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90號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艾安Lesli. 訴訟代理人 林怡萱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師凱律師 被 告 鎰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成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黃麗蓉律師 複 代理人 余若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Aloha Houseware Co., Ltd. 及Aloha Worldwide Co., Ltd. (下合稱Aloha 公司)前就其包括電暖器在內之相關產品向訴外人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商環球產險臺灣分公司)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95年2 月10日中午12時起至96年2 月10日中午12時止,承保範圍包括電暖器等產品因保險事故所致第三人之人身與財產損害。嗣訴外人美商環球產險臺灣分公司於96年8 月24日以其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分割讓與原告(原告原名稱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變更公司名稱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再變更名稱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已承受訴外人Aloha 公司向美商環球產險臺灣分公司所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 二、訴外人Aloha Worldwide Co.,Ltd. 公司於94年8 月18日向中國大陸地區寧波之訴外人杰思羅電器有限公司(下稱杰思羅公司)訂購直立式電暖器(Breeze Empire Quartz TowerHeater,下稱系爭電暖器)24,528台後,將其中部分運送至美國德州販售。詎美國德州聖安東尼奧之消費者購買系爭電暖器後,於使用中發生故障起火,致該消費者之住宅於95年12月8 日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除燒毀房舍及物品設備外,更造成訴外人Rosa Maria Bustos 在內等多人死傷,系爭火災之受害者遂於96年11月間就其等所受人身及財物之損害,向美國德州之地方法院(The District Court, 57thJudicial District, Bexar County, Texas)起訴請求訴外人Aloha 公司賠償,並將本件被告亦列為同案之被告併同求償。而前開美國德州之民事訴訟程序中(下稱美國德州之訴訟),分別經APEX以及Clayton & Assoc.Consultants 等二專業單位於98年9 月17日及98年9 月23日出具鑑定報告確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系爭電暖器中之電線有瑕疵所導致。而系爭電暖器中之電線(下稱系爭電線)係由被告所製造販售。系爭電線既存在明顯因不當產製程序及品質控管問題等原因所形成之產品缺陷,可認被告之董事、經理人等對於系爭電線產品之產製程序及品質管控程序之部分,其監督管理有重大疏失;另被告之員工亦有以粗劣作工製成有瑕疵之系爭電線供訴外人杰思羅公司設置於系爭電暖器,進而引發系爭火災,造成上述人身及財物之損害之情事。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就其董事及員工上開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且系爭火災既因被告產製之系爭電線有瑕疵所致,則被告基於系爭電線此商品製造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對於系爭電線此產品之瑕疵所造成相關受害者之人身暨財產損害,亦應負擔最終且完全之賠償責任。 三、被告之英文名稱為「I-Sheng Electric Wire & Cable Co.,Ltd.」,並曾向經濟部聲請登記商標為「「I-SHENG 」字樣,而美國德州之訴訟中兩造專家所拍攝自火災事故現場留存系爭電暖器之電線照片及與系爭火災事故現場留存之系爭電暖器相同型號及規格之電暖器所使用之電線照片,均顯示被告之商標「I-SHENG 」字樣,故系爭電線應確為被告所生產製造。且被告公司網站之產品資訊所載之國別包括中國及美國,而如眾所皆知,中國為世界工廠,為全球主要電器和電子產品之生產及組裝國家,是被告辯稱未曾銷售電線予任何中國之公司,有違常情,且非事實。況被告既無故拒絕提出與任何中國公司交易電線之資料及94年、95年與電線相關之所有交易單據資料包括訂購單及出貨單等,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1 項及第345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原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另被告公司網站之產品資訊所列載之產品包括電源線∕配線(pvc 線材)及電源線∕配線(橡膠線材),即知被告辯稱其只有生產PVC 塑膠電線,亦非真實。又依美國德州之訴訟中所提出之APEX鑑定報告顯示,狗咬破的是在客廳的立扇之電線,不是系爭電線。再原告係代位行使訴外人Aloha 公司之權利,並非代位系爭火災之被害人即美國德州訴訟之原告行使權利,故請求權時效並未完成。 四、本件訴外人Aloha 公司業與相關受害人即美國德州訴訟之原告及參加人達成和解,並已由原告基於與被保險人即訴外人Aloha 公司間之保險契約約定,分別開立支票代被保險人即訴外人Aloha 公司給付美金(以下未註明為新臺幣者,均為美金)650 萬元之賠償金賠償受害人之全部損失完畢,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訴外人Aloha 公司對於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告雖於99年5 月7 日以台北信義郵局存證號碼第494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賠償,被告並已於99年5 月10日收受此存證信函,迄今卻仍未置理。