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437號原 告 正昌起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浩雲 被 告 陳政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自民國99年6月至7月間委請伊運載300 型挖土機至被告指定之地點,伊均依被告指示運送完畢並向被告請求給付運費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惟被告竟拒不付款,屢經催討皆不獲回應,致伊追索無門。為此,爰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單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就此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六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被告完成運送載300 型挖土機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即有理由。惟被告此項給付義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給付運費,依法即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9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3月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計十日發生送達效力)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