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秩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桃秩字第33號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林嘉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 年5 月16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興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伍拾支沒入。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5 年3 月27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榮儲快遞專區進口倉),委託第三人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輸入快遞貨物時,為員警當場查獲被移送人之貨物內有鋼(鐵)質伸縮警棍50支,並經內政部警政署以105 年4 月18日警署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上開警棍係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鋼(鐵)質伸縮警棍,是應以警械列管,並需申請許可證,惟被移送人未申請許可證,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所指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等語。 二、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⒏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亦有明定。 三、訊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對於其於上開時、地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辯稱:伊不知所購入之甩鞭是警棍,亦不知購買此類物品入台是違法行為云云。惟查,本件係被移送人委託第三人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輸入,而其申報輸入之品名及數量均與實際情形不符,是其應知運輸此類鋼(鐵)質伸縮警棍乃違反法令之行為,故有隱瞞實際輸入貨品之內容及數量之舉。又查,被移送人係因知悉販賣該類物品有利可圖而始為輸入,則以其為66年12月9 日生、學歷為大學畢業之社會歷練及學識,足可於事前查證此類甩棍之定製、售賣、持有,或運輸、攜帶、公然陳列等行為是否須經申請許可,而不得非法為之,並非得於任意或僥倖為此等行為後,再以不知法律為卸責之詞。另查,被移送人已因於露天拍賣網站販賣此類鐵質伸縮警棍之非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中秩字第26號裁定處罰鍰在案,亦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被移送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非行,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害及上開非行之數量非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50支,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應予沒入。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8 款、第2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