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勞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勞簡字第7號原 告 林玉清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被 告 亞太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基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越南人,自民國96年5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翻譯,負責為被告公司引進之越南籍勞工與雇主擔任翻譯、溝通之工作。嗣被告公司於99年11月9 日以伊教唆另位員工即訴外人霍志強擅自以被告公司名義發函為由,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解僱伊,惟被告上開陳述並非屬實,兩造勞動契約應迄99年11月24日原告提請勞資爭議協調時始行終止,於該協調會議上,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6 款之情事而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是伊業已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以被告公司應給付伊資遣費。原告自96年5 月1 日起至99年11月24日止,任職期間共計3 年又7 月,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542 元之資遣費。計算方式為:平均工資計算期間應自99年5 月1 日起至99年10月30日止,各月薪資分別為45,000元、47,405元、41,999元、43,972元、45,000元、38,740元,平均工資為43,686元(計算式:45,000+ 47,405+41,999+43,972+45,000+38,740=43,686元)而原告工作期間為3 年又7 月,資遣費應為15,6542 元『計算式:43,686* (3 +7/12)=156,542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5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自96年5 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並負責翻譯溝通之相關工作,伊並確於99年11月9 日解僱原告,惟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原因非如原告上述,而係因原告任職期間,自99年起向被告公司在越南之合作廠商INTERSERCO人力仲介公司要求支付介紹人佣金,並且曾實際收受美金 800 元之佣金,被告公司認原告違反兩造勞動契約第2.6 條約定「員工不得因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接受餽贈、索取回扣或其他不法、不當之利益」之相關約定,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被告並非違法解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自96年5 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翻譯人員、並提供越南勞工生活及工作上之服務等職務,被告於99年11月9 日未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原告另於99年11月24日、同年12月16日向桃園縣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協調未果,而被告同意原告之平均工資為43,68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各1 紙、原告薪資明細表4 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爰依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然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所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被告是否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若是,得否請求資遣費?若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審究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原告資遣費給付之主張,既抗辯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即應就有利於其之原告確具系爭離職事由,且確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並情節重大等權利障礙事由負擔舉證責任。然查,原告通知證人即合作廠商INTERSERCO人力仲介公司代表人廖俊傑到庭結證稱:伊公司從越南引進勞工進入臺灣後,由原告為被告公司負責越南勞工之翻譯工作,並處理行為偏差、工作及生活上適應問題,若越南勞工有重大問題要遣送回越南,亦係屬於原告負責事項。原告陸續有介紹想要來台工作之越南勞工予伊公司,但自99年1 月起,竟開始要求伊公司給付介紹佣金,伊在99年5 月25日帶同一批要受雇於訴外人宏亞食品公司之越南勞工入境臺灣後,遂給付其中4 位越南勞工之佣金每人美金200 元予原告等語綦詳(參見本院100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亦自承原告之職權範圍限於擔任翻譯及服務越南勞工生活、工作上問題,對於引進勞工並無篩選、把關權限等語無訛(參見上揭筆錄第7-8 頁),顯徵原告為合作廠商INTERSERCO人力仲介公司媒介勞工一情實與原告職務內容無關,且亦不影響被告公司引進越南籍勞工之素質、程序等,既原告向合作廠商INTERSERCO人力仲介公司要求並索取佣金之行為與其職務無任何對價關係,實難謂原告有何「因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而索取回扣或不法、不當利益之情事;再核閱兩造簽立之勞動契約內容,並無約定禁止原告兼職等忠實義務之相關約定,亦難認原告有何違反勞動契約之情。雖證人廖俊傑另又證稱:因為伊公司引進越南籍勞工需要翻譯人員幫助輔導勞工,所以才願意給原告佣金等語明確(參見上揭筆錄第5 頁),然僅能證明合作廠商INTERSERCO人力仲介公司主觀上為令其所引進之越南籍勞工得以順利在台工作及生活,故不得不答應原告給付佣金之要求,惟尚不能遽以論斷原告確有藉端索取回扣或不法、不當利益之情事,自不得徒憑合作廠商 INTERSERCO人力仲介公司主觀上之畏怖即認原告假借職務上機會而取得不當利益而認原告有違反兩造勞動契約2.6 條之情事明灼。此外,遲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止,被告均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情。從而,被告既未使本院就原告確有系爭離職事由,且已屬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等情形成確信,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抗辯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等語,即屬無據。 ㈡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行為,業如上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得請求發給資遣費,而原告已於99年11月24日之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協調會議上,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有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處理勞資協調會議記錄1 紙附卷可稽,可認原告有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明確,是原告自得請求資遣費無訛。 ㈢再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第4 項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於99年11月9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得依據上開勞退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明確,又原告係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 月1 日施行後之96年5 月1 日與被告公司訂定勞動契約而受僱於被告公司,故原告資遣費當應適用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計算,原告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容有誤會。兩造對於原告主張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3,686元一情,並無爭執,原告自96年5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是其至99年11 月24日止,工作年資為3 年又208 日,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77,977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43,686元* (3 + 208/365 年)*0.5=77,9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97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2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9年11月24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一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4 條 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共計77,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