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10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1051號原 告 豪利車料行 法定代理人 林碧珍 訴訟代理人 廖信炯 被 告 蔡鴻森 周昌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鴻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昌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蔡鴻森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周昌成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鴻森為新億利機車材料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00 年3 月起向原告購買機車零件(下稱系爭貨物),貨款為新臺幣(下同)4 萬9,142 元,原告將系爭貨物交付與被告蔡鴻森,被告蔡鴻森交付由被告周昌成所簽發、金額共計3 萬3,670 元之支票2 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上開貨款之給付。詎系爭支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原告請求被告蔡鴻森給付貨款亦不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㈠被告蔡鴻森應給付原告4 萬9,1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周昌成應給付原告3 萬3,6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二債務,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給付原告,則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傳票、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2 紙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鴻森積欠原告貨款未清償,而被告蔡鴻森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0 年9 月9 日寄存其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依法於同年月19 日 生送達效力。故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鴻森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同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周昌成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周昌成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又本件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附表所示,有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單2 紙在卷可稽,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周昌成給付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今原告請求被告周昌成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而被告周昌成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0 年9 月9 日寄存被告周昌成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依法於同年月19日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昌成應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本件被告蔡鴻森持被告周昌成司簽發之系爭支票以充清償前開貨款,原告持系爭支票提示遭拒時,自得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蔡鴻森給付貨款,亦得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周昌成給付票款,故本件被告二人應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之清償責任,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係法院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附表: ┌─┬─────┬────┬─────┬─────┐ │編│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號│ │(民國)│(新臺幣)│ (民國) │ ├─┼─────┼────┼─────┼─────┤ │1 │AA0000000 │100.6.30│2萬9,650元│100.6.30 │ ├─┼─────┼────┼─────┼─────┤ │2 │GD0000000 │100.7.31│4,020元 │100.8.1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