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號聲明異議人 楊健溪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安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違約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10月25日所為本院100 年度司桃勞小調字第7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原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40號11樓之1 」,惟已於100 年3 月18日遷 移戶籍至「桃園縣蘆竹鄉○○村○ 鄰○○○街110 號4 樓之 1 」,原裁定逕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有違誤,為此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10月25日以100 年度司桃勞小調字第71號所為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裁定,於100 年11月18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之民事異議狀1 紙附卷可稽。上開移轉管轄裁定固於100 年10月31日送達至「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40號11樓之1 」之 地址,並經仁普大公園華廈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然: ㈠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早於100 年3 月18日遷移至「桃園縣蘆竹鄉○○村○ 鄰○○○街110 號4 樓之1 」處,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異議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亦表示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相對人安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起訴狀固記載異議人居住於上揭臺北市大安區址,然無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難僅憑相對人起訴狀之記載,即推論異議人有居住於上揭臺北市大安區處所之事實,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㈡又前揭移轉管轄裁定,僅送達至臺北市大安區處所,未向異議人之住居所為送達,自難認其送達合法。異議人雖遲至 100 年11月18日始就移轉管轄裁定聲明異議,然該移轉管轄裁定既未曾合法送達異議人,10日之異議期間自無從起算,是異議人提起本件抗告,難認以逾抗告期間,併予敘明。 ㈢本件相對人向本院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為法之所許,原裁定逕予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容有未洽,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