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勞簡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勞簡字第57號原 告 徐衍琦 法定代理人 林鉞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0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在職薪資新臺幣(下同)210,000 元、資遣費110,000 元及代墊費用11,47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1,6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1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薪資請求部分減縮為120,000 元(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另以準備㈠狀,將資遣費請求部分減縮為49,643元,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1,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8頁)。後又於本院101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薪資請求金額為115,986 元,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1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上開變更,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9年1 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臺北辦事處經理一職,負責監督、巡視工地等工作。臺北辦事處於100 年6 月裁撤,並併入被告桃園蘆竹鄉公司總部,原告因工作性質無須進入桃園公司總部即可處理,甚或需前往工程地點或協力廠商處進行交涉,經與被告商議後,被告同意原告自100 年7 月1 日起繼續為被告處理事務,且無須至桃園公司總部打卡上班,僅於必要時返回桃園總公司報告事務處理結果即可。詎料被告於100 年9 月15日突以原告未處理公司業務,且拒絕與公司聯繫為由,拒絕給付100 年7 月、8 月之薪資(下稱在職薪資)共115,986 元、因代墊費用11,477元,屢經催告給付,均未獲置理,是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100 年9 月1 日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契約、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在職薪資、代墊費用,以及99年1 月6 日至100 年9 月1 日工作期間(共計1 年又239 天)之資遣費49,64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1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0 年5 月開會時,曾口頭表示臺北辦事處裁撤後,因至桃園總公司上班路途遙遠,故於臺北辦事處裁撤後即行請辭。被告原雖曾授權原告處理,以訴外人欣大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欣大聖公司)名義承攬之「鰲鼓排水幹線治理工程」(下稱鰲鼓工程),然於100 年7 月1 日後,被告僅出面處理上揭工程之交接事宜,而未曾至公司上班,更未參與公司每月例會。原告雖稱是被告同意其無庸至被告公司打卡上班云云,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鰲鼓工程於100 年6 月28日竣工後,關於竣工後之防洪、防颱、教育訓練及交接會議等業務,均未見原告有何參與或處理紀錄,且亦未依規定提出防颱教育訓練計畫,是原告空言稱其於100 年7 月1 日至100 年9 月1 日期間,仍受僱於被告公司云云,委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自99年1 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臺北辦事處經理,台北辦事處於100 年6 月30日裁撤後,被告迄未給付在職薪資、代墊費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不經預告於100 年9 月1 日終止契約,並請求積欠之在職薪資、代墊費用、資遣費等語。被告雖對於原告主張在職薪資、代墊費用、資遣費之數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惟抗辯稱臺北辦事處裁撤後,原告已口頭主動請辭,自無由再請求在職薪資、代墊費用、資遣費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雖稱原告於100 年5 月份公司開會時,已口頭表示將於臺北辦事處裁撤後將於100 年6 月30日離職,是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查: ⒈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及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70,其餘百分之10,在省,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5 ,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5 ;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5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者,除勞工本身外,尚包括投保單位、中央政府。投保單位既需為勞工負擔一定比例之勞工保險保險費,衡諸一般常情,實難想像公司在辦理退保前,猶有繼續為已離職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之可能。本件被告於99年1 月6 日為原告辦理加保後,於100 年9 月1 日始辦理退保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網路資料查訊表(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可稽,被告既持續為被告負擔一定比例之保險費至100 年9 月1 日止,而未於100 年6 月30日辦理退保,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就被告於100 年6 月30日離職乙節是否已達成合意,誠非無疑。 ⒉再者,欣大聖公司承包鰲鼓工程後,被告曾授權原告處理鰲鼓工程相關事宜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7頁)。而證人即曾任職於行政院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之陳新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欣大聖公司有跟河川局承包鰲鼓工程,承包期間接洽者都是徐衍琦;工程於6 月28日完工,完工以後還要初驗、複驗,初驗日期忘記了,複驗日期是8 月15日;在完工後一直到複驗,甚至複驗完成後,陸陸續續都有很多後續要辦,例如在複驗完成後,還要辦理保固、保證金發還,甚至撥款等作業;後續作業的處理,原來一直都是徐經理負責,但是他們公司不知道什麼時候就換人了,在複驗當天,我還有看到徐經理,複驗之前聯絡都是跟徐經理聯絡;驗收前的準備工作,印象中徐衍琦均有參與,文書往來及書面資料的準備,印象中也是原告負責,因為都是跟原告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第92頁背面),足見被告就鰲鼓工程後續之驗收、文件準備等事宜,並未另聘請人員負責處理,原告至遲於100 年8 月15日前,仍基於被告員工身份,為被告處理鰲鼓工程之相關事宜,被告空以原告僅辦理交接,未出面處理鰲鼓工程相關事宜云云置辯,顯無可採。⒊另佐以被告所提出之例會簽到表(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其99年12月至100 年6 月之期間,在「台北分公司」一欄,均記載有「邱顯仁」、「徐衍琦」、「陳盈如」3 人之姓名,而於100 年7 月、8 月後,則刪除「陳盈如」之記載,僅特別留存「邱顯仁」、「徐衍琦」姓名等情,更可見兩造始終未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否則被告焉有可能將僅將「陳盈如」之姓名刪除,而猶將原告納為參與例行會議之人員。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於7 、8 月份例會簽到表上簽名,且未參與,足見該時已非被告員工云云,惟原告未於例會簽到表上簽名乙節,僅得以證明原告未參與該例行會議,核與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員工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於100 年7 月1 日後有持續為被告處理鰲鼓工程相關事宜,參以被告於100 年7 月1 日後迄100 年9 月1 日之期間,亦有持續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且將原告姓名記載於例會簽到表等情,原告主張臺北辦事處裁撤後,被告允諾其無庸至桃園公司打卡上班乙節,洵非無據。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口頭請辭後,被告有何接受原告請辭之意思表示,是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00 年7 月1 日後仍應為存續乙節,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兩造已經合意終止契約,應非有據。⒌本件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王政雄、陳盈如,以資證明原告有主動口頭提出辭職一事,然此待證事項僅屬原告片面之口頭陳述,與兩造間是否有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無涉,況原告於100 年7 月1 日後仍受僱於被告公司乙節,業已認定如上,是被告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0 年7 月1 日後雖仍存續,然被告迄未給付在職薪資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自非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定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陳於100 年9 月1 日時改起受僱於三興發有限公司,9 月後有至三興發有限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既於100 年9 月1 日後已改至被告以外公司上班,佐以被告於同日亦為被告辦理勞保退保等情,有原告之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網路資料查訊表(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可憑,是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00 年9 月1日 終止。 ㈢茲就原告請求審酌如下: ⒈有關欠薪部分: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100 年9 月1 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於100 年7 月1 日至同年9 月1 日間,仍有持續為被告服勞務,已如前述,是被告自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經查原告主張上揭期間未領之在職薪資金額為115,986 元,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在職薪資115,986 元,應屬有據。 ⒉有關代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費用共11,477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零用金請款單等資料為據。原告於100 年9 月1 日前既仍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亦不否認原告係因鰲鼓工程而支出上揭代墊費用,而原告100 年6 月30日前所支出之代墊費用,被告皆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如數給付,此代墊費用返還既屬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共11,477元,自非無據。 ⒊資遣費部分: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亦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又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1 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著有規定。本件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在職薪資,並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洵屬有據。而被告對於原告於99年1 月6 日至100 年9 月1 日任職期間,應受領之資遣費總計為 49,643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643元資遣費,為有理由。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7,106 元(計算式:在職薪資 115,986 元+代墊費用11,477元+資遣費49,643元= 177,10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從177,106 ,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案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