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秩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林俊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59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林俊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0月21日航警刑字第1130039502號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宏不罰。 扣案之警銬5付(含鑰匙5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專區(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委託第三人運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運豐公司)以第三人林福連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輸入進口貨物(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經臺北關人員開箱查驗並送請鑑定後,確認貨物包含警銬5付(下稱系爭警銬),是被移送人未獲許可 運輸警銬,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下稱查禁器械)之規定,爰移送裁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亦分別規定 甚詳。又移送機關對於移送之違反社會秩序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次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觀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8款規定甚明。惟按販賣查禁器械行為,其買賣雙方為對向關係,於賣方將查禁器械交付給買方時,為販賣既遂,兩者為對向犯,非共同正犯。倘係國際間之買賣,且涉及運輸行為時,如由買方前往國外購得查禁器械後運輸入境,該運輸行為係販賣既遂後買方之行為,賣方並非運輸查禁器械之共同正犯;反之,若是賣方將查禁器械從國外運輸至國內,出售給買方,則該運輸行為係賣方於交付查禁器械前之行為,買方亦非運輸查禁器械之共同正犯,蓋共同正犯以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而販賣查禁器械行為,賣方於交付查禁器械前之運輸行為,係賣方履行其販賣行為之一部,難認買方於收受查禁器械前,亦有共同運輸查禁器械之犯意聯絡。至於買方未有實際運送行為,僅提供其空、海運之收件地址、交付運費,抑或告知己身之實際所在位置,由出賣者送抵交付等行為,僅屬買方為完成交易之協力行為,自非與實際持買賣標的交寄運送之賣方成立運輸之共同正犯。三、本件移送意旨認為被移送人涉有上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無非係以臺北關113年10月8日北普竹字第1131065897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進出口貨樣收據、案貨外箱標籤及總數量暨扣案物照片、臺北關113年9月13日北普竹字第1131061035號函文、內政部警政署113年9月20日警署行字第1130154751號函文、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詢問筆錄等(見本院卷第9頁至 第11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21頁及反面)為主要憑據。 四、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伊係於113年8月底在Handcuff Warehouse網站上購買系爭警銬,目的是要作為戰術醫療訓練使用,沒有要販賣,伊不知道其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警械使用條例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 五、經查,被移送人購買系爭警銬,並提供收件人之姓名及地址,嗣賣家交運系爭警銬予物流業者運至臺灣,運豐公司以林福連之名義向臺北關進口報關,系爭警銬並遭關員查獲,經警政署鑑定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下稱規格表)所列「警銬」等情,固有上開證據可堪認定。惟本件被移送人係向賣家購買警銬,雖有提供收件資料,然實際安排警銬運送方式及交寄之人既為賣方,被移送人與賣家,係處於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始締結買賣系爭警銬之契約,雙方本於契約之行為即各有其目的,應各就其行為自行負責,實難逕以被移送人與賣家間就買賣系爭警銬之約定,及客觀上確有為受領所買受之警銬而提供收件資料,即認被移送人可與賣家成立共同運輸警銬之行為。而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運輸系爭警銬之行為,且單純購買警銬行為,亦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販賣行為,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自不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而應為不罰之諭知。 六、末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項、第3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規格表之器械,非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業經內政部於81年4月29日 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生效,則規格表所示之警棍即為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稱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再者,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此觀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甚明。而 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並得單獨宣告沒入,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23條 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警銬業經警政署鑑定 核屬規格表所示警銬已見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屬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而為查禁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入之。 七、據上論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3條但書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