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秩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桃秩字第21號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黃雪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 年3 月17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壹拾支沒入。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長榮空儲快遞專區進口倉)處,委託第三人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輸入快遞貨物時,為員警當場查獲被移送人之貨物內有鋼(鐵)質伸縮警棍10支,並經內政部警政署以105 年2 月24日警署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上開警棍係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鋼(鐵)質伸縮警棍,是應以警械列管,並需申請許可證,惟被移送人未申請許可證,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所指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43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 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 項或第43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係發生於105 年1 月18日,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惟移送機關遲至105 年3 月21日始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移送至本院桃園簡易庭,此有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參,是移送機關將本案移送本院裁定時,已逾2 個月之期間,依前開規定應將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四、末按「左列之物沒入之:⒈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⒉查禁物。前項第1 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2 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宣告沒入:…⒊查禁物」,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 、2 項、第23條第3 款亦有規定。查本件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0支,依內政部上開函文所示,係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警棍之鋼(鐵)質伸縮警棍,需申請許可證,惟被移送人並未申請許可證,故即屬上開條文所指之查禁物,則不問屬於被移送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單獨宣告沒入之。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 項、第2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後段、第23條第3 款,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