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秩字第4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桃秩字第404號
- 移送機關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7年7 月2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732581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以經營嘉晟汽車材料行為業,於發現來歷不明物品時,負有迅即報告警察機關之義務。於民國97年7 月1 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276 號材料行內,雖知張威晟、傅慧貞、羅明光及胡登斌組成汽車竊盜集團下手竊得之汽車、零件係來歷不明之物品,詎竟為牟私利予以收受而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嗣為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因認被移送人甲○○乃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節重大非行云云。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乃以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情節重大之行為,為其處罰之對象,而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卻有償取得其所有權始足成立,二者構成要件迥然不同。準此,苟行為人主觀上已知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仍予以買受,除應構成刑法上之贓物罪外,另就其違反報告義務之行為,如仍課予行政上之處罰,非但有悖於人情之常而欠缺可罰性,更與行為人不自證己罪之訴訟法上防禦地位有所抵觸,要難認具期待可能性,而不應予以處罰。
三、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 項「經營資源回收物品買賣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而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之非行,固無非以證人傅慧貞、羅明光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案贓車、車體、零件等物品為其主要論據。惟移送機關既認定被移送人乃係收受張威晟等4 人下手所竊得之贓車,進而將之轉售予不特定車廠或「知情」車行,有該份移送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搜字第528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等件足憑,則依上開說明,縱令被移送人確於收受贓物後並未迅向警察機關報告,惟既難以期待被移送人於明知張威晟等人所兜售之物品為贓物並予以收受後,仍應自曝犯行迅即向警察機關報告,爰認被移送人上開違反報告義務之行為欠缺期待可能性,而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第4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