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一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一八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肆台(含IC板肆塊)、賭資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及連續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起至同年七月六日止,在 上址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具,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只須有「經營」之事 實即可,並不以「專營」為限(法務部九十年檢決字第四二號函參照)。查本件 被告在其原本經營之統一小吃店,擺設上開電動遊戲機具四台供人把玩,依卷附 照片所示,顯已占用相當之場地,足認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核被告甲○所為 ,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 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名。被告與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擺設機台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以一未依規定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而擺設機台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以被告上開犯行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有別,尚有未洽,惟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部分, 與本件賭博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 應併為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 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丁俊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