屬變態之事實,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兩造約自65年起同居而具事實上夫妻關係,至99年2 月被告自兩造共同住所離去之時為止,前後達30餘年,雙方並育有一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過往兩造確有相當之信任基礎。又附表四編號一、編號二A、B、編號三A、編號四、編號五存摺原本為原告所持有,有原告所提存摺封面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0 至277 頁),且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前開存摺原本,並經被告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而被告自兩造共同住所離去後,確實就附表四編號一A帳戶(註:B帳戶為放款帳戶)申請變更印鑑及補發存摺(見本院卷四第131 至132 頁);附表四編號二A、C帳戶申請變更印鑑(見本院卷四第118 至122 頁);附表四編號三A帳戶(註:B帳戶為放款帳戶)申請變更印鑑(見本院卷四第127 至130 頁);附表四編號五帳戶申請變更印鑑補發存摺(見本院卷第124 至126 頁)之事實,亦有本院函詢前開金融行庫之回覆結果可憑。又依卷附附表四編號一帳戶之往來資料顯示,該帳戶內之資金往來頻繁,尚有與原告經營之人仁公司相關之往來,有存款憑條、匯款單、支票存款送款簿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2 至208 頁)。而附表編號二A與B帳戶內陸續有原告及附表四編號一A、編號五帳戶匯入之款項,且數額為數十或百萬元,95年12月14日自附表四編號一A帳戶匯入之1,000,000 元次日即用已購買一年期登峰造極連動債之事實,有萬泰銀行回函及所附存款憑條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9至88頁);附表四編號三A帳戶之往來亦多與原告及人仁公司有關,又該帳戶之存取款憑條及傳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2至41頁);附表四編號四帳戶之往來,多屬被告之遠雄人壽、紐約人壽等保單相關之收支,原告並曾於94年9 月13日跨行匯入1,000,000 元,有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回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存取款憑證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3 至146 頁);附表四編號五帳戶之往來亦多為定期存款,且手寫之取款條上字跡對照於被告將帳戶內3,000,000 元定期存款解約時所填具單據字跡,顯示該帳戶之存取非僅被告一人,亦有上海銀行回函所附往來明細及存取款憑條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50 至177 頁)。再對照於被告個人使用如附表五所示帳戶內進出之款項數額僅百元至數萬元,而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帳戶內之往來款項數額較巨,且除保險及定期存款外,少見有被告個人生活雜項支出之往來,然附表五所示帳戶,則見常有薪資、退稅(見本院卷五第13 4至135 頁、第137 頁)、股息(見本院卷五第247 頁)、網路購物、股息、電信費用(見本院卷五第53至60頁)及股票交易(見卷五第198 至217 頁)等被告各人之日常支出等情,足認附表五所示帳戶為被告個人使用,而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帳戶內之往來幾乎未見有被告個人支出,且多為投資理財或與原告或人仁公司之間之資金往來,數額相較於被告個人帳戶內進出之數額又高出許多,甚至照於被告89至98年個人綜合所得申報資料所示被告之每年申保之所得僅數1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79至96頁),當無力有動輒數十或數百萬元之款項在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帳戶內存取,是原告主張前開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帳戶係伊借用被告名義申設帳戶作為投資理財之用等情,堪予採信。 3、原告雖另主張附表四所示編號六A、B帳戶亦係借用被告名義投資理財所用,然縱如原告所陳前開帳戶內之款項係兩造之子留學紐西蘭之後,92年處分紐西蘭房產後匯回台灣之款項等情屬實,該筆款項會回之後存於被告萬泰銀行帳戶後,至96年8 月轉存於澳商澳盛紐西蘭銀行(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以下),依據澳商澳盛銀行公司之回函可知,原告與被告同在96年8 月20日於該行申請紐幣定存,被告並書立約定書將紐幣150,000 元轉讓原告,有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7-5 頁),從而,96年8 月20日原告就前開匯回台灣之紐幣於該行有3 筆各5,000 紐幣之定存,被告則有二筆各50,000元及一筆78,000元之紐幣定存,有卷附定期存款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7-4 、157-8 、157-11及157-18、157-20、157-21頁),原告將前開款項分別歸入自己及被告帳戶,又未能舉證證明就前開三筆紐幣存款伊仍有保留何支配管領之權限,本院亦查無被告就前開紐幣定期存款之解約或領取有任何補發更換憑證之證據(見本院卷四第135 頁),原告同日已在澳盛銀行申請外幣存款帳戶作為紐幣定期存款之用,苟原告無意將被告帳戶內之178,000 元紐幣分歸被告所有,當可將該筆款項存入自己帳戶,無須借用被告名義就前開紐幣定存,是其此部分主張有違常情,難認可採。 4、綜上,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帳戶記為原告向被告借名使用,則帳戶內之款項應歸屬原告所有,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被告自附表四編號五帳戶所領取之2,962,878 元,應屬有據。至其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紐幣,則無理由。 ㈡、附表二所示投資型保險確係借用被告名義購入: 1、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 號、98年台上字第76號等判決意旨可參)。 2、查附表三編號二至七所示之保險係兼具人身保險及投資理財效能商品之事實,除有原告所提保險契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至44頁、第123 至136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前開投資型保單中,附表三編號三新光人壽保單之保費係以附表四編號二B萬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先後於92年10月17日及92年11月17日分別繳納1,000,000 元及1,300,000 元;附表三編號四至七所示遠雄人壽及紐約人壽保單則以附表四編號四所示板信銀行帳戶繳納等事實,有萬泰銀行回函(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及板信銀行之往來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6至47頁、第113 至146 頁),足見原告主張前開保單之保險費為原告繳納,應堪採信。又原告雖未能提出伊繳納附表三編號二中國人壽保單保險費之資料,然該項保險契約於94年簽定,保險費高達3,000,000 元,有保險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頁背面),以被告當時之所得,是否足以負擔該筆保險費用,已非無疑,又保險契約之內容關係被保險人於契約約定期間屆滿或保險事故生時之權利內容,衡情當由權利人妥為保管,然本件審理中原告當庭提出全部保險契約之原本經被告代理人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五第191 頁背面),顯見原告對於前開保險契約所隱含之權利較具支配管領權。反之,附表三編號二及編號三之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分別為15年與20年,分別需至109 年及112 年屆滿,被告先後期前終止保險契約,雖獲取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然亦遭受相當之損失,苟被告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人,又何需為此不利於己之行為?此外,被告為較原告年輕10歲之女性,在投保費率上亦較原告優惠,故原告誡用被告名義購買投資型保單,亦無違於常情,是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二至七所示保險,為其利用被告名義購買投資型保單以為投資理財等情,應堪採信。至被告辯稱伊擔任人仁公司股東有收益之事實即便屬實,然其收益計入個人年度綜合所得,仍無可能負擔前開保險費用之事實既如前述,況其亦未具體說明人仁公司分紅之具體內容,從而被告擔任人仁公司股東獲有分紅之事實,並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結果,附此說明。 3、綜上,附表三編號二至七所示投資型保單確係原告出資,僅係以被告名義為投保人,該投資獲利配息自應歸屬原告所有,原告既已終止借名契約,各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各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七所示,有附表所示各該保險公司之回函可憑,且被告對此價值準備金之數額亦未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二編號二至七之價值準備金,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4、至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一之基金亦係借用被告名義購入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此借名事實舉證,然原告關於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使本院獲致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購買前開基金之事實確係存在之心證,故難認原告就此業已盡舉證之責,其主張並不可採。 ㈢、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非為借名登記: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參)。又契約須由當事人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為成立;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75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於購入時即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物權公示原則,系爭房地即視為被告所有之財產,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非被告所有,乃其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財產等情為被告否認,原告就前開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2、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國寶江山及陽光山林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無非係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由伊支付,且伊持有其中一房地之所有權狀,該房屋出租之租賃契約上文字為伊書立等情為據。惟支付價金可能之原因關係,不一而足,或為無償贈與、或為信託登記、借名登記、借款等,均屬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尤其兩造之間具事實上夫妻之親近關係,原告無償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亦無違於常情,是原告所主張其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之事實即便屬實,亦不足證明兩造間就前開不動產確有所謂之借名登記契約。