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509號法定代理人 王永龍 訴訟代理人 姜儒達 法定代理人 曹敏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新臺幣(下同)13萬9,000 元供擔保後,對原告之財產在41萬4,942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提起本案請求給付貨款訴訟,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97 年 度北簡字第25925 號判決認定被告確實違反兩造授權合約書之約定,未將日本客戶詢價交給原告處理而駁回起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17 號判決又駁回被告之上訴;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3 號判決駁回再審。是被告明確知悉違反兩造授權契約之約定,應依約賠償原告,其所謂請求貨款等情於法無據,卻仍以聲請民事假扣押之方式為手段,對原告之銀行帳戶存款予以凍結,導致原告面臨無法支付廠商款項及發放薪水;更因被告聲請扣押原告銀行帳戶影響所及使得往來銀行因此拒絕對原告公司受信貸款,導致原告經營陷入困境。被告前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存證信函第293 號催告請原告文到後21日內行使權利(原告於民國100 年3 月9 日收訖),原告假扣押事件已使原告受有損害如下:㈠利息損失:原告銀行帳戶在被告進行扣押期間(期間自97年3 月6 日起至100 年1 月21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共計34個月受有利息損失41萬4,942 元×5% ÷12個月×34個月=58,783元。㈡ 被告聲請假扣押事件,已造成原告公司為廠商給付貨款遲延而有違約;對公司員工發放薪水亦有遲延;以及往來銀行停止授信放款,均導致原告公司名譽及業務上信譽(商譽)嚴重受損,原告暫先請求損害10萬元。原告帳戶資金在被告聲請扣押之數額內無法動用,導致無法對廠商佳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卉公司)、銓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銓順公司)、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連公司)正常付款。原告之公司員工2 月份薪資,因假扣押事件而遲延到3 月10日、17日陸續發給。原告往來銀行第一銀行,在被告為假扣押執行後,亦停止對原告為授信貸款,造成原告陷入營運困境。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假扣押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213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對原告所提起給付貨款訴訟,並對原告之財產提起假扣押,並未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 被告前因主張本案原告未給付貨款遂依法提起給付貨款訴訟,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25925 號、98年簡上字第217 號及98年再易字第3 號審理,雖分別以原告之訴駁回、上訴駁回及載審駁回以為判決,惟查其理由均係以本案原告提起違約金反訴以為抵銷抗辯,致本案被告所主張之給付貨款價額在抵銷抗辯範圍內,因經抵銷而無法再請求給付貨款,故本案被告提起上開給付貨款訴訟並供擔保以為假扣押原告之財產,係有正當理由,並無故意或過失,與原告所稱被告明知有違約,卻仍提起給付貨款並為假扣押,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有間,不得逕以被告前提起上開給付貨款訴訟皆為敗訴,即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對被告造成其損害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應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對原告所提起給付貨款訴訟,並對原告之財產提起假扣押,並未對原告造成損害: ⒈利息受損部分: 被告係對原告之永豐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414,942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按所謂假扣押簡言之即為暫時凍結債務人之帳戶,使其不得任意動用支出,故在上開假扣押範圍內,該筆414,942 元均存在於該帳戶內,仍屬被假扣押之債務人之財產,仍可作為計息之基準,何來有所謂利息損失部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⒉信譽受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提起假扣押使原告無法按時給付薪資、貨款導致原告有商譽上之損害,惟原告未就上開所稱遲延給付薪資及貨款造成其商譽上之損害提出為舉證。再被告提起假扣押期日為97年3 月6 日,原告所提之薪資明細均為2 月份薪資,其數額分別為88,760元及256,816 元,共345,576 元,而原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經假扣押前97年3 月5 日尚有809,820 元,縱扣除假扣押範圍414,942 元,尚有394,878 元,仍足以給付薪資,並無有所謂存款不足使薪資遲延給付之情事存在,更與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故假扣押致其無法按時給付貨款導致商譽,然原告所提之貨款發票收據均在97年1 月,其貨款總價為155,866 元,其早需在97年1 月間或是2 月間即需給付貨款,而被告於97年3 月6 日始為假扣押,在97年3 月20日時原告上開帳戶已有1,110,941 元,扣除假扣押範圍414,942 元甚至再扣除3 月份薪資(比照2 月份薪資)345,576 元,尚有350,423 元,均仍足以繳付上開貨款,原告卻遲至97年4 月或5 月始為給付,難謂原告所稱其遲延給付貨款與被告告知假扣押間有因果關係。