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一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故坦承有收受前開車牌號碼HW─五一四○號自小貨車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曾與蕭可民提及需車載運肥料,蕭可 民便借伊前開車輛,伊不知道該車係贓車云云。惟查:上揭車牌號碼HW─五一 四○號自小貨車為品星有限公司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十時許,在台 北縣樹林市○○路○段一號前遭竊一節,業據證人邱垂坤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卷可稽,是前揭自 小客車確屬贓車無誤。被告雖辯稱該車係向蕭可民所借,惟查,被告於警訊及檢 察官偵查中皆自承蕭可民交付該車予伊時,其上未掛有車牌,則一般人焉有不生 疑惑而追問該車來源之理,然被告非但未予詢問,且未索取該車之行車執照以供 查驗之用,自屬可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與蕭可民不常聯絡,有時一年都 沒有見過一、二次面等語,然前開自小客車約值市價十二萬,業據證人證述明確 ,衡諸常情,豈有於借貸時不約定還車期限及方法,聽任他人長期使用之理,被 告對此竟毫無懷疑,且未有返還之意,足徵被告於收受前揭汽車時應明知該車為 來路不明之贓車,其辯稱伊不知為贓物,自係空言推諉,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酌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尚輕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為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 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燕蓉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