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及上開民法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 萬元及自99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下列等語抗辯: 一、原告並未敘明被告何以對訴外人Aloha 公司負有侵權行為責任。且原告就系爭電線為被告所生產製造之事實,雖提出訴外人Aloha Worldwide Co, Ltd 94年8 月18日訂購單、94年9 月10日之訂購單及系爭電暖器之電線照片等為證,惟上開8 月18日之訂購單未經買賣雙方簽署、9 月10日之訂購單影本亦未載明貨品名稱等資料,尚難以此證明系爭電線為被告所製造;而原告提出之電線照片不能證明為系爭電暖器所使用之電線,且亦難以辨識確有被告商標之圖示存在,縱該照片之電線上有「I-Sheng 」字樣存在,亦不能即認必為被告所生產。因被告身為全球電線大廠,產品以高品質著稱,因此市面上多有仿冒商品,網路上甚至有公然冒稱被告官網販賣仿冒商品之情形,被告又未曾與任何中國之公司有電線交易之紀錄,故原告所陳並非事實。至原告雖請求被告提出販售電線予訴外人杰思羅公司之交易資料,然被告並未與訴外人杰思羅公司為交易,自無從提交此等資料;原告另聲請鈞院命被告提出94年、95年間與電線相關之所有交易資料之部分,則有違舉證原則,且此等資料與被告營業秘密有關,單據總數更高達8 萬多筆,被告須費巨大人力及資源始得整理成冊,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於法有違且顯不合理。 二、APEX雖於美國德州之訴訟中出具火損鑑定報告,然此並非依我國法律規定所進行之鑑定,無我國民事訴訟法上鑑定之證據價值,且又僅係初步報告,是其作為本事件責任分析證據之可信度及價值性顯然甚低。況此鑑定報告並未認定系爭電線有何瑕疵,亦未認定係因電線瑕疵致生系爭火災,僅指稱故障者為Linecord(電源線),並未特定係電源線之電線本身抑或插頭故障,此就電線、插頭及電線與插頭之結合分屬不同製造商時,責任歸屬尤為重要。尤有甚者,上開鑑定報告尚揭露系爭電暖器之電源線故障,可能係小狗啃咬所致。至就Clayton & Assox.Consultants 出具之鑑定報告部分,除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上鑑定之證據價值外,亦僅屬初步火災分析,可信度暨價值偏低。況此報告並非以系爭火災發生故障之型號04063 號之系爭電暖器為鑑定標的,而係以相似之Aloha Breeze電暖器為鑑定標的,難以就此認定系爭火災係因系爭電暖器之電源線瑕疵所致。 三、又原告提出其內部請款書、支票及付款銀行Wells Fargo 出具之付款證明,作為其業已給付賠償金予受害人之證明文書,然此文書均未經公認證,形式上之真正尚待補正。縱形式上真正,該請款明細係簡稱為「IU」公司之內部文件,支票則係為AIU North America Inc.所簽發,均與原告無涉。另上開請款書中,有1 筆IU支付予MetLife Tower Resources Group, Inc. 美金50萬元之付款紀錄,該紀錄載明係賠償受害人Elisa Ramirez 之損害,比對原告所提訴外人Aloha 公司與Elisa Ramirez 簽立之和解契約,並未就訴外人Aloha 公司給付MetLife Tower Resources Group,Inc.美金50萬元以賠償受害人Elisa Ramirez 之損害達成協議,則上開支出究竟為何原因,實有疑問。另前開付款證明當中,僅為AIU North America Inc.簽發支票之正反面影本,是否確已付款予受害人,亦無法查知。況原告提出之和解書亦無法證明訴外人Aloha 公司應賠償予被害人之金額即確為650 萬元而屬於原告依保險契約應理賠之金額。 四、縱使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之起算及期間仍應依民法第197 條、129 條及第130 條規定。系爭火災係於95年12月8 日發生,火災被害人於提起美國德州之訴訟後,復於97年2 月26日遞出第一次修改及要求揭露狀,追加被告為此民事訴訟之共同被告,可知系爭火災之被害人至遲於97年2 月26日即已知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依民法第197 條之規定,最遲其應於99年2 月26日向被告主張賠償,然本件原告遲於99年5 月7 日始對被告發給存證信函,並於99年10月29日始向鈞院聲請本件支付命令,顯見原告之請求權依法業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應為無理由。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而查,本件兩造雖均係依我國法律登記成立之法人,有兩造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7頁)。惟原告所主張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所得代位行使之權利,係訴外人Aloha 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侵權行為之結果地則在美國,是本件應認為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再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99年5 月26日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而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代位請求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其請求之事實觀之,應係主張被告在臺灣製造系爭電線,是本件一部實行行為之地在我國,兩造對於本件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乙節復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 頁背面,本院100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準據法應得適用我國法律,此先敘明。 