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秩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桃秩字第39號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阮映玲 女 27.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0 年3 月9 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010207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映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涉嫌於民國100 年2 月18日17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509 號「北大健康養生館」包廂內,基於意圖得利與人姦之意思,與喬裝為客人之員警談妥性交易,即褪去員警內褲欲從事半套性服務行為,員警見狀即表明身分將其逮捕。因而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云云。 二、本院調查結果: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 日以下居留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姦淫行為,係指兩性生殖器接合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090號著有是例),是該條必以意圖賣姦之行為人確實已與嫖客發生姦淫之性交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在與嫖客發生姦淫之性交行為前即為警查獲,因行為人之行為尚屬未遂之階段,即不得依本條款之規定加以處罰。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稱:其為喬裝員警從事半套性交易,伸手撫摸時,喬裝員警即表明身份等語。又查獲本件之員警周孟冬亦稱:被移送人主動褪去伊內褲,欲進行半套性交易時,伊立即表明身份而當場查獲等語,有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專案臨檢現場紀錄表在卷足佐,益徵被移送人並未與喬裝員警有何姦淫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移送人有與人為姦淫行為之具體事證,揆諸上開法規及判例意旨,被移送人所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符,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行為應予不罰。 三、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上開移送處罰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