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年度桃簡字第859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桃簡字第859 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崧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景鵬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董晉良律師 被 告 頎欣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瑩聰 被 告 劉瑞珍 陳嬅娟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即反訴原告 陳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頎欣科技有限公司、陳志祥、劉瑞珍、陳嬅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志祥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頎欣科技有限公司、劉瑞珍、陳嬅娟、陳志祥連帶負擔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陳志祥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頎欣科技有限公司、陳志祥、劉瑞珍、陳嬅娟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志祥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者,得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暨反訴被告(下稱原告公司)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暨反訴原告陳志祥(下稱被告陳志祥)、被告頎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頎欣公司)、劉瑞珍、陳嬅娟等人給付原告代被告等人清償之債務,嗣經被告陳志祥於調解程序中主張以原告公司應退還被告陳志祥之技術入股價金與被告等人之前開債務互為抵銷;旋被告陳志祥另具狀提出反訴,主張原告公司應給付被告陳志祥抵銷後剩餘之股款,經核前揭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在訴訟防禦方法上具有牽連關係。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反訴與本訴間不具有牽連關係,故其反訴不合法等語,惟揆諸前規定,被告所主張抵銷後得請求之金額與本案訴訟間已具有攻擊防禦方法的牽連關係,且具有紛爭解決一次性之需求,故被告陳志祥所提出之反訴應屬合法,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頎欣公司、陳志祥、劉瑞珍、陳嬅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萬3,3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追加另一訴之聲明:被告陳志祥應給付原告13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查,兩者之基礎事實雖屬不同,惟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於本院第3 次開庭前所為之追加,且況原告此一追加有助於兩造就其等之債務紛爭一次解決,對於被告陳志祥亦無妨礙其防禦及訴訟終結,故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甲、原告主張: ㈠、被告頎欣公司於民國99年1 月19日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購買LED 鐵材,價金共計280 萬4,000 元,並由被告劉瑞珍、陳嬅娟、陳志祥及訴外人陳健榮、陳耀榕擔任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另被告陳志祥因當時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故利用職務之便,在未得原告公司董事會及全體股東同意之情形下,逕行簽發以原告公司為發票人,面額280 萬4,000 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用以擔保上開債務。詎料,被告頎欣公司竟未清償前揭購買LED 鐵材之全部價款,尚有36萬5,000 元之債務仍未清償,中租迪和公司經催討無著後,遂持系爭本票對原告公司聲請本票裁定。惟因該債務僅36萬5,000 元,而系爭本票面額高達280 萬4,000 元,原告公司為避免遭中租迪和公司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迫於無奈遂代被告等人向中租迪和公司清償剩餘之債務36萬5,000 元,中租迪和公司始撤回對原告公司之本票裁定聲請。