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6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蔡依倩 官小琪 被 告 邱昆榮 邱旭川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邱昆榮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經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清償借款,該院以九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五六八八三號判決被告邱昆榮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九千八百元及自民國96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確定(下稱系爭債權),是伊對被告邱昆榮確有債權存在,合先敘明。二、伊幾經催討,被告邱昆榮皆未清償,當伊於100 年3月7日調查被告邱昆榮財產所得時,始知其竟於96年12月26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為被告邱旭川所有,而被告邱昆榮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伊之債務。查被告二人為兄弟關係,就生活起居上應有親密往來聯繫,並非素不相識之人,又被告邱昆榮於96年12月26日移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即未依約還款,惟其明知積欠伊系爭債權未清償,仍為該移轉行為,此舉顯有脫免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脫產以逃避債務之故意,致伊不能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追償。又衡諸常理,被告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邱昆榮應可清償所負之債務,惟其並無進行任何清償行為,足見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無真實買賣之意思及價金交付,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故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伊自得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邱昆榮訴請被告邱旭川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如認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因被告於行為時均明知此情,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邱昆榮所有等語。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間於96年12月11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邱旭川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六年桃資登字第五二八四七○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備位聲明: ⒈被告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12月11日之買賣行為,及於96年12月2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邱旭川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8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六年桃資登字第五二八四七○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提之證據資料,無從判斷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有所關連,實難認定確屬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對價。又該買賣價金之總額不甚明確,無以勾稽核對數額是否相符。再查一般買賣應會約定買賣標的、價金、買賣前應繳納之保證金,及房貸如何轉貸結清與如何過戶等情,然被告間卻未簽訂買賣契約書,顯非合理,從而,被告間是否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即非無疑。另因伊否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有買賣之事實,則本件應由最接近證據、較易舉證之被告,證明其等之買賣行為屬實,較為合理且簡單。再者私人間之買賣或借貸,未如金融機構,幾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況被告邱昆榮對伊負有債務,竟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邱旭川,就此親等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屬實,較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等語。 貳、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邱旭川則以:伊等是合法買賣房屋,原告認為伊等是共同虛偽買賣乃虛妄推測,其主張不成立。又原告是以97年3 月17日才成立之系爭債權來推翻伊等在96年12月11日所為之移轉登記,如果成立,社會產權秩序大亂。再者,伊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協議為二百二十萬元,此係依據被告邱昆榮所委請之仲介公司,提供每坪六萬五千元之估算價格,乘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面積約三十三點八坪而來,而伊已先給付被告邱昆榮頭期款二十萬元,但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只記載十七萬元,另外三萬元是伊直接交給被告邱昆榮,又伊另外匯款五十萬元至訴外人即被告邱昆榮配偶陳清玉之郵局帳戶,作為部分價金之給付,剩餘之部分則由伊向國泰人壽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代償被告邱昆榮積欠兆豐銀行之七十萬元本票債務等語。 二、被告邱昆榮則以:除引用被告邱旭順之答辯外,另補充伊有拿到被告邱旭川的錢,並償還伊所欠華南銀行十六萬二千一百一十元、國稅局十七萬三千二百一十五元及兆豐銀行七十萬元等債務,餘額另償還其他債務,且伊現在還有其他債務未清償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邱昆榮有系爭債權存在,且被告邱昆榮仍未清償。又被告邱昆榮於96年12月26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旭川即其胞兄所有等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地院九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五六八八三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及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邱昆榮前次及本次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資料在卷可考,且被告二人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對此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視同自認,故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其為被告邱昆榮之債權人,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12月1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其得代位被告邱昆榮請求被告邱旭川塗銷渠等於96年12月26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由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是否確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乃原告得否代位被告邱昆榮請求被告邱旭川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前提要件,適足影響原告之系爭債權得否受償及其金額,則原告即債權人主張被告間上開買賣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開說明,足認原告就本件訴訟先位聲明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九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邱昆榮有系爭債權存在,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以系爭債權成立於以97年3 月17日,不能溯及行使云云置辯。惟觀諸臺北地院九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五六八八三號民事確定判決,該法院係認定被告邱昆榮自96年5月7日即未依其與原告間之現金卡契約償還本息,是被告所辯系爭債權成立於97年3 月17日云云,顯與上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而被告既對上開判決並不爭執,則其等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信。