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156號原 告 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煥鵬 訴訟代理人 呂學成 被 告 鄒慶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200元,及自民國99年9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鄒慶連(原告起訴狀就被告姓名誤載為鄒志連)未經原告同意,亦未與原告簽訂有線電視播送契約並繳納收視費用,竟自不詳時間起擅自於桃園縣龜山鄉○○○街52號4樓盜接原告播送之訊號,並收視原告播送之頻道節目 ,經原告於99年9月21日派員查獲上開情事;嗣被告與原告 合意簽訂申裝預約單(專案和解書),約定被告應於99年9 月23日前完成裝機及繳費。詎被告迄今仍未履行,而被告擅自盜接之收視期間,原告並無法得知或可得而推知,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74條之規定:「未經系統經營者同意,截取或接收系統播送之內容者,應補繳基本費用。其造成系統損害時,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收視費用,如不能證明期間者,以二年之基本費用計算。」,故被告應賠償二年之基本費用1萬2,960元【計算式:540元(每月收視費用)×24 個月(二年)=1萬2,960元。】,惟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有線廣播電視法第7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裝預約單(專案和解書)、桃園縣政府公告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0年2 月17日寄存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 稽,依法於同年2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 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28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有線廣播電視法第7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