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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秩字第43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汪智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謝育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3 月6 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800110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為愛來養生館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愛來養生館」勒令歇業。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愛來養生館」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7 年6 月24日20時許,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容留成年女子黃玉玲在店內為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性服務(俗稱打手槍,即由女性服務人員撫摸男客之性器官至射精狀態),代價為100 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黃玉玲可分得720 元,餘歸店家所有。嗣被移送人因上開行為犯刑法第16章之1 「妨害風化罪」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經鈞院刑事庭於108 年2 月15日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34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 月,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處「愛來養生館」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且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已揭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之旨。

三、經查,「愛來養生館」於案發時係被移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稽,而被移送人經營「愛來養生館」犯刑法第16章之1 「妨害風化罪」第231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刑事庭於108 年2月15日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34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019 號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審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處「愛來養生館」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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