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1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清潔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1585號法定代理人 陳國書 被 告 游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潔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9 月23日承攬被告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85 號1 至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清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8 萬8,000 元,原告已施工完畢,然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伊在100 年9 月27日施工完成,當天就有請被告驗收,被告驗收完畢後並未跟伊講地板不乾淨,且驗收後第三天被告有打電話請伊的會計去請款,因為伊的工人要給現金,所以伊在100 年9 月28日到100 年10月6 日間也多次派會計向被告請款,但被告一直找理由推託,說清潔的地板不乾淨而拒付工程款。 ⒉伊在100 年10月7 日、8 日有去系爭房屋做第二次的清潔工程,施工當時被告就在現場,清潔完畢後被告說要弄得跟全新的一樣而拒絕付款。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於100 年9 月28日將系爭房屋交還給伊,但原告負責人沒有來驗收,故未完成驗收;且伊於100 年9 月30 日 有通知原告沒有清潔好,請原告再來一次,後來原告第二次清潔工程還是沒有清潔好,驗收未合格,所以伊拒付工程款。 (二)系爭房屋現在是空屋在修理,2 至4 樓的鋁門窗都換掉,鋁門窗的施工時間自100 年10月21日至11月29日。 三、原告主張於100 年9 月23日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承攬報酬8 萬8,0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施工人員名單、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驗收,被告應依約給付系爭工程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判要旨參照)。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又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0 年9 月27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系爭工程原告未打掃乾淨,尚有瑕疵,迄未完工且未經驗收云云。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9 月27日完成驗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在場人員潘建裕結證稱:「我們第一次是從9 月24日施工到9 月27日完工。有9 個人在施工,是在作清潔及打掉廚房牆壁還有油漆。我們施工到9 月27日晚上7 點,施工完後被告有來看,被告當時說OK。我當時要給他簽單,他說不用,直接叫會計來請款就好了」等語;與證人即在場人員呂春娥結證稱:「我是領班,9 月27日我也有在場,當天被告也有來看,被告說都已經OK,叫我們工具收一收,隔天叫會計來收款。9 月27日當天被告沒有告知我們有瑕疵,他只有叫我們會計小姐來收款。但是嗣後我們的會計小姐去收款的時候,被告就說有一點瑕疵,所以我們就去修補,我們是10月7 、8 日再去施工的,10月8 日完工,我們在施工時被告都有來,被告也有跟我說哪裡有缺失,我們就去掃。掃完後被告在10月8 日的時候也有來跟我們確認,他也是說都已經OK了,他說他的支票都已經開好了,可以來請款,我要給他簽單,他也是說不要」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101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到6 頁),可證原告於100 年9 月27日完工後,於100 年9 月28日後派員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已為實際檢查驗收,否則何以告知原告人員何處未清潔而請原告補作?是被告辯以未驗收等情,難認屬實。況被告所稱未完成清潔部分,原告亦已應被告要求於100 年10月7 、8 日再為補強,且經被告認可等情,亦據證人證述如上,且原告已將施作完成之系爭房屋交還被告使用,並經被告請鋁門窗業者重新安裝鋁窗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現場施工照片、日大門窗有限公司工作日報表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被告業已同意系爭工程之完工與驗收,自不得再主張系爭工程尚未完工。 (三)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完工,亦未驗收,拒絕給付工程款,難認有據,為無理由,原告依兩造所訂清潔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程款,尚非無據,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11月21日付與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22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