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勞簡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勞簡字第27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杜益名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柔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威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繼明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等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零拾玖元,及自一零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零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文豪,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繼明,原告即反訴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660 元,及自民國100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7,678元,及自100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1 年4 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0,632元,及自101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迭為聲明之變更,末則聲明為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經核原告所為,顯係基於同一僱傭關係之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0 年4 月1 日受僱被告,擔任設備輪保工程師,主要工作內容為工廠內機器、水塔、電力、管路及燈具等設備養護維修。原告於同年月19日上午8 時4 分許,在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有右肩鎖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入院手術後,並以鈎型鋼板固定肩鎖關節。原告因於上班途中受有系爭傷害,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同年6 月27日審核為職業災害,並同時給付原告傷病給付保險金。嗣兩造於101 年2 月10日於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勞資調解會議中,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及工資補償,兩造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同意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並同意於101 年2 月13日陪同原告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複診,惟被告仍未給付工資。復原告於101 年2 月底拔除鈎型鋼板,醫師認原告於拔除鈎型鋼板後,確實有休養一年之必要。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茲就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補償86,556元: 原告自100 年4 月19日起支出醫療費用102,718 元,扣除勞保局分次核付7,332 元、2,940 元及5,890 元,被告尚應補償醫療費用86,556元。 ⒉工資補償474,065元: ⑴受傷第1年之工資補69,532元: 原告於100 年4 月19日受傷時每月工資為34,800元,1 年薪資為417,600元(計算式:417,600×12),扣除勞健保自負 額12,510元、由勞保局傷病給付216,503元,及被告已給付119,055元,共計69,532元。 ⑵受傷第2年之工資補償404,533元: 原告原領取1年薪資為417,600元,扣除勞健保自負額13,067元,為404,533元。 ⑶綜上,被告尚應補償原告工資474,065 元(計算式:69,532+404,533 )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0,621 元(計算式:86,556+404,533),及自102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發現原告於他處工作時,其右肩活動自如,故其左肩傷勢顯已復原。其次,原告自101 年3 月19日起,即未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給付,然被告於101 年4 月10日接獲勞保局求證原告申請傷病給付一事,知悉原告涉有前揭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足見原告有惡意行為,且其自101 年3 月19日起即未向被告申請傷病假,則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 日,被告遂已於101 年5 月3 日以新北市政府郵局存證號碼00146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前揭存證信函於同年月4 日送達原告,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再者,訴外人章富鴻業已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00,000 元,且原告復向訴外人曾璟羽求償600 萬元,此部分損害既已填補,自應予以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行使偽造文書之惡意行為及勞基法第12條第6 款之情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01 年5 月4 日終止,反訴原告自應返還101 年5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13日止,為反訴原告提撥之勞保費用115,287 元墊付之健保費用82,337元及勞工退休金82,337元,共計290,242 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前揭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0,242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反訴被告則以:兩造間勞動契約迄至104 年10月5 日止,仍為合法有效。縱認反訴原告有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然雇主負擔額乃係其與勞保局及健保署間返還保險費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實與反訴被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0 年4 月1 日受僱被告,擔任設備輪保工程師,主要工作內容為工廠內機器、水塔、電力、管路及燈具等設備養護維修,每月工資34,800元。其於同年月19日上午8 時4 分許,在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入院手術後,並以鈎刑鋼板固定肩鎖關節。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事件。 ㈡勞保局於100 年6 月27日,將系爭傷害審核為職業災害事件,並給付原告傷病給付保險金216,503 元。另被告業已給付工資補償金119,055 元。 ㈢原告前因其於100 年6 月、7 月間某時,因偽造被告提供之傷病給付申請書,並於同年7 月間至101 年3 月間,執以向勞保局申請傷害傷病給付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81 號判決處5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789號撤銷原判決並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上訴駁回,並於104 年7 月30日確定。 ㈣被告於101年4月10日接獲勞保局求證原告申請傷病給付一事,知悉原告涉有前揭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並認原告有惡意行為及勞基法第12條第6 款之情形,遂於101 年5 月3 日以新北市政府郵局存證號碼00146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前揭存證信函於同年月4 日送達原告。 ㈤原告於104 年8 月13日將以被告為投保單位之原告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均退保,原告認被告前揭退保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行為,有勞基法第14條第6 款之情形,業於104 年10月5 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00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前揭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6 日送達被告。 ㈥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有理由,醫療費用補償金額為86,556元 ㈦如原告請求被告工資補償有理由,原告自100 年4 月19日起至101 年4 月18日止期間工資補償金額為69,532元,自101 年4 月19日起至102 年4 月18日止工資補償金額為404,533 元。 ㈧如反訴原告反訴請求有理由,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勞工退休金為82,337元、反訴被告應負擔勞保自付額為25,318元、反訴原告應負擔勞保費用89,969元反訴被告應負擔健保自付額為19,703元、反訴原告應負擔健保費用68,139元。 六、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補償原告醫療費用及工資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4 月19日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86,556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4 月19日起至102 年4 月18日止工資補償金額474,065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⒈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定有明文。查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該公傷病假之期間,依實際需要而定。嗣後若勞工已能工作,僅需定期前往醫院復健,則復健時間雇主應續給公傷病假。雇主若對勞工請假事由有所質疑時,可依同規則第十條規定,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7 月27日勞動3 字第0980078535號函釋)。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87年3 月31日(87)台勞動二字第009919號函釋「勞工請假規則第六條規定……公傷病假之期間,依實際需要而定。嗣後若勞工已能工作,僅需定期前往醫院復健,則復健時間雇主應續給公傷病假。」。次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僱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100 年4 月19日因系爭職業災害事件,受有系爭傷害後,陸續於同日、同年5 月3 日、同年月5 月4 日、同年9 月5 日,入院急診、接受手術治療、鋼板鋼釘固定手術、開放式復位及鈎狀鋼板內固定,以及手術拔除鎖骨鋼板,並以鈎型骨板固定肩鎖關節,嗣於101 年2 月17日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等情,此有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100 頁至第105 頁及第173 頁),並參以勞保局調取原告就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送請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其醫理見解,認定勞保局給付至101 年3 月19日已足,且原告業已回復活動功能,無再繼續傷病給付之必要;復勞工保險監理委員特約醫師亦表示,原告手術順利於101 年2 月16日再入院拔除內固定鈎狀鋼板,因骨已癒合,勞保局核付至101 年3 月19日,不再核付為合理,此有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意見表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1 保監審字第2619號保險爭議審定書足憑(見本院卷卷卷一第161 頁、第166 頁及第168 頁至第170 頁),堪認原告至遲於101 年3 月19日止,業已恢復工作活動能力,原告即應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對被告提供勞務給付,待原告恢復工作後,僅於有接受治療(包括復健)之必要時,得請求原告給予公傷病假,原告不得拒絕恢復工作。 ⒊其次,被告辯稱原告自101 年3 月19日後即未提出證明申請傷病假等情,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員工工作手冊讀本第5 條及第6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病假須取得,醫師診斷證明書,若有附上看診單據,則扣半薪,如沒有附上看診單據,以事假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當事人提出休假之申請,有薪假皆以1 日8 小時計算,休假日數之規定如下:…公傷假:因公受傷,經醫師認可之療傷期間,本薪照算。」、「未按規定程序請假,或請假未經核准而不到工作者,視為曠職。」,足認依被告公司之規定,員工應事前請假及經核准,否則將視為曠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其自101 年3 月19日後,有向被告公司提出診斷證明請假或經被告公司核准請假之證明,本院無法認定原告有依被告公司規定請假而未上班,且參以原告至遲於101 年3 月19日,業已恢復工作能力,僅於有接受治療(包括復健)之必要時,得請求原告給予公傷病假,即應恢復工作,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原告自101 年3 月19日起即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應堪採信。準此,被告於101 年5 月3 日以新北市政府郵局存證號碼00146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前揭存證信函於同年月4 日送達原告,堪認被告業已於同年月4 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4 月19日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86,556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職業傷病事故,並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規定,需門診或住院者,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應向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請診療,免繳交健保規定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被保險人之保險醫療費用由勞保局支付,以上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39條至第52條規定即明(依同條例第76條之1 規定,關於職業傷病醫療給付並未在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後停止適用)。故原告得依勞工保險條例前述規定,就本件職業災害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逾全民健康保險支付範圍部分,請領勞工保險醫療給付,並得向被告請求補償其所自費負擔之必需醫療費用扣除勞保局核付之金額差額。至被告辯稱章富鴻業已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00,000 元,且原告向曾璟羽求償6,000,000 元,認原告已無損害云云,然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對章富鴻、曾璟羽提起過失傷害自訴,經本院以100 審交自第1 號判決章富鴻無罪、曾璟羽部分自訴不受理,此亦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卷一第90頁至第95頁),且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關於原告確實已經獲他人賠償及賠償金額,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損害業已填補。