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10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048號原 告 卓利彥 被 告 簡學文 被 告 施順淋 趙玉記 趙心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學文、施順淋、趙玉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肆萬玖仟參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學文、施順淋、趙玉記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簡學文、施順淋、趙玉記如以新臺幣參佰零肆萬玖仟參佰陸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其持有由被告簡學文所簽發、及被告施順淋、趙玉記、趙心維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 紙(下稱系爭支票),請求給付票款而涉訟,因系爭支票所載付款地為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自得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 萬9,36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票面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利息起算日為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核其所為分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施順淋、趙玉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持有被告簡學文所簽發、被告施順淋、趙玉記、趙心維所背書之系爭支票7 紙,均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或為拒絕往來戶而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㈡就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支票7 紙係被告趙玉記向伊借款,伊利用網路銀行匯款予被告趙玉記,被告趙玉記則交予伊系爭支票7 紙,伊跟被告趙玉記說系爭支票7 紙要有一個人背書,被告趙玉記就拿被告趙心維的身分證影本給伊,且伊取得系爭支票7 紙時其上即有被告施順淋、趙玉記、趙心維之背書,發票日及金額亦均填載完成,趙心維載趙玉記去拿票,趙心維應知情。伊有持其他支票向被告簡學文兌現過,其上印章與系爭支票7 紙相同,且7 月15日第一張支票跳票,最後一張11月15日退票,如被告簡學文所述票據遺失,其應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其未辦理,故被告簡學文應是知情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簡學文、施順淋、趙玉記、趙心維應連帶給付原告304 萬9,36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部分: ㈠被告施順淋、趙玉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簡學文則以:伊與原告素未謀面,亦未曾與原告有任何生意上往來,絕無可能簽發系爭支票7 紙。系爭支票7 紙乃證人趙淑玲即伊之配偶未經伊同意,擅自盜取伊印章而蓋用於其上,且未填載金額而借予其妹即被告趙玉記,被告趙玉記逾越證人趙淑玲之授權而填載系爭支票7 紙並予行使。伊並未概括授權證人趙淑玲使用或簽發系爭支票7 紙,就系爭支票7 紙是否由發票人即伊所親自簽發應由原告舉證,伊未簽發系爭支票7 紙,並非發票人,原告起訴請求伊依支票發票人責任給付304 萬9,361 元票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趙心維則以:系爭支票7 紙後面背書的印章不是伊的印章,伊無這顆印章,也不知道有這顆印章,應該是被告趙玉記偷刻伊的印章。伊交給身分證給被告趙玉記,是讓趙玉記拿伊的身分證去報稅,伊只知道被告趙玉記有跟證人趙淑玲拿空白支票,其他的事伊並不知情,被告趙玉記拿身分證影本給原告此事,伊完全不知情,伊也沒有答應過趙玉記要背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施順淋、趙玉記之背書人責任部分: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簡學文所簽發,被告施順淋、趙玉記、趙心維所背書之系爭支票7 紙,到期經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7 紙為證,且被告施順淋、趙玉記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趙玉記、施順淋應負系爭支票紙之背書人責任,自屬有據。 (二)被告簡學文之發票人責任部分: ①、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例闡釋甚明。惟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339號判決參照)。被告簡學文辯稱:係證人趙淑玲未經伊同意即擅自盜用伊印章蓋於系爭支票7 紙上,未填載金額借予被告趙玉記,伊未概括授權證人趙淑玲簽發系爭支票7 紙云云。