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勞小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勞小字第49號原 告 陳福來 上列原告與健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提解原告之費用新臺幣叁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以被告未具法定事由解雇為由,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惟原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中,自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提解至本院往返一趟之費用為1,500 元,合計需3,000 元,為使訴訟得以進行,有命原告預納此項提解費用之必要,為此以本裁定命原告於收到本裁定5 日內,預納此項費用。 (二)原告如不預納前開費用,法院將無從提解原告到庭為言詞辯論,此將致訴訟無從進行。倘經本院定期通知被告墊支前開費用,被告亦不為墊支時,將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兩造自視為合意停止訴訟時起,4 個月內仍未預納或墊支者,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2 項規定,視為撤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