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已支出之醫療費用86,556元乙節,業如前述,參以勞保局認定被告至遲於101年3月19日,已如前述恢復工作能力,復審酌原告提出之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僅有自100 年4 月23日至101 年3 月14日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99,478元,此有前揭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二第75頁至第109 頁),扣除勞保局在此期間所核付之7,332 元、2,940 元及5,890 元,亦有勞保局105 年1 月4 日保職傷字第10460495760 號、105 年6 月16日保職醫字第10510064780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卷二第176 頁及第178 頁),合計83,316元,核屬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上必要費用,被告自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之規定予以補償。逾此部分之請求,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4 月19日起至102 年4 月18日止工資補償金額474,065 元,有無理由?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遲至101 年3 月19日,已恢復原有工作能力,如前所述,故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實難認原告斯時起確有因系爭傷害而有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事,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補償自100 年4 月19日起至101 年3 月19日止之工資383,960 元(計算式:34800 ×【11+1/30 】),扣除該期間兩造所不爭 執之勞健保自付額3,109 (計算式:【557+475 】×【12/3 0+2+19/31 】)、被告業已給付之工資119,055 元及勞保局核給之傷病給付216,503 元,合計補償金額45,29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另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01 年5 月4 日終止,反訴原告自應返還自101 年5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13日,為反訴被告提撥之勞保費用115,287 元、健保費用82,337元及勞工退休金82,337元,共計290,242 元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反訴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前揭時間為為反訴被告提撥之勞保費用、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茲詳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加、退保採申報制度,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離職之當日申辦加保或退保,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加保或退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或24時停止;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之當日24時停止;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分定明文。準此,反訴被告離職後,其健保或勞保之轉出手續,由投保單位即反訴原告負責辦理,反訴原告自應依法於反訴被告離職當日辦理勞保退保,於反訴被告離職日起3 日內辦理健保退保,此皆屬反訴原告身為投保單位依法所應負擔之義務,而與反訴被告並不相涉。反訴原告就此部分疏於注意,未立即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當日或3 日內辦理健保、勞保之退保手續,自可歸責於反訴原告。況依前開說明,反訴被告勞保效力,仍然其離職當日24時停止,足見反訴被告並不因為反訴原告延遲辦理退保手續,而受有勞保效力繼續之利益。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顯不能成立。再者,反訴原告倘延遲辦理健保轉出,日後若欲申請追溯自實際離職日轉出及退費,則請投保單位填寫「全民健康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報表」,註明申復理由、轉出原因及實際發生日期,將該表送至所屬轄區業務辦理即可,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足見關於健保轉出部分,原告尚可依據前述內容追溯辦理轉出及退費,益徵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㈡次按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則其提撥時,非即為履行給付退休金義務,在支用前,自仍由雇主保有其財產上權利,僅其處分權受限制而已,退休準備金依規定以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僅為監督委員會於雇主支用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退休金時便於監督之方法,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下稱勞退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 條規定,監督委員會對於勞工退休準備金僅有審議查核之權,並無支用權利,難認監督委員會就該專戶存儲之退休準備金有何財產上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3號裁判意旨參照)。依勞退金管理辦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事業單位已無須依本法支付勞工退休金,或無適用本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同條第4 項規定,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如支付勞工退休金、資遣費仍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據此,倘反訴原告已無須支付勞工退休金,或無適用本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亦即,反訴原告已無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資遣費債務,即得經主管機關核准申領賸餘款已足。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受有反訴原告溢付勞健保費用之利益,亦不足採。 ㈢從而,反訴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勞保費用115,287 元、健保費用82,337元及勞工退休金82,337元,共計290,242 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7 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36頁),是原告自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之102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應給付原告128,609 元,及自102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費用115,287 元、健保費用82,337元及勞工退休金82,337元,共計290,242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沈佳螢