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秩聲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桃秩聲字第24號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陳招生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1日102 年度桃警分刑秩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及第57條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 102年10月8 日21時許,在位於桃園市○○路000 號之馨雅男女美容館冬之鄉美容館內,與喬裝為客人之員警言明,從事猥褻( 即半套) 性交易行為,收取1 次2 小時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服務費用。因而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之行為云云,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等語。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本件異議人之工作僅為單純指壓、按摩,當日並對喬裝員警加時並提供性交易之要求拒絕,而不得僅以喬裝員警之片面之詞,而認異議人有為性交易之行為,並請警方提供錄音譯文等證據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從事性交易,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性交易」,其定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修正理由,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 條:「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為同一之解釋,故指行為人與顧客間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訂。 四、原處分固以喬裝員警之職務報告、現場之錄音譯文、臨檢紀錄等作為裁罰依據,惟查上揭錄音譯文(A 為警方、B 為店家):「A :妳們這邊怎麼算?B :我們這邊2 個小時1200!A :2 個小時1200?B :對。A :那個是幾號?B :那個喔!8 號!A :是8 號嗎?B :對。A :不是5 號嗎?B :第一次來嗎?A :沒有耶。B :有來過喔?),上開對話係喬裝為客人之員警,詢問指壓之費用,是單以上開對談內容,實難以遽認兩人正進行性交易或猥褻行為,有何違規行為,而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所認之違規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既不能證明異議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之事實,原處分即有未當,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核屬有理,並由本院另為不罰之裁定。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