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9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盧保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E-064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桃園縣龜山鄉○○○路與文化二路路口之加油站出站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方撞擊適行經該路口之訴外人高尚宏駕駛訴外人鼎曜投資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6258-M3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工資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5,936元、零件部分為11,960元,共計27,896元,並由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之原告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訴外人上開費用。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車輛並非被告所有,被告當天亦未到事故現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給付修復費用27,896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車險理賠申請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原告已給付訴外人修車費用,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情,業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為本件事故之加害人?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足資參照。準此,交通事故之發生,須汽車所有人對事故之發生有可歸責性,始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如未能證明汽車所有人為事實上之加害人,復未能證明其就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如將汽車交付無駕照之人使用),即難令汽車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 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事故之加害人,主要係以車號LE-064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記載被告為車主為憑。惟查,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型號廠牌、顏色雖與被告所有之車輛相符,然肇事車輛之引擎蓋鈑金完好光滑,並無任何缺損,被告所有之車輛引擎蓋烤漆則有多處剝落,此有101 年3 月20日所拍攝肇事車輛及同年7 月4 日所拍攝被告車輛之照片可佐,兩張照片拍攝時間相隔未滿3 個月,車輛經正常使用,鮮少發生時隔未滿3 月,外觀即有如此顯著差異之情形,是肇事車輛是否即為被告所有之車輛,已屬有疑。另觀諸訴外人高尚宏於事故現場所拍攝之當時肇事車輛駕駛人之照片,該名駕駛人為長型臉、嘴唇豐厚、嘴角自然上揚、體格壯碩,而被告為中短臉型、嘴唇較薄且形狀呈水平直線、體型瘦削,此有訴外人高尚宏於事故現場拍攝照片及本院審理時拍攝被告相片可茲比對,兩人不論臉型、容貌、身材均有明顯不同,足見肇事車輛駕駛人與被告並非同一人。原告雖於101 年8 月22日審理時聲請調查訴外人高尚宏,訴外人高尚宏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本院於同年10月2 日開庭時訊問原告是否再次聲請調查,原告予以捨棄。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即為本件事故之事實上加害人,亦未就被告之歸責性加以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2 項所示。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簡鈴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