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七О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七О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六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 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聘僱許可失效 之泰國籍勞工JIRAPHAK MR. PRASIT(原由大同染整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聘僱,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聘僱之許可) ,復於同月十八日,聘僱許可失效之泰國籍勞工WONGSOMBAT BUN LOM(原由臺灣士敏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申請聘僱,嗣於八十九年二月 十三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聘僱之許可),再於同年七月十日起,聘僱許可 失效之泰國籍勞工ENSRIMUANG ANUCHA(原由鉅統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聘僱,嗣於同年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聘僱 許可)乙節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聘僱前開外籍勞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 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渠等三人為逃逸外勞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上開泰國籍人JIRAPHAK MR. PRASIT、WONGSOMBA T BUNLOM、ENSRIMUANG ANUCHA於警訊時證述屬實, 又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此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 且經政府迭於報章宣導,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當知聘僱時應向受僱人索取身 分證件以查驗身分,竟疏未為之,足認其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再被告經三月至五 月不等之聘僱期間,當然從該三外籍勞工之行為舉止、口音等習性判斷其等並非 本國人,此外,復有外僑入出境紀錄端末查詢報表、外僑居留口卡各三件、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函所附聘僱相關資料一件在卷足稽,故被告前開辯詞,顯係畏罪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十一條明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不在此限。」,而就業服務法關於其刑罰之規定,並無 特別規定,準此,刑法總則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於就業服務法之刑罰規定,仍有 其適用。是被告前後之聘僱行為,既個別該當犯罪之構成要件,自應分別以觀。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後段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 論,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劉佩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