二、原告所主張訴外人Aloha 公司前就其包括系爭電暖器在內之相關產品向訴外人美商環球產險公司臺灣分公司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95年2 月10日中午12時起至96年2 月10日中午12時止,承保範圍包括電暖器等產品因保險事故所致第三人之人身與財產損害。嗣訴外人美商環球產險公司臺灣分公司於96年8 月24日以其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分割讓與原告,故原告承受前開訴外人Aloha 公司與訴外人美商環球產險公司臺灣分公司間保險契約保險人地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產品責任保險單、產品責任保險保單、產品責任險承保書暨其中譯本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102 頁),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訴外人Aloha Worldwide Co.,Ltd.公司於94年間向中國寧波之訴外人杰思羅公司訂購系爭電暖器24,528台,並將其中部分運送至美國德州販售,而美國德州聖安東尼奧之消費者購買系爭電暖器後,於使用中發生故障起火,致發生系爭火災,造成人身及財物之損害。被害人遂提起美國德州之訴訟,並將本件被告亦列為同案被告併同求償,惟就本件被告之部分,業經美國德州訴訟以無管轄權之程序上理由予以駁回;另就訴外人Aloha 公司之部分,則已與相關受害人即美國德州訴訟之原告及參加人達成和解等事實,亦有訂購單3 紙、美國德州訴訟之通知及原告原始訴狀暨中譯本、經我國駐休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上開訴訟第5 次修正訴狀暨中譯本、和解契約暨中譯本在卷可參(均為影本,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0258 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卷一第103 頁至第511 頁、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21頁)。被告就此部分雖抗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Aloha Worldwide Co, Ltd 94年8 月18日訂購單未經買賣雙方訴外人簽署;94年9 月10日之訂購單則未載明貨品名稱資料等語。惟本院審酌訂單日期為94年9 月15日之上開訂購單上已有買賣雙方之簽章,且依其形式可知屬於原件傳真之影本,而訂單日期94年8 月18日之訂購單依其形式觀之,則屬存檔之文件列印本,是後者非原件,其上無買賣雙方之姓名簽署,尚屬正常,惟原告既已提出美國德州訴訟之全部文件,訂購單中又有乙份有買賣雙方之簽署,衡此全部情節,原告應無偽造另份訂購單之必要,是本院認為訴外人AlohaWorldwide Co.,Ltd. 公司有向中國大陸地區寧波之訴外人杰思羅公司訂購系爭電暖器之部分,仍得採信。另美國德州訴訟之原告雖曾併以本件被告為共同被告,然業經該法院於98年9 月23日以法院對於被告無管轄權為由,而命令撤銷對於被告之訴訟部分,則有被告提出之美國德州訴訟中撤銷對於被告部分之命令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72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上述各節之事實,亦均已足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進而主張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系爭電暖器中之系爭電線有瑕疵所致,而系爭電線為被告所製造販售,故被告對訴外人Aloha 公司應負民法第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於依與訴外人Aloha 公司間之保險契約關係,於賠償系爭火災受害人即美國德州訴訟之原告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代位行使其被保險人即訴外人Aloha 公司對於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賠償請求權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依前述兩造攻擊防禦之內容,兩造主要所爭執者,應為⑴系爭電線是否為被告所製造、販售?⑵系爭火災是否係因系爭電線之瑕疵所生?⑶被告是否對於訴外人Aloha 公司負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⑷原告是否確已給付賠償金予美國德州訴訟之受害人?⑸若原告本件請求權之行使有理由,此權利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五、本院爰就上開兩造間主要爭執之判斷,分項論述如下: (一)經查,被告之英文名稱為「I-Sheng Electric Wire & Cable Co., Ltd. 」,向經濟部所聲請登記之商標則為「I-SHENG 」字樣之事實,有被告95年11月22日公開說明書之封面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 紙之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0頁、第41頁),固值認定。而依原告所提出美國德州訴訟之被告辯護律師Robert D.Arredondo 所提出經我國駐休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宣誓書、聲明書(見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49頁)暨中譯本以及所附之該訴訟中兩造專家拍攝之查勘相片所示,其中證物A (Exhibit A )即自系爭火災現場取得之電線相片中雖隱約可辨識其上有「I-SHENG 」之字樣(見本院卷二第94頁、第95頁);另證物F (Exhibit F )中美國德州訴訟之原告專家於97年4 月12日拍攝與系爭電暖器同型號之電暖器所使用之電線之相片,其上則有清楚之「I-SHENG 」字樣(見本院卷二第406 頁上方);而證物G (Exhibit G )中則另有美國德州訴訟之原告專家於97年2 月1 日拍攝自系爭火災燒燬之系爭電暖器所使用之電線之相片,其上亦隱約可辨識有「I-SHENG 」字樣(見本院卷二第455 頁下方、第456 頁上方)。