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 告 和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訴外人郭阿傳及億建有限公司(下稱億建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20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雙方約定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沙崙小段2055、2055-4地號土地,及同小段231 、237 、28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園鄉○○村○○路○ 段809 號房屋 (上開土地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郭阿傳及億建公司使用,租賃期間自92年10月20日起至97年10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40,000 元。惟被告、郭阿傳及億建公司自94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付租金,原告在被告、郭阿傳及億建公司積欠6 個月租金後,於95年6 月16日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經鈞院桃園簡易庭於95年9 月26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1249號簡易判決命被告、郭阿傳及億建公司應連帶給付金錢債務外,並命被告、郭阿傳及億建公司應共同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上開判決因被告、郭阿傳及億建公司未上訴而確定。原告持上開確定判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以96年度執字第15403 號受理),聲請執行範圍除金權債權外,並一併聲請被告、郭阿傳及億建公司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查億建公司係以清除處理廢棄物、組合木材製造及肥料製造等為業。被告、郭阿傳及億建公司於共同承租原告系爭房地期間,在租賃土地上及房屋內堆置大批木屑原料及以木屑原料製成之半成品達4 、5 層樓高。被告、郭阿傳及億建公司拒不給付租金後,被告及郭阿傳即離開租賃之系爭房地,任由木屑原料及半成品堆放在系爭房地上,致發生惡臭,經原告發函要求處理亦未獲回覆。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多次來函要求原告處理,否則將依廢棄物清理法對原告開罰。原告為免受罰,同意代被告、郭阿傳及億建公司處理,並於96年6 月25日與鴻進砂石有限公司(下稱鴻進公司)簽訂廢棄物清運處理合約書,清運費用為11,000,000元,至97年1 月間始清運完成,原告亦付清全數清運費用。 ㈢原告取得之執行名義及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均包含被告、郭阿傳及億建公司應為一定「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行為,但被告、郭阿傳及億建公司卻不為此行為,鈞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得命原告代為預納此一費用,只因同一時間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多次欲對原告開罰,並要求原告逕為騰空處理,原告不得不自行尋找清運公司代債務人為履行,而未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命債權人代為預納費用之手段代履行,惟上揭清運費用顯為代債務人為一定之「騰空」行為,則清運費用當由被告、郭阿傳及億建公司連帶負責償還。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7條約定、民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1,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除給付判決據為執行名義向我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經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外,並無須由我國法院以裁判予以承認之規定;而當事人就外國法院之確定給付判決,既已向我國法院起訴請求宣示許可其執行,如獲勝訴之判決確定,即可據以聲請執行,其併請求承認該外國法院之確定給付判決,自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要旨)。準此,債權人就可代替行為請求之執行,如經執行法院酌定費用數額,命債權人代為預納,而交第三人代為履行者,仍屬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範圍,亦即第三人代為履行者,乃債務人應為之一定作為,其代為履行之費用,仍屬執行費用之一部分,而為原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自不得另案請求返還代墊執行費用,否則,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查原告持鈞院95年度桃簡字第124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除聲請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外,一併聲請就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部分強制執行,原告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命令預納費用,交由第三人代為履行,抑或自費僱請第三人代為履行,均屬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範圍,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7 條規定,聲請以執行費用方式強制執行被告財產,無另行提起本件返還代墊執行費用之訴之必要。 ㈡次查,訴外人億建公司於租賃之系爭房地所堆置者均為木屑原料及以木屑原料所製成之半成品,係供為園藝培養土或製作三合板夾層之用,原具有經濟價值,惟原告於依強制執行法第127 條規定,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酌定數額,或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前,即遽將上開木屑原料及半成品,交由鴻進公司、永豐森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豐森公司)及全振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振生公司)以建築廢棄物處理,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27 條規定要件未合,此觀永豐森公司受任輾轉委由永明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明公司)清運回收上開木屑原料及以木屑原料所製成之半成品時,永明公司另以每噸400 元計算給付永豐森公司處理造紙材料費用即明,足見前揭堆置木屑原料及以木屑原料所製成之半成品仍有回收再利用之價值。是依全振生公司及永豐森公司處理木屑原料及以木屑原料製成之半成品共900 噸計算,則上開木屑原料及其製成之半成品仍約有360,000 元之殘餘價值,自應由原告處理費用中扣除。