至原告所陳兩造共同出面與承租人議定租約之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以兩造30餘年以來本即共同生活,生活中各項物品之所有權固為各自所屬或共有,然於使用、收益上則多屬共同,本不以自己所有之物為限,原告與被告常共同出入工作場所或銀行等處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渠等一同出面與承租人議定租約或為被告書立書面租賃契約,乃共同生活之結果始然,而難由此認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 3、至原告持有系爭國寶江山房地之所有權狀原本之事實固然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不過為權利之證明文件,並非權利之本身,且不動產通常具有相當之價值,為所有權登記之時,通常經過相當之深思熟慮,苟將自己所有之不動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應有一定之原因,此與借名申請帳戶而持有他人名義之存摺尚難相提並論,本件原告既非其所持系爭國寶江山房地所有權狀上所載之所有權人,已難單以其持有系爭國寶江山房地所有權狀之事實,認為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得。且證人即系爭國寶江山房地之承租人簡明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通常就租屋事項均與被告聯繫(見本院卷四第56至57頁),而兩造系爭陽光山林房地並未有利用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原告主張伊就系爭房地有使用收益事實,並不實在。至證人陳泰惠、陳儀羚所陳,亦僅渠等與原告之間往來之情形,而被告與原告之間形同夫妻,被告因非原告之配偶,就原告之財產無繼承權,然其於生活及工作方面與原告共識多年之事實,業經證人蕭惠米、魏正信、江銘鐘、黎子禎、黎榮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四第53至56頁、第27 5至284 頁),是陳泰惠、陳儀羚與原告間之財務處理方式,否可與兩造間之處理方式相提並論,亦非無疑,是亦難以前開證人之證詞認原告出資購入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無使被告取得所有權之意思。 4、綜上,原告並未能證明伊就系爭房地有予被告借名登記之合意,亦未證明兩造之間就前開房地有何借名登記之必要,原告亦未能證明其就系爭房地有何支配管領之事實,是其主張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難認可採,其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無理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帳戶為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申請設立,附表三編號二至七所示投資型保單亦為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購買,是原告終止借名契約之後,帳戶內之款項及投資型保單之收益當歸原告所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2 24,438 元(計算式:2,962,878 +3,250,863 +2,641,912 +1,821,196 +1,013,421 +982,460 +2,551,708 =15,2 24,438 ),及自100 年10月6 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在原告勝訴範圍內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楊美慧 附表一: 不動產 ┌────┬─────────────┬───────┬─────┐ │編號 │地號/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 ├──┬─┼─────────────┼───────┼─────┤ │1 │系│桃園縣楊梅鎮頭重溪段219-4 │3276 │361/100000│ │ │爭│地號土地 │ │ │ ├──┤國├─────────────┼───────┼─────┤ │2 │寶│桃園縣楊梅鎮大金山下段大金│ 672 │361/100000│ │ │江│山下小段104-3地號土地 │ │ │ ├──┤山├─────────────┼───────┼─────┤ │3 │房│桃園縣楊梅鎮頭重溪段608建 │12樓層:70.18 │全部 │ │ │地│號(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陽台:7.04 │ │ │ │ │中山北路2段82巷4號12樓) │花台:0.69 │ │ ├──┼─┼─────────────┼───────┼─────┤ │4 │系│桃園縣楊梅鎮二重溪段346-1 │1506 │207/10000 │ │ │爭│地號土地 │ │ │ ├──┤陽├─────────────┼───────┼─────┤ │5 │光│桃園縣楊梅鎮二重溪段346-34│ 280 │207/10000 │ │ │山│地號土地 │ │ │ ├──┤林├─────────────┼───────┼─────┤ │6 │房│桃園縣楊梅鎮二重溪段4064建│6樓層:79.71 │全部 │ │ │地│號(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陽台:9.08 │ │ │ │ │三民119巷10號6樓之2) │ │ │ └──┴─┴─────────────┴───────┴─────┘ 附表二 存款及外幣存款 ┌──┬──────┬──────────┬──────┬────┐ │編號│銀行 │原財產價值 │遭領取部分 │備註 │ ├──┼──────┼──────────┼──────┼────┤ │1 │上海商業儲蓄│定存3,000,000元 │2,962,878元 │卷一P23 │ │ │銀行楊梅分行│活儲18,831元 │ │卷三P51 │ │ │ │ │ │卷四P112│ ├──┼──────┼──────────┼──────┼────┤ │2 │澳商澳盛銀行│紐幣200,726.59元(以│紐幣 │卷二P141│ │ │(澳商澳洲紐│99年3月29日匯率22. │200,726.59元│ │ │ │西蘭銀行) │57元計算,折合新台幣│(新台幣4,53│ │ │ │ │約4,530,600元。