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秩聲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聲字第17號處分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異 議 人 趙崇傑 劉英輝 劉泳棋 陳韋豪 郭維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民國109 年5 月8 日蘆警分刑社字第1090011825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陳韋豪及郭維勲部分撤銷。 陳韋豪及郭維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處罰人之住所或居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聲明異議期間時,準用司法院所定當事人在途期間表扣除在途期間,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4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移送機關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以蘆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對異議人分別為罰鍰及沒入處分。各異議人均於同日收受原處分後,於同年月13日以書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狀於同年月14日送達處分機關,加計在途期間後,均未逾越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趙崇傑、劉英輝、劉泳棋、陳韋豪及郭維勲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1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治品棋牌社」內賭博財物,因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情形,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並分別對趙崇傑沒入賭資2,534 元、對劉英輝沒入賭資55元及對劉泳棋沒入賭資74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趙崇傑、劉英輝及劉泳棋是在該會館進行麻將休閒娛樂活動,非從事賭博行為,亦未涉有金錢賭博,身上所攜帶之現金非賭資;異議人陳韋豪及郭維勲並未在牌桌上打牌,無參與賭博行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異議人趙崇傑、劉英輝及劉泳棋部分: ⒈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 元以下罰鍰;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及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為限,得沒入之,供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異議人趙崇傑於警詢時稱:警方查緝時,我坐在第2 桌,同桌的還有陳正治、綽號小劉之男子及1 名不認識的男子;我們是以麻將作為賭博工具,輪流作莊,1 台20元,籌碼面額多少點,就等同相同額度新臺幣,當時我贏500 元;店家有貼公告禁止賭博,但店內員工陳正治其實都知道客人會將輸贏所得籌碼換成現金;查獲賭資2,534 元是我的等語。異議人劉英輝於警詢時稱:我於109 年4 月底去該店家遊戲時,就開始在那邊進行賭博遊戲了,據我所知該處只有以麻將方式賭博;陳正治有說不要在麻將桌上放現金,也不要在桌上交付現金;輸和贏的人會在店內櫃檯或後面吸菸區拿錢;當天我在第2 桌,同桌我只認識陳正治,我共輸了220 元;查獲的55元是我的等語。異議人劉泳棋於警詢時稱:警方扣得之現金740 元是放在我口袋的;我們是以麻將作為賭博工具,籌碼上的點數就代表現金金額,每台20元,我當天是坐第2 桌,共輸40元等語。在場之人陳正治(另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於警詢時稱:我知道會員打麻將結束後,會將手中籌碼交易為賭資等語。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照片、籌碼、麻將牌、點鈔機等扣案物品可佐。足認趙崇傑、劉英輝及劉泳棋等3 人以打麻將方式獲取籌碼,再以籌碼點數兌換等價現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異議人趙崇傑、劉英輝及劉泳棋辯稱未涉有金錢賭博等語,不足採憑。又異議人趙崇傑、劉英輝及劉泳棋既以現金進行賭博,衡情當已準備一定數額之現金對賭,參酌其各自為警查扣之現金數額,與從事賭博每台20元所涉勝負之數額尚屬相當,異議人於警詢時復坦承查扣賭資為其各自所有。處分機關以查扣現金為賭資而沒入,亦屬有據。 ⒊從而,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對異議人趙崇傑、劉英輝及劉泳棋裁處罰鍰並沒入賭資,於法無違,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異議人陳韋豪及郭維勲部分: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此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亦明。又認定違序行為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須達於足以證明違序行為存在之程度,不得概以臆測、推論或訴諸常情之方式認定之,否則國家高權之處罰,即難認具有正當性。 ⒉查本件異議人陳韋豪及郭維勲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於當天有賭博行為,陳韋豪辯稱:我今天是跟現場被查獲的郭維勲在裡面玩象棋,玩象棋沒有賭博一樣要過會員卡,今天沒有賭博等語。郭維勲辯稱:我有在外面沙發坐,但我沒有賭博等語。而在場之人陳正治於警詢時亦稱:警方現場查獲8 人,陳韋豪及郭維勲當時沒有在打麻將等語。其餘同案被查獲者於警詢亦未提及陳韋豪及郭維勲是否參與賭博。而卷附現場照片,僅為查獲現場後拍攝所得,並非查獲當下在場賭博時之情況,無法據以認定參與賭博之人。從而,依卷內事證至多只能認定異議人陳韋豪及郭維勲出入職業賭博場所,無法證明其於109 年5 月7 日查獲當天實際參與賭博。應認異議人陳韋豪及郭維勲違序事證仍有不足,尚難據以依前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裁罰,則原處分機關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對異議人陳韋豪及郭維勲予以罰鍰之處分,即非適法,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