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秩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字第46號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張璇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1日蘆警分刑社字第10700111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璇華為好呷小吃店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好呷小吃店」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5 月23日18時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好呷小吃店)。 (三)行為:被移送人為上址「好呷小吃店」之實際負責人,於前開時、地,容留、媒介黃氏嬌、阮怡君、黎氏鶯(LE THI OANH)與至「好呷小吃店」消費之男客,從事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並藉此賺取每2 小時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包廂及點餐、酒水費用,而以此方式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經警查獲後依法偵辦,並經本院於107 年2 月27日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47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定有明文。又「商業除第5 條規定,非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下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民宿經營者。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商業登記法第4 條、第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依上可知,商業活動之進行,並不以主管機關登記納管為必要,故商業負責人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倘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規定之罪者,縱該負責人藉以從事犯罪行為之商業未經登記,自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規定裁處勒令歇業甚明。 三、經查,被移送人屬「好呷小吃店」商業之負責人,並因執行職務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核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規定情事等節,已有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147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好呷小吃店」未辦理商業登記,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及107 年8 月24日蘆警分刑字第1070019723號函附之查訪紀錄表附卷足查,惟商業不以登記為必要,本院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處「好呷小吃店」勒令歇業。是本件被移送人犯圖利容留猥褻罪,既如前述,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爰依法裁處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情形)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