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二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0八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麻將」、「彈珠七七七連線」各壹台(含IC板各壹片)、新 臺幣壹萬玖仟零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基 於賭博之犯意聯絡(聲請書載為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共同擺設電動賭博機具 「麻將」及「彈珠七七七連線」各一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 條論處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聲 請人雖認被告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 條之常業賭博罪,然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自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麻 將」、「彈珠七七七連線」內所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零五十元, 係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日為警查獲時止,擺設 扣案電動賭博機具之總收入,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是自被告平日 均專職經營「福樂商店」,且其擺設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平均每日營業額僅為三百 餘元等情觀之,被告應尚非恃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之賭博收入維生,以此為業, 是聲請人認被告就此涉有常業賭博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犯罪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理,並應變更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 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多次之賭博犯行,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上開二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 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論處。爰審酌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擺設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之期間、所擺設之電動賭博 機具數量為「麻將」、「彈珠七七七連線」各一台,規模及牟取之利益非鉅、擺 設電動賭博機具助長社會賭風,敗壞社會風氣、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不諱,頗知 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諭知緩刑二 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一併查扣之電動賭博機具「麻將」、「彈珠七 七七連線」各一台(含IC板各一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新臺幣 一萬九千零五十元,則係分別在電動賭博機具「麻將」、「彈珠七七七連線」內 所查獲,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第三百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 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法 官 吳麗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