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620號聲 請 人 鄧仲明即旺隆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140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140 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9年11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將本院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新聞紙時,於附表發票人欄漏載「鄧仲明」,惟本件聲請人為「鄧仲明即旺隆企業社」,係屬獨資商號,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乙紙附於上開公示催告卷可稽,又該裁定聲請人已載明為「鄧仲明即旺隆企業社」,是本院認前揭漏載情事尚不影響於上開支票同一性之辨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 │支票附表: 99年度除字第620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00│旺隆企業社 鄧仲明│彰化銀行埔心分行 │99年2月28日 │180,929元 │EN七二六六二五│ │ │1 │ │ │ │ │三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