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郭阿傳及億建公司於92年10月20日簽訂租賃契約,因被告、郭阿傳及億建公司自94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付租金,原告於95年6 月1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95年9 月26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1249號簡易判決命被告、郭阿傳及億建公司應連帶給付金錢債務外,並命被告、郭阿傳及億建公司應共同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1249號民事簡易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8- 21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郭阿傳及億建公司未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原告為避免系爭房地堆置廢棄物而受罰,乃代被告、郭阿傳、億建公司清運廢棄物,並請求被告返還清運費用11,00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7 條定有明文。據此,執行法院使第三人代為履行所必須之費用,應由執行法院酌定,必要時執行法院得命鑑定其金額,非執行債權人所得任意主張。查本件原告為清運系爭房地上之廢棄物所支出之費用,並非經執行法院所酌定,自無法依上開規定向被告求償。又依同法第29條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本件原告雖曾一併就金錢債權及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就前開清運費用求償於被告,惟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認定不符同法第29條規定予以駁回,有本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7 號裁定在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47-50 頁,本院卷第26-28 頁)。原告就清運費用既無得依前揭強制執行法規定於執行程序中求償於被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另行取得執行名義,自有訴之利益,被告抗辯原告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即屬無據。㈡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地上有被告等3 人堆放之木屑原料及半成品,環保局多次來函要求原告處理,原告為免受罰,遂代被告等3 人處理,並於96年6 月25日與鴻進公司簽訂廢棄物清運處理合約書,清運費用為11,000,000元,至97年1 月間清運完成,原告全數付清清運費用等語,並提出桃園縣政府環保局95年12月28日、96年1 月22日、96年3 月7 日、96年5 月2 日、96年5 月18日函、原告與鴻進公司間廢棄物清運處理合約書、廢棄物清運處理付款及簽收明細表、支票3 紙、匯款申請書回條1 紙、鴻進公司96年6 月25日、96年7 月14日、96年9 月19日、97年1 月7 日函、96年9 月21日、97年1 月7 日、會勘紀錄、鴻進公司開立統一發票4 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9-39 、43-46 頁,本院卷第102 、104-105 、107-108 、110-112 頁)。雖依桃園縣政府環保局99年6 月2 日函覆本院資料所示,原告向該局所提報之廢棄物處置計劃書係委託永豐森公司及全振生公司而非鴻進公司進行清運,有上開函文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75 頁),惟原告就此表示:原告是與鴻進公司簽約,因鴻進公司沒有清運許可證,所以鴻進公司再委由永豐森公司和全振生公司處理清運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此觀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上開回函所附原告與永豐森公司、全振生公司簽訂之廢棄木材委託清除合約內容就清運費用均未有明確約定(見本院卷第67-75 頁),且原告實際支付清運費用之對象均為鴻進公司,亦由鴻進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有前揭支票、匯款申請書回條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查,堪認與原告實際訂約者為鴻進公司,而非永豐森公司及全振生公司。又系爭租賃契約第17條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即被告、郭阿傳、億建公司)所有任何傢私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即原告)處理,乙方決不異議,但拆撤與搬運費用仍須由乙方負擔,甲方得於押金中扣還」等語,有系爭租賃契約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70頁)。本件被告既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249號簡易判決命與郭阿傳、億建公司共同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而被告、郭阿傳與億建公司亦未自行清運系爭房地上之廢棄物,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代為清運廢棄物,並要求被告負擔清運費用,而非必待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7 條酌定費用,使第三人代為履行始可。是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向鴻進公司所支付之清運費用,即為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堆置之木屑原料及以木屑原料所製成之半成品仍有回收再利用之價值,應扣除360,000 元云云。惟查,依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前揭回函資料雖有原告與永明公司間廢木材處理合約(見本院卷第65-66 頁),惟原告表示:此為鴻進公司經手,原告與永明公司沒有實際契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經本院函詢永明公司是否曾與原告簽訂廢木材處理合約並支付委託代回收費用,永明公司表示:伊只有與永豐森公司簽約,是永豐森公司私自以伊名義和原告簽立契約,伊並不知情。付款部分有在契約中做約定,但是由於伊對永豐森公司另有債權,所以並無實際給付回收費用給永豐森公司,而是以抵扣為之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永明公司99年7 月30日回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 122頁),足認原告與永明公司並無實際契約關係存在,且永明公司亦未支付委託代回收費用予原告。永明公司既未支付委託代回收費用予原告,則原告為處理廢棄物實際所支出之清運費用即為11,000,000元,縱永豐森公司與永明公司就委託代回收費用有任何約定,亦與原告無關,被告自不得以此作為扣抵清運費之依據,是被告前揭抗辯,即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