再原告主張因被告為假扣押致使第一銀行停止對其授信貸款,更未舉證兩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假扣押,除未造成原告利息上之損失,亦未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對原告所主張之商譽損害間更無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原告之存款額足以支付其所主張之薪資及貨款等款項,未有不足支付之情事產生,其商譽並非因被告之假扣押而受損,故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兩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事實舉證證明,始足認其已盡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前以與原告間就SY-089SlimBeauty之貨品買賣契約,請求原告給付貨款419,262 元事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25925 號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17 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及98年度再易字第3 號亦駁回被告提起再審之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之上開判決內容,原告於上開訴訟中並不爭執其確與被告訂立上開買賣契約,且於收訖上開貨品後並未給付貨款,惟主張兩造訂有總代理授權合約,約定被告不得就產品為答覆詢價、授權第三人或自行銷售之行為,被告違反上開授權合約而應負擔原告之損失及懲罰性違約金,並以此與應給付被告之貨款為抵銷,上開判決認定經原告主張抵銷後已無餘額,而駁回被告上開給付貨款之訴等情,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25925 號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17 號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故兩造間確實有買賣關係存在,且原告於收訖貨品後確未給付被告貨款,是被告對原告提起給付貨款訴訟,自訴訟之形式上觀之,乃一般權利人為行使權利依民法及民事訴訟法規定通常採行之法律途徑,其復為保全將來若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免於遭受無法強制執行之窘境,乃提供擔保金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尚難認其有侵害原告之主觀上故意、過失及客觀上之不法行為。再者,該給付貨款訴訟判決被告敗訴之主要理由,係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總代理授權合約,應負擔原告損失及懲罰性違約金,並以此主張抵銷,判決認定經原告主張抵銷後貨款已無餘額,而認被告給付貨款之請求無理由。而審諸兩造於該案訴訟及前開假扣押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並非未經審理即可知其顯無理由,猶於法院歷經數年之審理、辯論後始得其判決結論,自不得以被告在該訴訟之敗訴結果,即遽指其於聲請假扣押前明知其並未受有損害,而故意或過失以假扣押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既係依法行使其訴訟權,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執行該假扣押程序,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即屬無據。(三)再者,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北院隆97執全乙字第444 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在永豐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假扣押),致其受有利息損失58,783元云云,然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5 條規定,對於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執行假扣押者,執行法院應分別發禁止處分清償之命令,並準用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之規定。是系爭假扣押僅禁止債務人即原告在414,942 元及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3,320 元之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該銀行(即第三債務人)向原告債務人清償,永豐銀行亦僅在419,262 元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此經本院調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444 號卷宗查閱無訛,原告雖因被告系爭假扣押行為致於97年3 月6 日至100 年1 月21日期間無法支領使用該金額,然系爭假扣押並無礙於永豐銀行就該部分之存款計息,且原告提出之永豐銀行存簿影本亦顯示於假扣押期間原告仍有存款息之收入,原告亦未證明因該金額無法動用足致其受有何種損失,其上開請求自屬無據。原告雖另主張因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造成原告給付貨款遲延而違約、發放員工薪水遲延、往來銀行停止授信放款,致其商譽及信用受損等情,然原告遲延發放員工薪水之薪資明細均為97年2 月份薪資,其數額分別為88,760元及256,816 元,共345,576 元,而原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假扣押前97年3 月5 日尚有809,820 元,縱扣除假扣押範圍419,262 元,尚有390,558 元,仍足以給付薪資,並無存款不足使薪資遲延給付之情事存在。另原告主張因被告系爭假扣押致其無法按時給付貨款導致商譽受損,然原告所提之貨款發票收據均為97年1 月,貨款總價為155,866 元,縱認上開貨款需於同年3 月份給付,惟97年3 月17日時原告上開帳戶已有3,942,303 元,同年3 月20日時亦有1,110,941 元,扣除假扣押範圍419,262 元甚再扣除3 月份薪資,均仍足以繳付上開貨款,原告遲至97年4 月或5 月始為給付,即難謂與系爭假扣押間有因果關係。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假扣押使往來之第一銀行停止對其授信貸款,至原告陷入營運困境云云,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判決被告敗訴之理由,係認定被告於原告以損害賠償債權及懲罰性違約金抵銷後貨款已無餘額,而非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原告自始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其商譽及信用受有何損害及兩者間之因果關係,原告之舉證即有不足,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桃園簡易庭法 官 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