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秩聲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桃秩聲字第11號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異 議 人 吳玉荊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1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移送機關以桃警分刑秩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下稱系爭處分),並於民國102 年4 月21日送達異議人乙節,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而異議人業已於102 年4 月22日向移送機關對系爭處分聲明異議,並經移送機關以102 年4 月25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本院,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2 年3 月29日21時5 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馨雅男女美容館」內,向喬裝男客之便衣員警言明從事俗稱「半套」、「打手槍」(搓弄生殖器)之性交易行為,並收取服務費用1,500 元,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前段之規定,因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 元。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未作違法之事,絕不可能向便衣員警言明從事性交易,當日喬裝員警來店按摩,一個多小時後,本人告知時間快到了,隨即就有臨檢,就說我從事性交易,而處分書上有提到臨檢紀錄、員警職務報告,這些都是警方自己寫的書面之詞云云。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從事性交易,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性交易」,其定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修正理由,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 條:「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為同一之解釋,故指行為人與顧客間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言。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五、原處分機關認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從事性交易,無非係以異議人經喬裝為男客之員警當場查獲為據。惟查,本件異議人準備與喬裝為男客之員警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前,即遭該員警表明身分而查獲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警詢時供述綦詳,核與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記載大致相符,顯見異議人與喬裝員警於查獲前,未為任何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性交易」之行為要件。此外,綜觀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異議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之從事性交易行為,是移送機關處罰異議人罰鍰,即有未當。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證明異議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前段從事性交易之處罰行為,自應予不罰。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非虛詞,堪予採信。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