然查,被告為全球生產電線之大廠,其資本總額達新臺幣20億元,有前述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記載可憑(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0258 號卷第60頁),是市面上多有販賣仿冒被告商品之情形,有被告提出之仿冒品照片、偽裝成被告官方之網站資料及網路上販賣仿冒被告產品之廣告在卷可參(均為影本,見本院卷三第12頁至第23頁)。加以中國大陸地區製造仿冒商品之情況相當泛濫,此為一般週知之事實,則即使系爭電暖器確係訴外人杰思羅公司販賣予訴外人Aloha World wide co.,Ltd;且系爭電線上確有「I-Sheng 」之字樣,亦無從依此即可確認系爭電線即屬被告所製造販賣者。加以原告又未能舉出其餘證據證明訴外人杰思羅公司確有向被告購買電線並裝置於系爭電暖器內,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尚無從逕以認定系爭電線即係被告所製造並販售予訴外人杰思羅公司用以安裝在系爭電暖器上之事實為真實。 (二)至原告雖聲請被告提出與中國公司交易電線之資料及94年、95年與電線相關之所有交易單據資料包括訂購單及出貨單等為證,然被告既已否認有與中國之公司為交易之行為,則就此消極事實,尚無從命被告提出積極之文書為證明;至就原告聲請被告提出94年、95年與電線相關之所有交易單據資料包括訂購單及出貨單等為證之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營業之規模、其客戶資料及交易內容、單價、銷售數量及金額等事項衡情應屬於被告營業範圍內之重大秘密,若為證明被告有無與訴外人杰思羅公司間有電線交易之事實,即命被告須提出兩個年度內其與全部客戶間之往來交易資料,顯有輕重失衡之情事以及此等文書數量已達數萬筆之龐雜程度,認為被告之拒絕提出,尚屬有正當理由,故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之規定,認為原告所主張系爭電線係被告製造販售予訴外人杰思羅公司之事實為真實。至原告所提出被告100 年上半年度及99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節印本(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中,已有在財務報告內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中揭露主要客戶之名稱之情事。然查,上開被告之財務報告中僅列出主要客戶名稱及應收帳款之總金額,且屬篇幅僅為1 面之簡略列表說明,並無單項產品之金額與其餘所有非主要客戶之名稱,是與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94年、95年整整2 年間與電線相關之所有交易單據,其內容尚大有不同,尚無從以此即認為提出上開兩個年度之全部客戶交易明細單據,不致對被告營業上之秘密有所損害,是自無從影響本院此部分之判斷結果。 (三)又查,即使可認原告所主張系爭電線係被告製造販售予訴外人杰思羅公司並裝設於系爭電暖器內等事實均為真實,然就系爭火災之原因係系爭電線有瑕疵所致乙節,則僅有原告所提出之美國德州訴訟中之APEX及Clayton & Assox.Consultants 出具之鑑定報告暨其中譯本在卷足參(均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至第415 頁),然此等在外國訴訟中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並非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24 條至第326 條相關程序所為之鑑定,難以認為屬於我國民事訴訟法中所規定鑑定之證據方法,是上開原告提出之美國德州訴訟程序中提出之鑑定報告,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應僅得認為屬於私文書之一種。而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已有明文。此部分原告並未能進一步證明上開美國德州訴訟中之鑑定報告,其鑑定之對象是否確係系爭電暖器中之系爭電線、實際鑑定之人士是否具有為此鑑定之專業能力及公信力、其鑑定之方法是否具有相當科學上或邏輯上之可信程度,自無從逕予認定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為真實可信。 (四)況查,上開APEX之鑑定報告其上已明白記載:「PAMIREZ PRELIMINARY FIRE EVALUATION 」等文字,可知此報告僅係初步報告,尚不能排除嗣後再為更加詳盡之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報告第56頁內容載有:CONCLUSIONS 「The cause of this fire is classified as ACCIDENTAL- Linecord【failure 】associated with the Aloha Breeze brand radiant tower heater 」等文字,是此所謂故障(failure )是否必然等於瑕疵,亦非無疑;是難認此鑑定報告中已明確認定系爭電線有瑕疵存在;更未認定係因此瑕疵始生系爭火災。加以此鑑定報告僅予指稱出Linecord(電源線)有故障,就此故障究係存在於電線本身抑或插頭甚或相連接之插座等情,並不能確定。況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尚曾提及有被害人初步陳述時,有提及系爭電暖器之電源線曾遭狗啃咬之情事,則系爭火災是否出自於系爭電線之原始瑕疵抑或其餘外來因素,即有再予探究之必要,是即使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可認為真實,亦難認為於本件訴訟有充足之證明力。另就Clayton & Assox. Consultants 出具之鑑定報告部分,除其亦非我國民事訴訟法上所規定之鑑定此證據方法,僅能認為屬於私文書外,其內容亦載明:「Pursuant to your request, I haveprepared this preliminary report…」、「Should additional information become available, I reservethe right to determine t he impact, …discovery ofnew facts 」等語,可知此鑑定報告亦可能因嗣後再為調查或補充而致其意見有變更;換言之,此鑑定報告亦僅屬初步之分析,證明力同樣難認充足。