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63號原 告 陳冠蓉 被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一七一一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積欠訴外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產險公司)款項,嗣原告與國華產險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89,677 元達成訴訟上和解(本院91年度桃簡字第45號),後因原告未全數清償,國華產險公司乃於民國94年間持上開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4年度執字第29197 號),斯時原告任職訴外人騏正光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麒正公司),國華產險公司乃聲請本院執行原告對麒正公司之薪資債權共計59,677元,並經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予以扣押,並將原告對麒正公司之薪資債權於59,677元範圍內移轉與國華產險公司。原告於上開移轉命令核發後,自94年11月起至95年11月止,共遭扣款60,155元(本金59,677元、執行費478 元),故而原告已全部償還對國華產險公司所積欠之債務,原告對國華產險公司所負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現被告以其自國華產險公司受讓對於原告之債權,並據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經本院核准扣押原告對訴外人三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准移轉債權予被告,該執行程序實有可議,應予撤銷。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曾就被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1235號),後撤回起訴,不知為何原告又提起本件訴訟。再原告係本於與國華產險公司間之債務關係,麒正公司則本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29197 號執行命令與國華公司間之債務關係,原告與麒正公司因法律偶然競合之結果,於原告任職麒正公司期間,原告與麒正公司對國華產險公司均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任。原告雖主張其與國華產險公司間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然清償係事實行為,於麒正公司未將薪資扣押款交付予國華產險公司具領前,尚難謂國華產險公司已受領清償,是原告應證明該薪資扣押款業已由麒正公司完全清償與國華產險公司受領之事實,始得主張其債務業已全部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11月28日桃院木執94年執英字第29197 號執行命令、99年9 月16日桃院永99司執乾字第61711 號執行命令、薪資明細影本13紙附卷可稽,被告固不否認本院已就原告對於麒正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惟就其得否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原告對國華產險公司所負債務,是否業經清償而消滅?經查: (一)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19 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查國華產險公司前對原告聲請本院94年度執字第29197 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94年11月7 日桃院木執94年執英字第29197 號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在債權金額59,677元及執行費478 元範圍內,收取對麒正公司之薪資債權,並以94年11月28日桃院木執94年執英字第29197 號核發移轉命令,將原告對麒正公司在上開金額範圍內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國華產險公司,而麒正公司接受該移轉命令後,陳報本院依移轉命令自94年12月5 日起扣薪,累計扣除94年11月份至95年10月份之每月薪資5,000 元、95年11月薪資155 元,共計60,155元,即原告對國華產險公司所負債權金額59,677元及強制執行費用478 元之總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麒正公司製發薪資明細13紙,本院復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29197 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以,本院核發之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已送達麒正公司而生效力,且原告迄至95年11月仍任職麒正公司,對於麒正公司仍有薪資債權存在,該移轉命令並無嗣後失其效力之情形,應堪認定,則揆諸首揭法規及判例意旨,移轉命令係將扣押之債權,由債務人移轉予債權人,移轉命令生效後,債務人喪失債權人之地位,執行債權於移轉範圍內因以扣押債權為代物清償而消滅,縱第三人為無資力致未獲清償,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亦不再回復(參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第441 頁),原告既對麒正公司所有薪資債權於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範圍內,業因移轉予國華產險公司而生代物清償之效力,則國華產險公司縱實際上未收取該扣押款,亦僅生國華產險公司向麒正公司請求給付扣押款之問題,就原告對國華產險公司所負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之法律效果不生影響,是原告與麒正公司對國華產險公司並任何連帶債務關係,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原告主張其對國華產險公司所負59,677元之債務,已因本院核發移轉命令而生清償效力,即屬有據。 五、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受讓國華產險公司對原告之債權金額為59,677元,並提出本院本院91年度桃簡字第45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有被告提出國華產險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1 紙可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桃簡字第45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得對抗國華產險公司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被告,則原告對國華產險公司所負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如前所述,原告主張其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1711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