元以 │0,600元) │ │ │ │ │下四捨五入) │ │ │ └──┴──────┴──────────┴──────┴────┘ 附表三 基金及投資型保單 ┌──┬──────────┬───────┬──────────┐ │編號│銀行 │基金/保單價值│備註 │ │ │ │準備金數額 │ │ ├──┼──────────┼───────┼──────────┤ │1 │摩根大歐洲基金 │278,400單位 │依照函覆結果,目前仍│ │ │ │ │然存在(卷一P151) │ ├──┼──────────┼───────┼──────────┤ │2 │中國人壽裕玲瓏利率變│3,250,863元 │於96.10.23、97.11.05│ │ │動年金保險保單 │ │部分終止,99.06.15全│ │ │ │ │部解約(卷一P144、卷│ │ │ │ │二P130) │ ├──┼──────────┼───────┼──────────┤ │3 │新光人壽得利利率變動│2,641,912元 │於99.1.27 及98.11.17│ │ │型年金保險保單2張 │ │解約(卷一P237) │ ├──┼──────────┼───────┼──────────┤ │4 │遠雄人壽金多利保單 │1,821,196元 │起訴日保單價值 │ │ │ │ │(卷一P122) │ ├──┼──────────┼───────┼──────────┤ │5 │遠雄人壽金利high保單│1,013,421元 │同上 │ ├──┼──────────┼───────┼──────────┤ │6 │遠雄人壽真好康保單 │ 982,460元 │同上 │ ├──┼──────────┼───────┼──────────┤ │7 │紐約人壽好享利保單 │2,551,708元 │起訴日保單價值 │ │ │ │ │(卷一P139) │ └──┴──────────┴───────┴──────────┘ 附表四 ┌──┬──────┬───────┬───────┬───┬─────────┐ │編號│銀行 │帳號 │簡稱 │戶名 │備註 │ ├──┼──────┼───────┼───────┼───┼─────────┤ │1 │台灣中小企業│00000000000 │台企銀A帳戶 │林麗琴│卷一P202、卷二P202│ │ │銀行楊梅分行├───────┼───────┼───┼─────────┤ │ │ │00000000000 │台企銀B帳戶 │林麗琴│放款帳號。卷一P202│ ├──┼──────┼───────┼───────┼───┼─────────┤ │2 │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萬泰商銀A帳戶 │林麗琴│卷一P183、卷二P79 │ │ │桃園分行 ├───────┼───────┼───┼─────────┤ │ │ │000000000000 │萬泰商銀B帳戶 │林麗琴│卷一P179、卷二P79 │ │ │ │(92年結清) │ │ │ │ │ │ ├───────┼───────┼───┼─────────┤ │ │ │00000000000000│萬泰商銀C帳戶 │林麗琴│卷二P71、P165 │ ├──┼──────┼───────┼───────┼───┼─────────┤ │3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華南商銀A帳戶 │林麗琴│卷一P166 │ │ │楊梅分行 ├───────┼───────┼───┼─────────┤ │ │ │000000000000 │華南商銀B帳戶 │林麗琴│放款帳號。卷二P5、│ │ │ │ │ │ │29 │ ├──┼──────┼───────┼───────┼───┼─────────┤ │4 │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板信商銀帳戶 │林麗琴│卷三P44、116 │ │ │龍岡分行 │ │ │ │ │ ├──┼──────┼───────┼───────┼───┼─────────┤ │5 │上海商業儲蓄│00000000000000│上海商銀帳戶 │林麗琴│卷三P51、150、173 │ │ │銀行楊梅分行│ │ │ │卷四P112 │ ├──┼──────┼───────┼───────┼───┼─────────┤ │6 │ANZ銀行(原 │00000000000 │澳盛銀行A帳戶 │林麗琴│卷二P138、157-1 │ │ │為澳商澳洲紐├───────┼───────┼───┼─────────┤ │ │西蘭銀行,嗣│00000000000 │澳盛銀行B帳戶 │林麗琴│卷二P138、157-1 │ │ │經更名為澳商│ │ │ │ │ │ │澳盛銀行) │ │ │ │ │ ├──┼──────┼───────┼───────┼───┼─────────┤ │註 │澳商澳盛銀行│00000000000 │澳盛銀行C帳戶 │陳坤松│卷二P138、141、 │ │ │ │ │ │ │157-1 │ │ │ ├───────┼───────┼───┼─────────┤ │ │ │00000000000 │澳盛銀行D帳戶 │陳坤松│卷二P138、141、 │ │ │ │ │ │ │157-1 │ └──┴──────┴───────┴───────┴───┴─────────┘ 附表五 原告主張被告個人所使用之帳戶 ┌──┬────────┬───────┬─────┐ │編號│銀行 │帳號 │備註 │ ├──┼────────┼───────┼─────┤ │1 │楊梅郵局 │00000000 │卷五P174 │ ├──┼────────┼───────┼─────┤ │2 │彰化銀行楊梅分行│00000000000000│卷五P53 │ ├──┼────────┼───────┼─────┤ │3 │渣打銀行楊梅分行│00000000000000│卷五P218 │ │ │(前新竹中小企業│ │ │ │ │銀行楊梅分行) │ │ │ ├──┼────────┼───────┼─────┤ │4 │台中商銀楊梅分行│000000000000 │卷五P62 │ │ │ │ │ │ ├──┼────────┼───────┼─────┤ │5 │大慶證券楊梅分行│3596-0 │卷五P19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