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交簡字第一О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交簡字第一О一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 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固 有規定,惟依其加重處罰之立法法意,應係藉課予行為較重之罪責用以保護交通 被害者之生命身體法益,故祗於行為人涉犯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犯罪時, 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要非汽車駕駛人具該條規定之任一危險駕駛行為,而觸犯 任何犯罪行為,均應加重之。本件被告無照駕駛車輛傷及林思潔及鄭明德之過失 傷害部分,並未據告訴,至其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乃刑 其違反維護公共安全之法律義務,業與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無涉,爰無再依首揭 規定加重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敏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