原告公司代被告等人清償前揭債務後,訴外人陳健榮及被告陳嬅娟已分別返還6 萬833 元,惟原告公司僅免除訴外人陳健榮之連帶責任,被告陳嬅娟雖已清償部分債務,惟仍不免除其連帶責任,至訴外人陳耀榕原告公司則雖暫不於本件訴訟中一併提起訴訟,惟仍不免除其債務。基此,原告公司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向被告頎欣公司、劉瑞珍、陳嬅娟及陳志祥請求返還原告公司代為清償之金額24萬3,334 元。 ㈡、另被告陳志祥於98年7 月15日起至99年9 月7 日止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其於98年11月16日代表原告公司與訴外人乘新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乘新堡公司)訂購價值190 萬元之輪鍍機及機台用以生產商品,並將該輪鍍機安裝於為原告公司代工之訴外人歆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歆錡公司)之生產線上,惟被告陳志祥訂購該輪鍍機並未經過原告公司董事會之同意,且該輪鍍機台並不符合公司當時之需求,嗣更發現該輪鍍機運作及安裝上有瑕疵,被告陳志祥當時身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處理此一問題,並應積極參予驗收,倘該輪鍍機台有問題應通知賣方乘新堡公司協助解決,若該問題無法解決亦應將該輪鍍機台退回乘新堡公司,並應積極保存證據,惟被告陳志祥並未妥善處理此一購買輪鍍機之紛爭,放任問題存在,更惡意不出面參予驗收,致原告公司遭乘新堡公司起訴請求高達133 萬元之貨款及利息,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447 號判決原告公司應給付系爭輪渡機之尾款133 萬元與訴外人乘新堡公司,而該輪鍍機台則自購入時起至今從未為原告公司生產過任何產品,故被告陳志祥之行為顯有未盡公司負責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爰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向被告陳志祥請求賠償133 萬元。 ㈢、訴之聲明:⒈被告頎欣公司、陳志祥、劉瑞珍、陳嬅娟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3,3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志祥應給付原告13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等人則以: ㈠、被告陳志祥確有以原告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被告頎欣公司與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購買LED 鐵材之價款,嗣由原告公司代為清償,且被告劉瑞珍、陳嬅娟、陳志祥等人因擔任該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確實應返還原告代為清償之該筆債務。惟因被告陳志祥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被告陳志祥以技術入股方式出資入股,並由原告公司提供借款與被告陳志祥以供其入股,嗣由被告陳志祥之每月薪資中按月扣除3 萬1,667 元,以清償前揭借款,自99年1 月至同年12月共計扣除薪資38萬4 元。惟嗣後原告公司不僅未依約辦理增資,亦未移轉股份與被告陳志祥。被告陳志祥嗣於99年12月31日離職,依兩造所簽訂之員工認股協議書第4 條,原告公司自應於被告陳志祥離職時將被告陳志祥所認購之股份買回並償還員工支借款;況原告公司並未依約辦理增資,亦未移轉股份與被告陳志祥,則自應將被告陳志祥前揭期間每月所遭扣除之薪資共38萬4 元返還被告陳志祥。是以,被告陳志祥主張以此38萬4 元與原告向被告頎欣公司、劉瑞珍、陳嬅娟、陳志祥所請求代為清償債務之金額24萬3,334 元互為抵銷。 ㈡、至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陳志祥應負公司法23條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原告公司係一有組織且分層負責之公司,被告陳志祥在原告公司僅係擔任法人代表,所購買輪鍍機並非一般機械,係依照公司研發部門及生產製造部門所提出之規格而採購之客製化機械,其規格並非由被告陳志祥所提出。且於訂購該輪鍍機後,當乘新堡公司交付系爭輪鍍機至歆錡公司時,亦應由歆錡公司與原告公司之其他部門一同驗收,而非由被告陳志祥本人進行驗收。況且當初購買輪鍍機台時,雖並未正式召開董事會,但除被告陳志祥外,另2 位董事(即訴外人陳健榮、陳耀榕)均已同意購買該輪鍍機,其採購過程已按照正常之採購流程進行,且系爭輪鍍機台目前仍可使用、生產產品,並非閒置機台,故原告主張被告陳志祥應依公司法第23條負損害賠償之責,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訴之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甲、被告陳志祥主張:被告陳志祥於99年1 月至同年12月間應原告公司(即反訴被告)要求而以技術入股,由原告公司提供借款予被告陳志祥以供其入股,並自被告陳志祥之每月薪資中按月扣除3 萬1,667 元,以清償前揭借款,共計扣除薪資38萬4 元。