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七八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七八О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天同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同公司)實際負責人,以 航空貨運及附隨之報關業務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辦理貨物輸出報關業務 時,應據實填寫各項進出口報關所需單據書證,以利關稅機關處理報關事宜。竟 基於概括犯意,明知明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凱公司)、大蒙貿易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蒙公司)並未委託伊代為投單報關,(一)分別於民國八十 九年五月十二日、同月二十二日、同年八月二十九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小姐之成年客戶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利用因業務持有客戶明凱公司事先 蓋好公司章之空白發票、裝貨單及個案委任書等報關文件,制作不實之明凱公司 名義出口報單,再委由不知情之信義報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義公司)作出口 報單之EDI傳輸作業,向中正機場內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投單申報出口,而行使 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報單編號分別為CH/89/412/00652號 、CH/89/412/00679號、CH/89/360/03092號) ,申報出口至西班牙、阿拉伯聯合大公國、巴拉圭等地,並向黃小姐收取新台幣 (下同)一萬元之報酬;(二)復各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同月十九日、同年 十月二十七日,接受美國越洋電話自稱KEVIN成年男子委託,與KEVIN 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代為輸出日本成人色情光碟至美國,甲○○又利 用其因業務而持有客戶大蒙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大蒙公司)事先蓋好公司章及統 一發票專用章之空白發票、裝貨單及個案委任書等報關文件,未經大蒙公司同意 ,為大蒙公司輸出塑膠鞋模樣品等不實內容之填寫,並自行繕打出口報單,制作 不實之大蒙公司名義出口報單,再委由不知情之信義公司作出口報單之EDI傳 輸作業,向中正機場內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投單申報出口,而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報單編號各為CL/89/360/02709號、CL/89/36 0/02745號、CH/89/360/03363號),申報出口至美國, 並向KEVIN收取一萬元之報酬。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明凱公司實際 負責人顧鴻鈞、大蒙公司負責人蕭祖怡於警訊中指證相符,並有明凱公司、大蒙 公司出具函文二紙附卷可按,此外,復有編號為CH/89/412/0065 2號、CH/89/412/00679號、CH/89/360/03092 號,貨物輸出名義人為明凱公司,及編號CL/89/360/02709號、 CL/89/360/02745號、CH/89/360/03363號,貨 物輸出名義人為大蒙公司報單影本、發票、裝貨單、個案委任單等在卷可憑。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時為天同公司總經理,乃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所自承,自屬從 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委託辦理出口報關者並非明凱公司亦非大蒙公司,竟制作不 實之「明凱公司」、「大蒙公司」名義出口報單,利用不知情之信義公司持向台 北關稅局申報出口,足以生損害於「明凱公司」、「大蒙公司」及關稅局對報關 程序之管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自稱黃小姐、KEVIN二人,彼此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先後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復持以行使,時間緊接,所犯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得、犯罪後坦承一切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以不實之出口報單向中正機場內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投單申報出 口之行為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 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 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進出口貨物納稅義務人及出口貨物之輸出人向海關申報貨 物進、出口,其遞送之報單經海關收單後,海關仍須據以辦理查驗,並非一經申 報即生效力,海關既有查驗之義務,故被告此部份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責,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 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 分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