況此報告係以與系爭電暖器相似之Aloha Breeze電暖器為鑑定標的,更難認為就本件相關爭點,有直接證明之效力。基上可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美國德州訴訟中之2 份鑑定報告,即使形式上及內容均可認為屬實,其證明力亦均有未足,已堪認定明確。是原告依此等鑑定報告,即遽指系爭火災係因系爭電線之瑕疵所生,衡情仍難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電線係被告製造販售予訴外人杰思羅公司後裝配於系爭電暖器中;復未能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確係系爭電線有瑕疵所致等事實,已如前述,自難認定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其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亦即本件難認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存在,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仍遽指被告應對訴外人訴外人Aloha 公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有未合,不能成立。則原告進而主張其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Aloha 公司此項侵權行為請求權,自更屬無據。 (六)末查,縱使系爭火災確因被告所製造販售予訴外人杰思羅公司之系爭電線有瑕疵,使系爭電暖器於使用中發生故障而生系爭火災。然本件訴外人Aloha 公司係向訴外人杰思羅公司購買系爭電暖器,訴外人Aloha 公司因本事故,得向訴外人杰思羅公司主張契約責任,固屬當然;惟其是否得同時對於訴外人杰思羅公司主張侵權行為之責任,則非無疑。蓋訴外人杰思羅公司出賣有瑕疵產品之行為,是否屬於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尚有探究餘地;且出賣有瑕疵產品之行為,所侵害訴外人Aloha 公司者究係其法定具體之權利抑或僅係經濟上之損失,亦不無疑義。因訴外人Aloha 公司究非直接使用系爭電暖器而致人身或財產受害之人,其僅係於再轉售予其他消費者後,因造成其他消費者權利受害而向之請求賠償,受有被追償之不利益。是訴外人Aloha 公司應不得捨契約之權利不為主張,逕以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訴外人杰思羅公司甚或與訴外人Aloha 公司無任何交易關係,僅係出賣有瑕疵之產品即系爭電線予訴外人杰思羅公司之被告賠償。退步言之,縱訴外人Aloha 公司得向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然查,系爭火災係於95年12月8 日發生,被害人於提起美國德州之訴訟後,復於97年2 月26日遞出第一次修改及要求揭露狀,追加被告為此民事訴訟之共同被告,此為原告所不爭,是於斯時起,在美國德州訴訟中擔任被告之訴外人Aloha 公司,應已得知悉其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亦即訴外人Aloha 公司當時已知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本件被告甚明,則依民法第197 條之規定,至遲訴外人Aloha 公司應於99年2 月26日止即應對被告請求賠償,否則其請求權即可認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消滅時效期間。另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之法文則既稱代位行使,其本質仍非自己之權利,而係被保險人之權利,故原告依此規定主張代位行使訴外人Aloha 公司對被告之權利,亦應承繼此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況上開保險法所規定者固為法定代位,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亦得適用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而查,原告係遲於99年5 月7 日始對被告發給存證信函請求賠償,此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10日經被告收受,有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之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0258 號卷第32頁至第40頁)。此外,原告亦係遲於99年10月29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在在足見原告所代位行使訴外人Aloha 公司之權利,確已罹於消滅時效無誤,則經被告提出此時效完成之抗辯後,其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規定拒絕本件給付。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代位訴外人Aloha 公司向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難認為可得成立;且即使訴外人Aloha 公司對於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存在,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則原告代位行使此權利時,被告得為此抗辯而拒絕給付等情事,均得認定無誤,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本件請求,尚難認為可得准許,已甚明確。又本件判決之結果既已足資認定,則前述兩造之其餘主要爭執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調查審認,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0 萬元及自99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