惟原告公司不僅未辦理增資,亦未移轉登記被告陳志祥所認購之股份與伊,被告陳志祥嗣於99年12月31日離職,依兩造所簽訂之員工認股協議書第4 條約定,原告公司自應於被告陳志祥離職時將被告陳志祥所認購之股份買回並償還員工支借款;況原告公司並未辦理增資,亦未移轉股份與伊,故自應將所扣之薪資共38萬4 元返還與被告陳志祥。而被告陳志祥已就其中24萬3,334 元用以抵銷原告代被告頎欣公司、劉瑞珍、陳嬅娟、陳志祥所清償前揭之債務已如前述,故被告陳志祥對原告公司尚存有13萬6,670 元之債權。爰依員工認股協議書第4 條提起反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抵銷後之餘額。並聲明:⒈反訴被告(即原告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告陳志祥)13萬6,67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即反訴被告)則以: ⒈被告陳志祥所提員工支借認股協議書所示,被告陳志祥僅對原告公司享有移轉股份之權利,其每月遭扣款係用以清償其對原告公司之借款,故原告公司受領被告陳志祥每月之扣款應有理由。而被告陳志祥所享有之股份移轉請求權與原告公司所請求返還代為清償之價金間給付種類並不相同,因此不僅不能抵銷,亦不得反訴。 ⒉另依公司法第167 條之規定,公司除有例外之情形外不得將股份買回,故原告公司與被告陳志祥所定之「員工借支認股協議書」第4 條所定員工於離職時原告公司應將員工所認購之股份買回此一規定,係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故該條款自無效力,是以被告陳志祥僅得於條件成就時請求原告公司給付股份,尚不得請求原告公司返還每月所扣之薪資。⒊另被告陳志祥99年12月之薪資,原告公司並未扣除其認股所借貸之部分,此觀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921 號判決中,被告陳志祥已以該月份全部薪資13萬元抵銷原告公司對被告陳志祥之債權,其中並未扣出該月份本應由公司扣還之3 萬1,667 元,故被告所請求之金額亦有錯誤。 ⒋訴之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頎欣公司向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購買LED 鐵材,價金共280 萬4,000 元,由被告頎欣公司、陳志祥、劉瑞珍、陳嬅娟及訴外人陳健榮、陳耀榕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被告陳志祥以原告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1 紙,用以擔保上開債務。㈡、原告於100 年2 月2 日代被告頎欣公司清償尚積欠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之價款36萬5,000 元;嗣訴外人陳健榮及被告陳嬅娟分別返還原告6 萬833 元,惟原告僅免除訴外人陳健榮之連帶責任。 ㈢、被告陳志祥於98年7 月15日起至99年9 月7 日止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嗣於99年12月31日離職。 ㈣、被告陳志祥於98年11月16日與訴外人乘新堡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訂購輪鍍機台1 臺,並約定安裝於為原告公司代工之歆錡公司生產線上,該輪鍍機台係一客製化機械,價值190 萬元。 ㈤、被告陳志祥並未於99年1 月25日前往訴外人歆錡公司與訴外人乘新堡公司進行驗收。 ㈥、原告公司後遭訴外人乘新堡公司起訴請求輪鍍機之貨款133 萬元及利息,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決及高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447 號判決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頎欣公司、陳志祥、劉瑞珍、陳嬅娟尚積欠原告所代償之債務24 萬3,334元: 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頎欣公司向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購買LED 鐵材,並由被告陳志祥、劉瑞珍、陳嬅娟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陳志祥並以原告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前揭債務等情,業據原告公司所提出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影本、存證信函、清償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被告等人對原告代渠等清償對於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36萬5,000 元乙節並不爭執,已如前述。