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 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甲○○處有 期徒刑貳月、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甲○○緩 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暨更正被告甲○○為商業負責人,與被告乙○○基 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由被告甲○ ○偽造其業務上所掌管,屬於商業會計憑證,內容載有「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買受人東興國中合作社、摘要不銹鋼筷、數量八00雙、單價十一‧五元、總價 九千二百元(聲請書誤載為七千二百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張,交由被告 乙○○,被告旋另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東興國中員生消費合 作社並未向新泉興五金行購買不銹鋼筷,仍持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東興國中 員生消費合作社之司庫即不知情之證人林秀香報帳,使不知情之證人林秀香陷於 錯誤,誤信東興國中員生消費合作社確有向新泉興五金行購買總價九千二百元之 不銹鋼筷,因而支出現金九千二百元予被告乙○○,被告乙○○於領取現金九千 二百元後,隨即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通知不知情之福元(佳新)盒餐廠業務員 即證人蕭維新前來領取,證人蕭維新即將九千二百元交予不知情之福元(佳新) 盒餐廠負責人即證人錢鼎新,證人錢鼎新於扣除其中五千元後,再於九十一年二 月十九日分別轉交二千一百元予不知情之千秋有限公司及巧悅食品有限公司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有關商號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即小規模營利事業之「普通收據」)內載 有其名稱、金額、交易事項及日期等,得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自係屬商業會計 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之原始憑證,此有經濟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經商字第 0九一0二二三四八二0號函釋一份在卷可稽。經查:被告甲○○所虛偽填製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載有「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買受人東興國中合作社、摘 要不銹鋼筷、數量八00雙、單價十一‧五元、總價九千二百元」等內容,此有 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張在卷足憑,顯足作為東興國中員生消費合作社有無與新 泉興五金行為上開交易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 所定之原始憑證,應堪認定。又被告乙○○明知不銹鋼筷八百雙係福元盒餐廠、 千秋有限公司及巧悅食品有限公司所共同出資購買捐贈予東興國中學生,竟為掩 飾其犯行,持上開虛偽填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張,向不知情之證人林秀香施 以謊稱東興國中員生消費合作社向新泉興五金行購買總價九千二百元不銹鋼筷之 詐術,使不知情之證人林秀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進而自東興國中員生消費合 作社結餘款中支出現金九千二百元予被告乙○○,被告乙○○主觀上顯有為福元 盒餐廠、千秋有限公司及巧悅食品有限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 計憑證罪;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 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因身分或其他 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 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乙○○雖非商業負責人,惟與有此身分之被 告甲○○共同實施違反商業會計法行為,仍應依上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以共犯論。被告二人間就上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即不應 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此有最高 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聲請人就被告二人上開 共同虛偽填製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報帳之犯行,認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乙○○ 上開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 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至被告乙○○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雖未 經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因此與上開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明知不實事 項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本院仍得予以審理,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被告乙○○身為東興國中教師,為人師表竟不知以身作則,為學 生爭取福利,反而利用兼任東興國中員生合作社經理之便牟利,罔受國家師範教 育及資源,嚴重影響其他投身教育克盡職守教職人員之形象及東興國中校譽、所 生危害及被告甲○○犯後坦承不諱,頗知悔悟,被告乙○○則飾詞狡辯,全然不 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此次 因與被告乙○○熟識,礙於情面,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法 官 吳麗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 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 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