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除字第109號聲 請 人 台灣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9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撥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710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票面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80,800 元,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 紙附於本院98年度司催字第710 號公示催告卷宗可稽。惟聲請人向本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經本院准為對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內容為公示催告後,聲請人刊登於新聞紙之該支票票面金額誤載為「380,000 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皇家時報乙紙在卷可考。而按,支票之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等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是就上開支票即難謂已經為合法之公示催告。上開登報之票據內容既與前開本院公示催告之裁定內容不同,即不生合法公示催告之效力。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支票所為除權判決之聲請,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君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支票附表: 99年度除字第109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00│同華鋁圈有限公司姜│玉山銀行桃園分行 │98年3月8日 │380,800元 │AL九七五五二六│ │ │1 │權峰 │ │ │ │四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