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秩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19號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莊萬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1 月30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900028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萬得為彩虹足體養生館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彩虹足體養生館」勒令歇業。 理 由 一、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避免行為人繼續營業,並阻絕前述違序行為持續發生。 二、經查,被移送人莊萬得為「彩虹足體養生館」(址設桃園市○○區○○路0 號)之實際負責人,前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在上址為警查獲圖利容留媒介性交易,經本院於109 年1 月6 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40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審酌被移送人利用「彩虹足體養生館」之按摩服務,招攬男客入內以提供性交易,足見「彩虹足體養生館」之經營,與被移送人妨害風化之犯行具有高度關聯性。且此類違序行為,基於其商業化、營利性質,多有反覆實施之虞,應認有依前開法律規定,勒令歇業之必要。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洪惠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