又被告於系爭債權成立後之96年12月11日,始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合意訂定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26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主張行使本件撤銷權時(惟已罹於除斥期間,容後說明),對被告邱昆榮既有債權存在,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其權利之行使於法即無不合。 四、原告先位聲明之部分:原告以被告二人具有兄弟關係,且其等未訂立買賣契約之書面,有悖於一般交易慣例為由,主張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及提出國泰人壽函文;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訴外人即被告邱昆榮配偶陳清玉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被告邱昆榮簽發、發票日92年5 月23日、未載到期日及票面金額七十萬元,其上已加記「註銷作廢」之本票乙紙;被告邱旭川借款代償兆豐台北七十萬元之貸款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現金卡還款憑單;繳款書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綜合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資料為證。觀諸被告提出之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左下角有「宏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邱昆榮受讓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資料,可知被告邱昆榮於91年10月29日參與本院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進行之拍賣,而以土地六十三萬七千元與建物一百零九萬元,即總價一百七十二萬七千元之價格,拍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與本院依職權查詢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同一地區在97年第一季之房地交易價格,可知該地區每平方公尺單價約二點五六萬元,相當於每坪八點四六萬元等情,核與被告所辯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係依據仲介公司估算每坪六點五萬元等語,大致相符,且其金額亦非顯不合理,足見被告所辯,尚非虛妄。再由前開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右下角所載「茲收邱旭川暫收款17萬,繳付國稅局」等字,對照被告邱昆榮於96年12月28日確有繳納六筆稅捐本金及滯納利息與執行費等合計十七萬三千二百一十五元(計算式:14,181+52,714+17,940+14,022+47,186+22,800+4,372=173,215),堪認前開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之記載,徵而可信。再參以被告邱旭川於97年1月8日確曾匯款五十萬元至被告邱昆榮配偶陳清玉之郵局帳戶,與被告邱旭川於97年1月8日經國泰人壽同意核撥貸款一百五十萬元,其中五十萬元已用於代償兆豐銀行之七十萬元債務,有陳清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被告邱昆榮之戶籍謄本、繳款書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綜合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國泰人壽函文、貸款明細表、前開本票及96年12月11日華南銀行現金卡還款憑單等資料在卷足憑,則由被告邱旭川匯款、國泰世華核准貸款及被告邱昆榮清償稅捐與其他債務之時間及金額,均於96年12月至97年1 月間,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12月11日成立之買賣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上開金錢往來應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有關,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之證據資料,無從判斷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有所關連,實難認定確屬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對價云云,尚難採信。準此,被告邱旭川既能提出其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資金證明,且被告邱昆榮又能對金錢流向提供合理之說明,堪認被告已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之真正盡其舉證之責任。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未提出書面契約且未就如何轉貸結清等細節為約定而與一般買賣交易常情不合云云,然買賣本不以具有書面契約為必要,且被告又為兄弟關係,故渠等就買賣之標的及價金既已議定,買賣契約即屬成立,況被告邱旭川向國泰人壽貸款時,已經約定為被告邱昆榮代償兆豐銀行之七十萬元債務,其後亦確由國泰人壽代償該筆七十萬元債務而由兆豐銀行塗銷他項權利登記,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異動索引,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所為之交易並無原告所主張不合常理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有理由。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反證證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從而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訴請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12月11日所為之買賣契約無效,即乏依據,其併予請求代位被告邱昆榮訴請被告邱旭川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由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再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亦有明文。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於97年12月26日即被告邱昆榮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旭川後,於97年1月2日起至99年3 月25日止,有三十四次跨縣市申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之行為,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13日桃地資字第1000002709號函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由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以知悉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登記日期及原因發生日期等資料乙節觀之,堪認原告於97年1月2日調取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後,即可知悉被告於96年12月26日已就系爭不動產有移轉所有權之登記行為,然其竟遲至100年3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顯已逾越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定之一年除斥期間,依上揭說明,原告就備位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四條等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行為無效並代位被告邱昆榮訴請被告邱旭川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一千六百六十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郭美儀 附表: ┌─┬─────────────────┬─┬─────┬───────┐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範 圍│ ├─┼───┼────┼──┼─────┼─┼─────┼───────┤ │1 │桃園縣│桃園市 │大有│0000-0000 │建│10,213.57 │10000分之12 │ └─┴───┴────┴──┴─────┴─┴─────┴───────┘ ┌─┬──┬───────┬───┬──────────────┬───┐ │編│ 建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要│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建築材料及用│ │ │號│號 │ │屋層數│合 計│途 │範 圍│ ├─┼──┼───────┼───┼───────┼──────┼───┤ │1 │2277│桃園縣桃園市大│鋼筋混│第18層:75.15 │陽台:11.20 │全部 │ │ │-000│有段545 地號 │凝土造│合 計:75.15 │花台:3.47 │ │ │ │ ├───────┤ │ │雨遮:1.68 │ │ │ │ │桃園縣桃園市大│ │ │ │ │ │ │ │有路556號18樓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