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秩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352號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鄭智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9 月14日山警分偵字第10900316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自民國104 年11月11日起為玲瓏生活館(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前於108 年1 月23日晚間11時5 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圖利容留、媒介店內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經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382 號判決以其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被移送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106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爰移請裁處玲瓏生活館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 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43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乃於105 年5 月25日公布增設之規定,並明定以「行為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為其處罰要件。然此等行為人自行為時起,歷經檢警偵查、法院審理等階段,至實際受判決之日止,期間動輒數月,倘仍以其行為成立或終了之日起算警察機關移送法院之2 個月期限,將致上開規定幾無適用之可能,顯與該條遏止違犯妨害風化等罪之商業以原招牌繼續經營之立法意旨相悖。是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所規範之處罰情形,應認不得直接適用首揭自行為時起算2 個月時效之規定,方為允當。惟此仍非謂警察機關於本類違序行為,即可全然不受移送期間之限制,否則與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揭櫫應儘速處罰俾予行為人即時警惕,以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亦屬有違。準此,本院兼衡上論,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之2 個月處罰時效,應自行為人因前揭罪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之日起算。倘逾判決確定之日2 個月者,警察機關仍不得移送法院裁處,自不待言。 三、經查,被移送人即玲瓏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係於108 年12月26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被移送人上訴,再由本院於109 年6 月15日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106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06 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依上說明,移送機關至遲應於109 年8 月14日將本件移送本院。惟移送機關於109 年9 月18日始為移送,有本院於移送書上所蓋之收文戳1 枚可證,顯見移送機關之移送已逾2 個月之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移送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王冠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