經查,被告簡學文係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開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而請領支票,系爭支票7 紙上發票人印文與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印鑑章相符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趙淑玲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未經過被告簡學文之同意,即蓋用簡學文之印章於系爭支票7 紙上,並借予被告趙玉記等情,然亦同時證稱:伊是家裡的會計,被告簡學文的票、印章都是伊在保管並負責開立支票,被告簡學文皆知情,客戶來請款多少錢伊就開立同額的支票予客戶,但開票前會先跟被告簡學文討論,因為有些單價不清楚等語,是證人趙淑玲既為家中事業之會計,被告簡學文並將支票、印鑑章交予證人趙淑玲保管,授權證人趙淑玲簽發支票,供作生意上來往客戶請款用途,足認被告簡學文確有授權證人趙淑玲於一定範圍內以其名義簽發支票,則證人趙淑玲自非盜用被告簡學文印章,至為灼然。縱令證人趙淑玲逾越授權範圍簽發系爭支票,亦屬被告簡學文對證人趙淑玲之代理權有所限制或撤回之問題,雖可能涉及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究與完全未經授權而盜用印章簽發支票之偽造行為有間。被告辯稱系爭支票7 紙係證人趙淑玲盜用印章所簽發,其並未概括授權趙淑玲簽發支票、系爭支票7 紙是否由其親自簽發應由原告舉證等節,委不足採。 ②、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同條第2 項所載,越權代理與上述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文,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如謂未露名之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10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例如有票據法第14條,民法第107 條情形者,應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51年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應適用民法第107 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01 號判決參照)。被告簡學文曾將支票簿及印鑑章交予證人趙淑玲,授權其簽發支票供作支付家中事業生意往來用途,而系爭支票7 紙發票人欄之印文確為被告簡學文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之原留印鑑之事實,已如前述。至於系爭支票7 紙雖係證人趙淑玲未填載金額借貸予被告趙玉記,縱認證人趙淑玲逾越被告簡學文授權範圍所簽發,惟依證人趙淑玲前開證言,已足認被告簡學文確曾授予證人趙淑玲代理權以其名義簽發支票,雖就其權限有所限制,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簡學文亦不得以其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即不知情之原告甚明。被告簡學文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明知系爭支票7 紙係證人趙淑玲逾越其授權範圍所簽發而故予收受,即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負發票人責任。 ③、另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故意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執票人補充記載,以完成發票行為,即所謂空白授權票據,在補充填載完成後,不問填載之人是否無權或越權,均有使票據完成發票之效力,發票人應按填載後之文義負責。又發票人主張其簽發票據時曾保留票據應記載事項之補充權者,此既屬第三人無從自票據外觀得知之內部事項,如其欲免除發票人責任,自應就執票人明知發票人保留應記載事項之補充權,卻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一事加以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被告簡學文復辯稱系爭支票7 紙上之金額及日期,均被告係趙玉記自行填載,並經證人趙淑玲證述在卷,惟就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部分空白,因其可得預見該空白票據有由他人補充完成,使票據流通之可能性存在,基於票據重視流通性及文義性原則,被告簡學文對於信賴票據外觀之善意第三人,仍不得主張免責,方能維護票據交易安全;則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其上之金額、日期既已填寫完備,是該支票已具備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則依上開規定所示,被告簡學文自不得再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對原告主張票據無效,併此指明。 (三)被告趙心維之背書人責任部分: 按票據簽名之偽造,因被偽造人票據上之意思表示並不存在,自不負背書人之責任,此觀票據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著有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趙心維既否認系爭支票7 紙背書印章為真正,被告趙心維既有爭執,依法應由執票人即原告就系爭支票7 紙背面「趙心維」印文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原告固陳稱:被告趙玉記拿被告趙心維的身分證影本給伊,且伊取得系爭支票7 紙時其上即有被告施順淋、趙玉記、趙心維之背書,趙心維載趙玉記去拿票,趙心維應知情云云,惟為被告趙心維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支票7 紙後面之背書並非伊的印章,伊只有交身分證給被告趙玉記報稅,伊沒有答應過趙玉記要背書,伊只知道被告趙玉記有跟證人趙淑玲拿空白支票,被告趙玉記拿身分證影本給原告此事,伊完全不知情等語,而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交付身份證予親人供報稅之用亦屬常見,且證人趙淑玲既證稱:交付空白支票予被告趙玉記時,票上只有蓋被告簡學文之印章及平行線,並無他人之背書等情在卷,自難僅以被告趙心維曾交付身分證予被告趙玉記、或被告趙心維曾搭載被告趙玉記拿取空白支票乙節,即逕予推論系爭支票7 紙背面「趙心維」印文之真正,或被告趙心維有在系爭支票7 紙上背書。且查,系爭支票7 紙背面「趙心維」之印文,僅係一般坊間常見之刻印圖示,其內文字及式樣本身並無何特殊性或辨識性可言,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支票7 紙背面「趙心維」印文為真正乙節,復未能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支票7 紙經被告趙心維背書云云,洵無足取。是原告以被告趙心維為票據之背書人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非有據。 七、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39 條 、第29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執有以被告簡學文名義所簽發,經被告施順淋、趙玉記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7紙 ,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縱令系爭支票係證人趙淑玲逾越授權範圍所簽發,被告簡學文亦不得以上開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對抗原告等情,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學文、施順淋、趙玉記連帶給付原告304 萬9,36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郭美儀 附表: ┌──┬───┬───┬─────┬─────┬───────┬───────┬────────┐ │編號│發票人│背書人│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利息起算日 │ 提 示 日 │ │ │ │ │ │ (新臺幣) │ │(擴張、減縮前)│ 即利息起算日 │ │ │ │ │ │ │ │ │( 擴張及減縮後) │ ├──┼───┼───┼─────┼─────┼───────┼───────┼────────┤ │ 1 │簡學文│施順淋│AZ0000000 │439,750元 │100年7月15日 │100年8月9日 │100年7月15日 │ │ │ │、趙玉│ │ │ │ │ │ │ │ │記、趙│ │ │ │ │ │ │ │ │心維 │ │ │ │ │ │ ├──┼───┼───┼─────┼─────┼───────┼───────┼────────┤ │ 2 │簡學文│施順淋│AZ0000000 │473,826元 │100年8月31日 │100年8月9日 │100年8月31日 │ │ │ │、趙玉│ │ │ │ │ │ │ │ │記、趙│ │ │ │ │ │ │ │ │心維 │ │ │ │ │ │ ├──┼───┼───┼─────┼─────┼───────┼───────┼────────┤ │ 3 │簡學文│施順淋│AZ0000000 │407,852元 │100年9月10日 │100年8月9日 │100年9月13日 │ │ │ │、趙玉│ │ │ │ │ │ │ │ │記、趙│ │ │ │ │ │ │ │ │心維 │ │ │ │ │ │ ├──┼───┼───┼─────┼─────┼───────┼───────┼────────┤ │ 4 │簡學文│施順淋│AZ0000000 │200,000元 │100年10月10日 │100年8月9日 │100年10月11日 │ │ │ │、趙玉│ │ │ │ │ │ │ │ │記、趙│ │ │ │ │ │ │ │ │心維 │ │ │ │ │ │ ├──┼───┼───┼─────┼─────┼───────┼───────┼────────┤ │ 5 │簡學文│施順淋│AY0000000 │552,668元 │100年10月20日 │100年8月9日 │100年10月20日 │ │ │ │、趙玉│ │ │ │ │ │ │ │ │記、趙│ │ │ │ │ │ │ │ │心維 │ │ │ │ │ │ ├──┼───┼───┼─────┼─────┼───────┼───────┼────────┤ │ 6 │簡學文│施順淋│AZ0000000 │598,685元 │100年10月29日 │100年8月9日 │100年10月31日 │ │ │ │、趙玉│ │ │ │ │ │ │ │ │記、趙│ │ │ │ │ │ │ │ │心維 │ │ │ │ │ │ ├──┼───┼───┼─────┼─────┼───────┼───────┼────────┤ │ 7 │簡學文│施順淋│AY0000000 │376,580元 │100年11月15日 │100年8月9日 │100年11月15日 │ │ │ │、趙玉│ │ │ │ │ │ │ │ │記、趙│ │ │ │ │ │ │ │ │心維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