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7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799號原 告 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煥鵬 訴訟代理人 呂學成 被 告 黃永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伊公司同意,亦未與伊公司簽訂有線電視播送契約並繳納收視費用,竟自不詳時間起擅自盜接伊公司播送之訊號,並收視伊公司播送之頻道節目,經伊公司於民國100年3月24日派員查獲上情,被告即與伊公司簽訂申裝預約單(專案和解書),約定被告應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裝機及繳費。詎被告迄今仍未履行,而其擅自盜接之收視期間,伊公司並無法得知或可得而推知,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應依一百年度桃園縣政府核定之每月收視費率五百四十元,賠償二年之收視費用,共一萬二千九百六十元【計算式:540×12×2=12,960】。雖伊公 司於100年4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其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未經系統經營者同意,截取或接收系統播送之內容者,應補繳基本費用。其造成系統損害時,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收視費用,如不能證明期間者,以二年之基本費用計算,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申裝預約單(專案和解書)、桃園縣政府公告、存證信函及回執等資料影本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就此為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年之收視費用共一萬二千九百六十元,即無不合。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收視費用,惟被告之義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係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依法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9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0年6月8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計十日發生送達效力)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