質諸原告公司代被告等人清償對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債務之原因,係因被告等人未依約付款,原告公司恐遭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持系爭本票對伊強制執行,故代被告等人清償該貨款債務,是以原告公司自應屬前揭條文所述「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是以原告公司自得依前揭規定向被告等人請求由原告公司代為清償之上開債務。次查,被告陳嬅娟及訴外人陳健榮已分別返還原告6 萬833 元,此亦為原告所自承,另原告僅免除訴外人陳健榮之連帶責任,被告陳嬅娟並不免除其連帶責任,故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陳嬅娟及訴外人陳健榮所清償之金額自對於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是以,被告等人尚積欠原告24萬3,33 4元,應堪認定。 ㈡、被告陳志祥不得請求原告公司返還因入股每月所扣之薪資,並以此主張抵銷或提起反訴: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又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3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除依第158 條、第167 條之1 、第186 條及第317 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辯稱:伊應原告公司之要求以員工技術入股,自99年1 月起至99年12月止,每月扣薪3 萬1,667 元,共計扣款38萬4 元,嗣因伊於99年12月31日離職,依兩造所簽訂之員工借支認股協議書第4 條約定,原告公司應於被告離職時將該股份以相同條件買回,故原告公司應給付伊38萬4 元,伊以此金額與原告公司所請求之前開24萬3,334 元互為抵銷,並反訴請求剩餘之13萬6,670 元等語,並提出原告公司99年度股東名冊、代扣員工股款明細、99年度薪資明細、員工借支認股協議書、員工借支申請單及被告陳志祥之99年度8 月份薪資單為證,足認被告陳志祥確有入股原告公司,並於按月扣還薪資3 萬1,667 元。 ⒊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員工借支認股協議書」第4 條所示:「乙方(即被告陳志祥)同意於上開第二條期間(即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一○五年一月一日期間),若乙方與甲方(即原告公司)終止服務契約,乙方應按原條件將普通股全數賣回甲方,並償還員工借支款項」,足見兩造已約定倘被告陳志祥於上開期間內離職,原告公司應將被告陳志祥所認購之股份買回,應堪採信。惟揆諸前揭公司法第167 條之規定,為維持公司資本恆定之原則,公司法已明文規定除有例外之情形,公司不得擅自將股份買回(即股份回籠之禁止原則),此一規定係為保障公司資本固定,並避免公司擅自將其本身股份買回造成公司資本額之減少,故此一規定應屬一強行規定,縱當事人間另有約定亦不得排除此一條文之適用。且本件原告公司及被告陳志祥間亦無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例外公司得買回其股份之規定,故被告陳志祥自不得要求原告公司買回其所認購之股份,充其量僅得依兩造所簽訂之「員工借支認股協議書」向原告請求移轉登記其所認購之股份。 ⒋被告陳志祥另辯稱:因公司並未辦理增資,亦未移轉股份與伊,故伊主張被告應將伊自99年1 月至同年12月遭扣還之薪資38萬4 元返還給伊等語。惟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員工借支認股協議書」中已約定員工所認得之股份並無法立即移轉給員工,此由該認股協議書第1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公司)同意於資金充足時,辦理註冊登記崧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份壹萬伍仟股之股票予乙方(即被告陳志祥)」,且依該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該股份應由公司保管至105 年1 月1 日或原告公司上市、上櫃(視何者先發生)等語,故顯見該認股協議書簽定當時被告陳志祥即可得而知原告並非立即移轉股份與伊,亦無約定何時辦理增資之時程,而被告陳志祥當時亦簽約同意上開條款,故自難認被告陳志祥得以原告公司未移轉股份或辦理增資為由,主張原告公司應返還被告陳志祥當初每月所繳交之金額。甚且,被告自承98年7 月至99年12月31日間,伊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另證人陳健榮亦證稱:伊與陳耀榕均係掛名之董事等語,故被告陳志祥應係原告公司於該段期間具有實質決策權力之人。