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420號原 告 歷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寸貴珠 訴訟代理人 吳文仁 被 告 宏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輝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10月至100 年1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電子零件,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3,052 元,此有統一發票可稽,惟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2紙等文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0 年7 月26日公示送達於被告,並登載於新聞紙,於100 年8 月15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0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