是以,原告公司是否辦理增資、移轉股份被告陳志祥應有決策之權利,此觀被告陳志祥不僅得自行簽發原告公司面額高達280 萬餘元之本票以支付被告頎欣公司對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亦可自行決定購買價值高達190 萬元之輪鍍機臺(詳後述)可得而知。基此,被告陳志祥既身為原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原得決定移轉股份並辦理增資,惟被告陳志祥並未為之,倘允許被告陳志祥於嗣後又以此為由主張應返還每月遭扣還之薪資,則顯有權利濫用之虞。況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說明其請求返還每月遭原告扣薪之法律上依據,故被告陳志祥主張以其所認購原告公司股份,於離職後原告公司應買回股份之金額為抵銷,並就抵銷餘額部分提起反訴請求返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陳志祥應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志祥未經董事會同意擅自向訴外人乘新堡公司購買價值高達190 萬元之輪鍍機台,且依當時之公司需求,並不需要購置該輪鍍機台,該輪鍍機台對原告公司而言係一無用之機台;甚且於訂購該輪鍍機台後發生很多問題,惟被告陳志祥均未積極與訴外人乘新堡公司連絡處理,更惡意不參與99年1 月25日之驗收,導致原告公司遭訴外人乘新堡公司起訴求償輪鍍機台之尾款133 萬元,是以原告既受有上開損失,且被告陳志祥顯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原告公司自得向被告陳志祥求償損害賠償133 萬元等語。被告陳志祥則辯稱:購買系爭輪鍍機有經過當時之董事陳健榮及陳耀榕同意,系爭輪鍍機台係由原告公司之研發部提出購買之規格,且原告公司係一分層負責之公司,故並非由伊負責驗收,況系爭輪鍍機台目前仍有生產產品並非無用之機台等語。 ⒉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一般交易觀念,認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應具備之注意。 ⒊查本件原告公司雖主張:購買系爭機台未經原告公司之董事會同意等語,惟被告陳志祥當時身兼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此為被告陳志祥所自承;另當時亦為原告公司董事之證人陳健榮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購買系爭輪鍍機台之98年11月時,伊係原告公司之人頭董事,而另一位董事陳耀榕也是掛名的人頭董事,伊沒有權利決定是否要購買系爭輪鍍機,伊知道被告陳志祥要購買輪鍍機,但並沒有召開董事會等語,足證購買輪鍍機當時原告公司3 位董事中僅有被告陳志祥係實際決策之人,其他董事均為掛名之名義上董事,故被告陳志祥決定購買系爭輪鍍機自難謂有何未經董事會同意擅自購買之情形。原告公司另主張:被告陳志祥所購買之系爭輪鍍機對於原告公司係一無用之機台,且原告此一錯誤決策造成輪鍍機於購買後閒置未使用等語,惟查證人陳健榮證稱:系爭輪鍍機台之用途係為了使原告公司節省電鍍的材料費等語;另證人劉仁煜(即歆錡公司經理)亦證稱:系爭輪鍍機係用以節省鍍銀的成本,系爭機台確實會節省銀等語;足見購買系爭輪鍍機可達到節省電鍍銀之成本,此一成本之節省對於原告公司而言尚難認係一不當之決策,且企業營運本有其經營策略、考量,節省經營成本、減少支出對公司而言自有其利益,尚不能僅憑事後結果未能確實節省成本,即謂當初基於此一出發點所為之決策係一錯誤決策,否則豈非謂任何未達原先設想目的之經營決策,其決策者均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如此對於負責人所施加之義務顯然過苛。 ⒋原告公司另主張:購買系爭輪鍍機台後,該輪鍍機台安裝於為原告代工之訴外人歆錡公司,然安裝後發現系爭輪鍍機疑似有瑕疵,惟被告陳志祥並未積極處理,甚且惡意未依約前往驗收,致系爭機台未能發揮其產能,自始至終均未為原告公司生產過任何產品,成為一閒置機台。嗣原告公司更因此遭訴外人乘新堡公司起訴請求購買系爭機台之餘款133 萬元,是以被告陳志祥顯有未盡公司法第23條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形,原告依此向被告陳志祥請求損害賠償133 萬元等語。查: ①證人劉仁煜證稱:系爭輪鍍機於99年1 月25日驗收後仍無法使用,伊有通知被告陳志祥,但被告陳志祥均未通知原告如何處理系爭機器,也沒有請伊聯絡乘新堡公司前來維修,該機器至今均閒置於歆錡公司,且系爭輪鍍機台從未生產過任何產品等語。而證人邱騰郎亦證稱:99年1 月25日驗收、試車後仍有瑕疵,東西跑出來還是會變形,但被告陳志祥均沒有跟伊連絡等語。另被告陳志祥亦自承:歆錡公司之劉經理(即證人劉仁煜)有發E-mail通知我驗收等語,足證被告陳志祥自始即知系爭輪鍍機台確有瑕疵,且被告陳志祥並未於99 年1月25日到場參與該輪鍍機台之驗收及試車,之後該輪鍍機台仍有瑕疵惟被告陳志祥亦未積極與輪鍍機台之出賣人乘新堡公司連絡並進行瑕疵修正,致該輪鍍機台閒置於而從未為原告公司生產過任何產品。 ②被告陳志祥雖辯稱:該機台目前仍可生產產品等語,然證人劉仁煜證稱:爭輪鍍機從未生產過任何產品等語,另證人邱騰郎亦證稱:系爭輪鍍機台於99年1 月25日試車,其試車結果仍有瑕疵,跑出來的東西仍然會變形等語,顯見該輪鍍機台目前仍存有瑕疵無法正常運作並生產產品,故被告陳志祥所稱爭輪鍍機目前仍有生產產品等語,應非實在。 ③被告陳志祥另辯稱:原告公司係一分層負責之公司,故驗收並非須由伊為之,該輪鍍機台應由訴外人歆錡公司與訴外人陳健榮負責驗收,歆錡公司有原料可自行驗收等語,惟查被告陳志祥既身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且依被告自承:當時公司員工共12人等語,顯見當時原告公司規模並不大,而證人劉仁煜、邱騰郎均證稱:系爭輪鍍機台之相關事宜是由被告陳志祥與伊接洽等語,故自應由被告陳志祥負責到場參與驗收;縱未能如期到場驗收,惟訴外人歆錡公司既已通知被告陳志祥系爭輪鍍機台仍有瑕疵,且被告陳志祥又係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兼董事長,亦為購買系爭輪鍍機之主要決策者,基於公司負責人最基本之注意義務,被告陳志祥至少也應該就該瑕疵之修正與訴外人乘新堡公司積極聯絡以解決問題,此與99年1 月25日應由何人到場驗收、訴外歆錡公司有無原料可供驗收無關,惟據證人邱騰郎(即乘新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證稱:被告陳志祥於99年1 月25日試車後完全沒有跟伊連絡,也沒有告知接下來如何修改或解決問題等語,顯見被告陳志祥就此顯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之注意義務,故原告公司自得就此向被告陳志祥請求損害賠償。 ④訴外人乘新堡公司因原告公司未給付系爭輪鍍機之尾款133 萬元,故向原告公司提起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447 號判決乘新堡公司勝訴,其理由主要係以原告公司給付訴外人乘興堡公司輪鍍機餘款之條件為「設備完成試車、驗收後」,惟被告陳志祥卻未能於驗收當日派人前往驗收,亦未於嗣後主動安排驗收,使該買賣關係拖延未結,故應足認該條件已成就。是以,倘被告陳志祥當初於發現系爭輪鍍機未能發揮正常功能時積極履行兩造之合約,則原告公司至少可以190 萬元之代價購得一可發揮正常產能之輪鍍機,倘若該輪鍍機台經調校仍無法發揮正常功能,亦得解除契約免除此一支出,惟原告卻消極不與理會,經歆錡公司之經理即證人劉仁煜通知後,既未於99年1 月25日到場參與驗收,且於該日發現驗收有問題後,仍未積極與乘興堡公司連絡,並要求改善,因而導致系爭輪鍍機自99年1 月起即放置於歆錡公司處閒置,而未生產任何產品。原告公司支出價金190 萬元後,換得此一未能發揮任何作用之輪鍍機台,而該輪鍍機台係一客製化機台(且尚無法發揮正常功能),故其轉賣亦受有限制,剩餘價值顯然不高,因此堪認原告自受有上開價金之損失,且此一損失顯與被告陳志祥之消極不做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自得向被告陳志祥請求賠償上開損失。 ⒌綜上,本件原告公司僅就該輪鍍機價金之一部(即133 萬元)請求賠償,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2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頎欣公司、劉瑞珍、陳嬅娟、陳志祥返還由原告公司代渠等清償債務之利息部分,因原告之起訴狀於100 年6 月20日分別送達於被告頎欣公司、陳嬅娟、劉瑞珍及陳志祥,故應自該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應為同年6 月21日,為有理由。另原告得請求被告陳志祥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惟被告陳志祥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公司催告而被告陳志祥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於101 年1 月17日當庭提出聲明追加狀,追加被告陳志祥之損害賠償部分責任,故該部分利息起算日應自101 年1 月18日起算,於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應有理由;至原告公司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因該原告所提之起訴狀並未提及公司法23條第1 項侵權行為部分之事實,尚難認有催告之意思,是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明追加狀提出至被告陳志祥之日止,此段期間所請求之利息,並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12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反訴部分,被告陳志祥依員工借支認股協議書反訴請求返還每月所遭扣還之薪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簡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